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24年,菏泽市市场监管局在全市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精准重拳出击,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强力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布部分典型案例。
一、菏泽市局查处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7月15日,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菏泽市某某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粉条”经总局抽检,柠檬黄,苋菜红,胭脂红,日落黄,亮蓝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生产涉案产品时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涉案货值0.351万元。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菏泽市鲁西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菏泽开发区某小吃店猪肉冒充驴肉案例
近日,鲁西新区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某小吃店涉嫌以猪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鲁西新区市场监管局接线索“菏泽开发区某小吃店存在以猪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的嫌疑”,2024年11月26日市场监管部门对该涉案店铺展开突击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该店内发现用于制作驴肉火烧的真空袋包装熟肉及已切好的“驴肉粒”,立即对上述熟肉进行抽样并送往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成分鉴定。经检验在上述熟肉中未检出驴源性成分,却含有猪源性成分。执法人员经过对该店负责人交易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分析研判,最终查实,该店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蓄意将驴肉火烧的主要原料由驴肉替换为市场价格较低的猪肉。调查发现,自2023年3月16日以来,该店负责人通过微信与河北一肉类公司达成协议,累计支付超5 万元用于采购约 1600 余斤猪肉,累计采购约 1600 余斤熟猪肉用于制作驴肉火烧,其违法经营时间跨度长、涉及数量较大,情节相当严重。鲁西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发现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后,迅速将完整的食品检验报告、相关账目明细、涉案人员信息等材料,形成《案件移送书》,及时移交给公安机关。
三、巨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店销售掺假掺杂食品案
巨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店销售掺假掺劣食品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2024年09月30日,巨野局委托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对巨野县杨东安驴肉火烧店销售驴肉火烧所使用的卤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店销售的驴肉未检出驴源性成分、马源性成分、猪源性成分,并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七条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巨野局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四、菏泽市郓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腐败变质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2024年6月,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郓城县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2024年4月,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食品原料库检查发现已打开使用某品牌“辣椒酱”出现明显腐败变质。经查,该公司使用上述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10桶,召回5桶、售价80元/桶、货值金额400元,销售5桶,违法所得400元。当事人对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和召回的食品成品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
五、菏泽市单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单县某生活超市经营掺假掺杂的牛肉案
2024年4月23日,单县市场监管局对单县某生活超市经营掺假掺杂牛肉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月17日,根据举报,单县市场监管局对单县某生活超市进行执法检查并抽样,经检验,样品中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单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六、菏泽市定陶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驴肉店销售不合格酱驴肉案
2024年9月9日,定陶区市场监管局对于定陶区某驴肉店销售生产不合格酱驴肉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9日,定陶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酱驴肉进行了抽检,经抽样检验,酱驴肉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2556-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随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酱驴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
七、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牡丹区某熟食店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案
2024年9月27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管局对某熟食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猪头肉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日,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某熟食店)生产加工的卤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亚硝酸盐项目)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生产加工卤制猪头肉75Kg,涉案货值195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牡丹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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