离婚财产公开竞价分配的司法适用

-文成某与王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公开竞价分配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3日,文成某与王维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2日,文成某与王维某,以及案外人王先某等12人与重庆xx房开公司xx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文成某与王维某,以及案外人共同购买案涉的整体商铺650平方米,其中文成某与王维某共同共有110平方米,剩余540平方米的商铺则由其他12位案外人按份共用。该房屋于2013年7月11日向银行申请贷款,目前尚有大部分贷款未还清。

2019年,文成某与王维某在xx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随后,王维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分割涉案的商业用房,以及轿车一辆。

该案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房屋判决归谁所有,价款如何确定,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后法官要求双方公开竞价,法院将按照出价最高者取得涉案房屋的原则进行裁判确定房屋归属。后文成某对涉案房屋出价8000元/平方米,获得了涉案房屋。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涉案的商业用房归文成某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文成某负责偿还,文成某支付王维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84,112.03元。

随后,文成某觉得涉案房屋的竞价与市场价相比明显过高,而且还要偿还贷款,认为原审判决在未考虑欠付房款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分割,明显不当,从而提起上诉。该案通过二审,双方达成调解,房屋归王维某所有,轿车一辆归文成某所有,王维某一次性支付文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00,000元了结本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某,女,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路。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夏小雪,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某,男,汉族,1975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上诉人文成某与被上诉人王维某之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现上诉人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黔xx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黔xx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1.原审法院“未追加涉案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王先某等12人与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共同购买案涉的整体商铺650平方米,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110平方米,剩余540平方米的商铺则由其他12位案外人按份共用。

但是,各方之间只是明确了财产份额,尚未进行位置和面积的划分,也未进行最终的分割。因此,该商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14名共有人共有,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物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案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要进行分割和处理,都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

在本案中,除了本案双方之外,其他的12名共有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予以追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

2.原审法院判决银行贷款本息由上诉人归还程序违法,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贷款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其他12名案外人共同作为贷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并未区分各自的贷款金额。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对银行贷款本息的处理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可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明确“本判决书生效后,从2020年7月起,涉案商铺的租金由上诉人收取,银行按揭贷款由上诉人文成某负责偿还”,明显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既然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责归还贷款本息,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查明本案的贷款本息是多少,还有多少未偿还等。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理查明。更何况,本案的贷款是由7户人家共计14人进行整体贷款,本案的贷款金额对内虽然有份额约定,对外仍然是不可分的贷款,原审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决,从而损害上诉人,甚至是银行的合法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且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商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

事实上,涉案的房屋属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本案双方在xx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就本案而言,除了涉案的房屋及车辆以外,并无其他财产,这说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的各个时间节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而《认购协议》的签订及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这足以证明,该商铺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商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被上诉人并无婚前财产,也未使用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屋。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被上诉人与前妻的共同住房一套已经赠与儿子,且儿子当时属于未成年人,该赠与属于负道德义务的赠与,依法不能进行撤销,这说明被上诉人无婚前财产。同时,从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2万元系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及共同筹备2万元,这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被上诉人使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该商铺的20/22的份额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

第四,从房开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涉案的650平方米的商铺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12名按份共有人共同购买,共同出资,不存在双方仅仅交纳首付款22万元的情况,各方之间对此约定为按份共有也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即便属于借款购买,但被上诉人自愿用其他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时间为2011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110平方米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该商铺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从该商铺的后续尾款支付及贷款资料来看,涉案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其他12名共同购买人,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向桐梓农商银行按揭贷款260万元购买,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而且,该贷款发生后,由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本案不管从哪个角度来看,涉案的房屋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判决对房屋价值、付款情况、财产分配情况的认定事实错误、不清

关于涉案的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虽然进行了议价,认定市场价值为8000元/平方米,但是,该房屋价值认定是建立在具有完整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本案的房屋设立有权利瑕疵,设立有抵押担保(设立有他项权),故本案的房屋价值难以达到该价值。

同时,本案的房屋不是全款购买的房屋,而是按揭购买的房屋,且现在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清。该房屋自2013年7月11日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来,虽然年年都在还本付息,但是,目前尚未还清,且该贷款为整体贷款(有14个共同贷款人),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贷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房屋价值为88万元,其增值部分为40万元于法无据,计算20/22的系数,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要进行财产分割,必须判断财产的可分配价值,先进行总价值的认定,再减去尚未付清的购房尾款(按揭贷款),方可进行分配,可是,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按照全款价值88万元及租金总值进行了分配,而且还错误地判决银行的按揭贷款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以致上诉人在按照市场总价值全款分配财产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让被上诉人获得重复利益,加重了上诉人的财产负担,且存在上诉人重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若按照房屋市场价值全款确定了房屋总价款,则必须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或者扣减银行贷款本息,方可进行分配。现在一审法院的裁判,却是按照房屋全款进行分割,贷款本息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明显有违法律规定。

3.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20年6月,案涉商铺产生的租金161,450.7元,应当进行再次分配”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重复计算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起,涉案商铺共计产生了94万余元房屋租金是客观事实,但是,该房屋租金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该费用早已使用完毕,其中有部分也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从2010年至今,已经长达10余年,其间,双方不可能不产生开支。况且,该租金已经实际开支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尚有该笔租金收入”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既然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截至2020年6月,涉案商铺产生租金161,450.7元,原告王维某将其用于支付涉案商铺银行按揭贷款”,那么,本案再次认定“该款161,450.7元(161,450.7元x20/22=146,773.36元),应当进行再次分配”则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该租金收入属于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进行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财产价值,增加了上诉人的权利负担。

此外,鉴于该商铺的贷款系双方共同贷款,本息也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涉案的商铺因对外招租、商铺维护、产生的租金收入等,均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1.原审判决“xx县xx镇(原xx镇)xx路xx大厦A栋4层4-1室商业用房650平方米中的110平方米归被告文成某管理使用”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的商铺系14人按份共有,尚未进行分割,也未进行划分,各方只是确定了共有的份额,原审法院未征求共同共有人或者按份共有人的意见,从而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同时,鉴于涉案房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已经用于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即便上诉人对应的贷款本息还清,由于其他的共有人的贷款尚未还清,也可能被行使优先权,影响财产价值。因此,原审在未明确所有权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仅仅享有管理使用权,从而按照“完整所有权价值”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财产分割款784,112.0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购买,其房屋财产权利存在法律障碍。该房已经被抵押贷款,设立他项权。现该房屋虽然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201301088、201301165,详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书,二审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但由于抵押权尚未消灭,故无法进行处分和分割,原审判决“予以处分抵押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同时,案涉商铺的租赁收入,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贷款偿还,并且已经共同经营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租金也应当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且该租金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无须进行再次分配。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租金系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无须举证。

此外,对于房屋价款(价值)问题,上诉人已经充分论述,该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明确,该房屋也是由各方共同偿还贷款。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商铺也应当属于共同共有,并均等分割。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付款20万元属于婚前财产”,且在认定全款价值的情况下,未扣除所欠的贷款本息,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判决,并认定“房屋增值部分价值为40万元”以及“相关比例计算方式”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文成某

2020年12月15日

附:1.本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2.二审新证据:2013年7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1份。

办案总结:

一、离婚财产竞价分配,必须实事求是

从前述案件可以看出,在婚姻家庭财产分配案件中,双方都可能主张要房子,并且希望低价取得。以致双方对房屋的价值认定往往存在很大争议,人民法院要么通过评估方式进行确定,要么通过公开竞价,由出价较高者获得房屋的原则进行裁判。这就要求代理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意见时,必须实事求是,提出的价款不能虚高,一旦虚高,可能面临更大损失。

二、上诉状的撰写,很难面面俱到

本案当事人在领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后,虽然看起来胜诉了,应当非常高兴。但是,从本所律师接待的过程来看,当事人不但不高兴,反而非常焦急。当事人来律师事务所委托之前,已经自行撰写了一份上诉状,然而,当事人对该上诉状非常不满意,认为没有将想要表达的问题说清楚。后本所律师为其制作了前述民事上诉状,正式提交法院,让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三、适当让步,争取二审调解结案是最好的结果

每个案件只要裁判,自然会有输有赢。在一审被判决败诉的情况下,二审上诉即便准备非常充分,也要学会适当让步。在二审诉讼中,如果能够通过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应当是各方均愿意看到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双方都是自愿的,调解结果都能接受。对于法官来说,又顺利办结了一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