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昨天,山东女律师高丙芳被控虚假诉讼罪在山东泰安岱岳区法院公开宣判了,高丙芳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万元,而作为同案犯的包工头米某与陈某被判缓刑。
一审判决出来后,高丙芳律师当庭表示要上诉。
案件的起因是泰安市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的建设项目被层层分包,粥店建筑公司是总包,它分包给无资质的赵某,赵某分包给米某,米某再包给陈某。项目完工后,米某自掏腰包给农民工结清了工资。事后米某找到高丙芳律师,以农民工名义起诉工程总包拖欠工资。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高丙芳授意米某某、陈某某,捏造75名农民工从陈某某处承接劳务后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以农民工名义起诉,致使法院判决工程总承包企业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多份错误民事判决,严重侵害司法的公信力。
岱岳区法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高丙芳明知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认定,高丙芳律师是否和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事实,成为高丙芳是否有罪的关键。
法院认定高丙芳知情的证据是米某与陈某的指认,而高丙芳坚称自己事前根本不知情,她是被米某、陈某构陷了。
而高丙芳律师并没有与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事实,是有相关的客观证据证实的。
证据一:高丙芳与包工头米某、陈某以及农民工张某志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5月5日下午17:14分,高丙芳通过微信发给陈某一则《包工头虚构86件虚假诉讼31人被公诉》的案例链接。
证明高丙芳在起诉前准备诉讼材料时就警示对方不能伪造证据,故指控其授意伪造证据不成立。
2019年6月16日,高丙芳微信发给米某一个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的案例,向米某警示诉讼材料不能伪造。
2019年6月16日15点13分,高丙芳发给陈某一个文档:标题为“80后湘籍农民工讨薪被诉虚构工资表诈骗”。以此提醒不能伪造证据。
2021年7月11日(二审结束后)高丙芳给陈某发了一条微信:“我现在想弄明白一个事情,这些农民工的欠款是不是都不欠了?是不是都是米经理垫付的?陈某没有回复,采取了回避态度。
2021年7月11日20:06(二审结束后),高丙芳通过微信向米某发了一段话,内容概要为:“我担心您们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再三告知您们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我将相关案例发给您们,您们再三保证说的都是真的。后来我要求您们组织农民工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签字委托,但你们遮遮掩掩,说出不该农民工的工资,不好组织。”对此,米某没有任何回应,采取了回避态度。
当天晚上21:03高丙芳律师又向米某发了一段话:米经理好!我想弄明白一个事,是不是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是您垫付的?如果是,我从法律层面做法律论证,向检察院说明事实,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收到上述信息后,米某当天没有回答,而是在2021年7月12日上午9:28分,回复说:是,他们说不好弄。
这两条微信内容证明:高丙芳在二审结束前对于农民工工资已被垫付偿清不知情。
可能杠精会说,高丙芳之所以这么问,是为了掩盖她与两个包工头事先共谋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同时也是为了造成自己不知情,推责给米某的假象。可是,按照常理和生活经验,米某势必会直接质疑、指责高丙芳,并保留相关聊天内容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让高丙芳的诡计落空,可是米某心虚不敢正面回答高丙芳,到了第二天才回答了“是”,高丙芳此时才知道农民工工资已经被付清的事实。
而高丙芳与讨薪的农民工之一张某志的微信记录也可以证明其不知情。
张某志和高丙芳2019年12月26日的微信记录显示,张某志问:高律师你好,咱那关司钱头年还能到位吧?高丙芳回复:不可能到位,对方还没有到上诉期限呢?张某志又问:应该超了吧?高丙芳回复:对方才领了判决书没几天,不是和我们一个时间领的。张某志又问:工人想要钱关键是。高丙芳回复:想要钱也得走完法律程序。张某志回复:好的。
以上的微信记录可以充分证明高丙芳对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确实不知情,更没有授意伪造证据,而且高丙芳在一开始就警示米某不能伪造证据,已尽到了代理律师的注意和提醒义务,如果米某伪造证据,也与高丙芳无关。
证据2:米某、陈某等人以被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多次有组织地去高铁清欠办索要工资的信访登记材料。
材料显示时间跨度至少为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并载有具体的欠款金额、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数量等,但米某在2017年底已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这些证据证明米某、陈某等人早在认识高丙芳律师之前,多次有组织地捏造事实欺骗信访机构,故控方指控高丙芳授意包工头伪造证据、捏造农民工劳务费未得到清偿的事实,至少从时间节点上看,难以成立。既然米某、陈某等人敢欺骗信访机构,也有可能会欺骗代理律师,欺骗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的客观证据可以证明高丙芳律师并没有与包工头米某、陈某一起捏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事实,而且直到追讨农民工工资的民事案件的二审期间,包工头仍然对高丙芳隐瞒垫付工资的事实。
如果米某、陈某捏造,那也是他们构成虚假诉讼,与高丙芳无关。
这里,我要强调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调查自己当事人的权力,也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只需要形式审查即可,
对于相关委托和诉讼材料,则当事人一经签署、提交,就应该由其本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02
法院认定高丙芳律师知情的证据是来自两个同案犯米某、陈某的供述指认了她清楚农民工工资被付清的事实。
办过刑案的律师都知道,同案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或者得到一个轻判的结果,会栽赃陷害别人,我就办过一个这样的案子,同案犯无中生有捏有事实栽赃陷害我的当事人,我当时代理二审,经过我的努力,后面我的当事人被改判无罪了。
言辞证据是主观性证据,受各种人为因素、案外因素的影响,随意性与虚假性很强,有些当事人因为遭受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手段,会违背事实与法律做出不利于自己与同案犯的供述。
因此,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客观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在高丙芳和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包工头的供述相矛盾的情况下,应适用微信聊天记录,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丙芳并不知道包工头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的事实。
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院的认定都是基于“高丙芳的明知”,可是客现证据证实她事前根本就不知道,那么法院就不应当认定她构成虚假诉讼罪。
如此苍白无力的言辞证据,而且还有可能是捏造的虚假证据,别说在关乎人的自由、生命、财产的刑事案件,即使在民事案件都不会得到采纳,可在这个案件中竟然成为剥夺一个人自由的证据!
03
关于这个案件,一个律师朋友说得好:刑法的逻辑是:律师办错案就是虚假诉讼罪,法院判错案那只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个案子的判决容易,法槌一敲,判决书就下来了。
可是那些被冤案击碎的家庭与梦想,将孤零零地挂在冬日的枝头,跨越历史,成为一个无时间性的存在。
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人的抗争如此的弱小无力,可如果不抗争将死无葬身之地。
希望高丙芳与辩护律师的抗争,二审能有一个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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