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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女方)与被告徐某(男方)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8月2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财产分割:公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一切权利,房主归女方,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3.债权、债务处理:无任何房产、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均表示位于武汉市一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有公租房一套承租权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已经拆迁,拆迁款由原告取得。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妹妹居住,原告称现由其女儿居住使用,被告称因其在国外不清楚房屋现在由谁居住使用。

但是,双方就离婚协议中“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含义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包括全部动产、不动产及存款、股票等均归女方;被告认为“其余财产”仅包括约定公租房内的家具家电及装修。

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经过对案件的详细了解与分析,律师协助女方搜集整理并提交了重要关键证据,结合庭上有理有据的质证答辩,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最终判决:位于北京的房产归原告女方所有;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审再胜

后男方不同意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女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女方承担。男方认为北京市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自己单位特批的优惠购房,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归属并无异议,且离婚后该房一直由男方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亦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提交了其与社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男方占有使用。

我方律师当庭予以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男方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余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事实上,双方离婚后该房屋陆续由女方的妹妹和女方的女儿居住使用。对于男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律师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女方与男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其余财产”的理解。根据事实情况和证据,以及结合双方离婚后女方的妹妹以及女方的女儿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其余财产”的范围涵盖了本案的诉争房产,而并非直接指向公房内特定动产的认定,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男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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