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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因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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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将再审申请人丁某某转包地上苗木强制清除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丁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院询问了解的情况,本案中,强制清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间,汝州市人民政府称在对地上苗木清除之前,组织林业局、风穴路办事处、张鲁庄居委会对地上苗木进行了调查登记,但登记表上仅显示树种为木槿,无具体株数。而且,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强制清除地上苗木前及清除后均未通知丁某某,清除时也未对苗木进行妥善处置,导致苗木被毁损。丁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汝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汝证民字第1224号《公证书》和河南信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苗木征收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土地上栽种银杏、木槿的合计棵数以及两次苗木栽种工程相关费用。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在丁某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且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其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而行政机关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某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直接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直接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12]12号《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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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丁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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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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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号

201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95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