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仅仅抢了一台价值500元的手机而被判十年,我表示不服,这个视频带你讨论抢劫案中的三大关键问题。
张三携带水果刀尾随李四进入出租屋后,持刀迫使李四说出移动支付密码并抢去李四手机,随后张三去到便利店通过李四手机的移动支付套现3000元。
我们还是要理性分析,张三的行为构成的是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张三尾随李四进入房间后关门,并没有第一时间亮出刀具,而是在李四大喊后,才持刀胁迫李四说出移动密码并同时抢走手机。
抢劫罪要求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张三在入户前主观上不存在入户侵犯人身权的目的非法性,他至始至终都只有侵犯财产的犯罪目的,无侵犯李四人身权的主观目的。我们从张三的一系列动作就可以分析出来,第一、张三尾随李四:目的是为了寻找机会下手,因为张三身上有刀啊,其实可以未到李四房间之前就下手,若是想直接使用暴力伤害李四,作案的地点完全可以直接在尾随的路上,也不需要尾随到房内,那就说明了,张三尾随的目的在于李四身上的钱,并不是李四的人身权,在法律上可以叫做张三并没有无入户的目的非法性。第二、张三进入李四的房后才进行持刀迫使,才有胁迫手段,证明持刀迫使的行为是在入房之后发生的,而在入房前,仅仅是尾随,大家要注意了,持刀入房后迫使与入房后持刀迫使,完全不一样的性质,本案中,恰恰就是入房后持刀迫使,换句话说就是侵犯财产权跟侵犯人身权的抢劫行为是在入房后才产生的,再简单点来说,先入房再持刀,并不是先持刀再入房,所以这就是我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入户”的目的非法性。第三、我们再来聊聊张三的关门行为,我们都知道关门目的就是为了创造更好地抢钱环境,若不关门,对张三来说,跟在外面的环境是一样的,容易被其他人发现,而且不关门,在房内抢到钱与在外面抢到钱的几率都是一样的,因此,关门不是想伤害李四,所以,可以看出,张三是第一次犯罪,为了钱又不想伤害其他人,又害怕,才有此反应的行为。当然,最后到了案件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李四大喊,张三担心被发现,所以才拿刀出来,为了阻止李四喊叫,这次就是以胁迫的手段压制李四,最终抢到了手机,正是这个行为才转化成本案的抢劫行为。
所以,我认为张三之所以要入房,是因为更容易下手抢钱,行为的主观一直都是为了侵犯财产权,而直到被害人大喊后,亮刀阻止李四那一刻起,行为才转化为抢劫,这一刻起的行为,才是抢劫的行为。总的来说,张三确实是抢劫罪,但是我认为不存在“入户”的目的非法性。
既然张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本案涉及另一个关键问题,他属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的房屋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范围?
根据李四在本案中陈述,出租屋仅一个人居住,只是她用来睡觉跟洗漱的地方,屋内并没有厨房。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三的抢劫地点究竟是否属于法律上认定“户”。根据刚刚的分析,如果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张三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那么我们为何要执着是否入户抢劫?因为犯罪行为属于“普通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入户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入户抢劫”与其他情况下的普通抢劫处罚的更加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李四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侵犯了李四的居住安全,因此“入户抢劫”与其他情况下的普通抢劫相比,更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因此才有必要在刑法上加重处罚。当然,认定入户抢劫时需要严格判断“户”的范围,而本案的涉案房间不属于“户”, 入房不等同于“入户”,刑事诉讼对情节的认定都应该务求准确,应做严格意义上的理解。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是功能特征,“与外界隔离”是场所特征,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可以认定为户。其中“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本案中供他人家庭生活这点在本案中是没有体现出来。所谓的“家庭生活”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情况。第一,该出租房只是李四自己睡觉、洗漱的地方。根据案情,整个李四房内没有任何的厨具,只有一个简单的灶台堆放杂物,最多只能认定为一个放东西的地方,也就是根本没有厨房,即不能满足日常生活在出租房“食”的要求。第二,对于家庭生活这一点,李四只有一人居住,其生活的便利、随意、私密性以及基于家庭私人住宅而产生的安全感,有别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模式,不符合普通人对于家庭生活的判断,因此李四的出租屋不是为了家庭生活。由此可见,本案的案发出租屋是李四暂时租用来作为其休息兼具办公的场所,该出租屋不具备专属性、日常生活性的功能。案发出租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不应认定本案系“入户抢劫”。由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应当进行严格限制解释,“入户抢劫”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既要考虑张三主观上是否具有入户的非法目的,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侵害了他人居所安宁的法益,同时也要考虑“李四的住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最后我们也可以打开人民法院案例库,可以看到如(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9号,(2017)粤2071刑初2479号,(2017)粤04刑终414号等已生效的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必须是实际发生了家庭生活的才算为“户”。
所以,本案不具有意义上的家庭成员的问题,而且李四所居住房屋的日常生活便利、随意、私密跟安全感,是有别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生活模式,不符合普通人对于家庭生活的判断。所以涉案的房屋不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进而本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后一个问题,张三的抢劫行为犯罪所得是李四的手机还是通过李四手机套出来的现金?
张三在李四的屋内,仅仅是抢了李四手机,而通过李四手机进行的套现行为并不发生在案发现场。
张三的套现行为,并不是在涉案的房屋内,但是,关于抢劫罪的定义里面,必须强调的是当场性,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套现的行为,张三是直接使用手机进行套现的,套现时并不存在胁迫,所以,套现行为由于时间跟空间都改变了,不存在抢劫罪的当场性。
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根据本案事实,行为仅仅是说出了支付密码跟抢去了手机,张三抢手机后就逃跑了,而不是进行搜刮房间,因为张三的抢劫罪既遂了,其实更能显示出,张三从一开始的目的就仅仅是手机一台,没有想过其他物品,更没想过伤害李四。所以,张三抢劫行为构成构成抢劫罪既遂,既遂金额为手机价值,张三入户强制行为至其离开李四出租屋后便已经彻底中断,至此张三后续行为不再对李四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同时张三是通过到商家非法提现的方式来获取财物,虽然张三通过抢劫行为获取李四手机也得到了李四的支付二维码,但是并不能因此直接获得金钱债权,并没有侵害到李四的财产性利益,因为若商家不同意提现张三也不能必然获得现金,就是我说的张三后续取得财物的行为与之前的入户强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张三后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
所以我还是认为本案中张三取得财产的位置是在户外,与最初实施强迫行为的位置不一致,而且入户强迫行为已经中断,即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没有发生在同一地点,张三抢劫行为构成构成抢劫罪既遂,既遂金额为手机价值。
综上所述,虽然张三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既遂金额为手机价值,由于涉案的房屋不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进而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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