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12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某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安。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某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某公司与张三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23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现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一审法院结合张三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对某某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的经济补偿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张三主张某某公司还需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缺乏依据。张三关于某某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起诉的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其他问题,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张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刘智敏
审判员陈慧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铭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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