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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作为原告闵某的代理方,在闵某经营木材生意的过程中,遇到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事情起因于2014年底,案外人吴某代表某方向闵某提出需求,希望闵某能向“XX五期工程”项目提供木方及多层板。随后,闵某与吴某签订了正式的《订货购销合同》,明确了货物的单价及送货方式。

合同签订后,闵某严格按照约定向项目现场运送了价值超过110万元的木材。经了解,“XX五期”项目实际上是由被告钟某承包的,而吴某则是钟某安排在该项目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后续的货款结算过程中,经过闵某、钟某及吴某三方的对账清算,闵某对货款进行了适当的让利,最终确认货物价款为93.5万元,并约定由钟某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前结清。

然而,钟某并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为此,他书面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闵某的全部货款,并经过协商,将付款金额降低至85万元。闵某为了尽快收回资金,同意了这一要求,钟某也向闵某出具了书面的付款承诺。

2016年11月19日,钟某再次向闵某出具欠条,明确其所欠闵某的款项为85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左右内支付。此后,钟某在2017年1月21日支付了30万元,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但在闵某的多次催告下,钟某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

无奈之下,闵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我所代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某提出了抗辩,认为本案的款项不应由他个人支付,而应由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该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他只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他还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接到委托后,我所律师立即着手开展代理工作,对现有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和分析。律师认为,虽然钟某声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他是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的一方,原告也是直接向他供货的。原告并不认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因为钟某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才以欠条的形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

此外,律师还指出,双方通过欠条等方式将涉诉货款转化为借款,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某也多次通过字据、欠条、还款方案等方式确认欠款数额,并明确了还款期限,这足以证明他认可自己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在庭审中,钟某提交了一份无盖章、无签字的手写明细清单,声称这是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为其出具的,其中载明不包括闵某的45万元(该数字存在涂改痕迹),意指该公司已将木方钱直接扣除,并计划直接支付给原告。然而,我所律师当即指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因为它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无法反映真实情况。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欠款45万元;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闵某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钟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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