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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涉及劳务费用的纠纷中,被告一X信装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而被告二XX轩公司则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故事的主角,原告谢某,于2018年与被告二达成了劳务合作意向,负责为被告二在北京市丰台区某A、B塔楼及丽泽桥附近的工地提供劳务服务。然而,经过2019年的结算后,谢某发现仍有115,155元的劳务费用未得到支付,尽管他多次向被告二催讨,但均未果。面对这种情况,谢某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委托了我所的专业律师提起诉讼。

被告二XX轩公司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劳务纠纷,而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对于结算单上的968,225元金额,他们表示认可,但指出已经支付了955,000元,其中105,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由于谢某未向他们开具发票,因此剩余的13,225元尚未支付。对于谢某提出的丽泽桥工地的劳务费用,被告二坚称这部分工作并未发生,因此不应支付相关费用。

而被告一X信装饰公司则明确表示,本案与他们无关。他们已按照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了劳务费。

在接到谢某的委托后,我所律师迅速展开了代理工作。经过对案件的仔细梳理和证据分析,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二是否在2018年7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谢某10万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律师提交了《A塔工地刮腻子房间工程量》以及与被告二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AB塔项目的劳务费用为113,235元。

然而,被告二却提交了一份《支付凭单》作为证据,该凭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领款人处有谢某的签名,主管审批为安某签字,并在日期旁有“(现金)支付”字样,以证明他们在当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谢某10万元。此外,他们还提交了一份《A塔工地刮腻子房间工程量》,在右下角最后一行字迹旁手写有“A塔合计342,871元,B塔合计522,023元,合计864,894元-借支505,000元=359,894元”的字样,并称这是财务经过谢某确认后书写的。

面对被告二的证据,我所律师凭借对案情及证据的充分掌握和分析,敏锐地察觉到这些证据与事实情况存在很大的出入。在质证过程中,律师指出,《支付凭单》上的“(现金)支付”字样在谢某签名时是不存在的,且谢某作为劳务提供者,领取的应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此外,该凭单形成于2018年7月16日,但在之后的多次电话录音中,被告二不仅明确认可还欠谢某十多万元,而且从未对谢某主张的金额进行反驳。如果如被告二所称,拖欠的劳务费仅为13,225元,那么他们的答复及行为显然违背常理。

经过审理,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部分意见和诉求。法院认为,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二XX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劳务费113,23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法院驳回了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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