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别“⼤洋⼀号”出征刘峰合影留念

深海采矿首例申请:

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法律困境与全球治理挑战

刘 峰

摘要深海采矿因其对能源转型与高科技产业的战略价值,已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议题。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授权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管理机构,在制定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规章过程中,缔约国在环境保护标准设定、缴费和惠益分享(benefit-sharing)机制设立、国家责任界定、争端解决程序完善和检查、遵守与执行体系构建五大核心领域存在显著立场分歧。随着承包者计划提交采矿许可证申请,国际海底管理局不得不在法律框架不完善的情况下作出决策。而“两年规则”的触发,进一步引发强制性审批义务与制度缺陷之间的规范效力冲突。研究探讨了梯度化决策机制和利益平衡范式创新的治理路径,提出通过动态立法、分层审批和生态债务机制平衡开发与保护的矛盾。同时,强调中国通过推动“预商采”在开发规则中的制度化、建设“数字深海”共享机制及完善国内法治体系,为构建包容性国际海底制度提供韧性支撑。

关键词:国际海底管理局;深海采矿;环境保护;惠益分享;国家责任;争端解决;“两年规则”;法律困境;诉讼风险;国际海底治理;预商采

作者简介:刘峰,男,山东鄄城人,中国大洋协会副理事长、教授级高工,主要研究方向:深海政策、深海技术装备研发与管理。

随着全球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攀升,国际海底采矿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深海采矿是指在深海海底开采多金属结核、热液硫化物和富钴结壳等富含铜、镍、钴等稀有金属的矿产资源,对满足全球能源转型和高科技产业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ISA,以下简称海管局)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授权的国际机构,负责规范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the Area. 简称“区域”)资源开采。然而,海管局尚未完成国际海底采矿开发规章的制定,而承包者如加拿大金属公司(The Metal Company, TMC)一再声称将提交采矿许可证申请,这将迫使海管局在法律框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作出决策。

一、《公约》框架性条款的法律效力与现实挑战

1.1《公约》原则性、框架性条款的重要性

《公约》作为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基本法律框架,其原则性、框架性条款为海管局提供了制定具体标准和细则的基础。这些条款不仅明确了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基本方向,还为环境保护和利益分配等关键问题提供了指导原则。例如,《公约》第145条要求采取 “必要措施” (necessary measures)保护海洋环境,为海管局制定环境保护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公约》建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原则,为资源开发的利益分配提供了基本框架,确保资源开发惠及全人类。

1.2缔约国对开发规章的意见分歧

斐济代表团在2011年海管局理事会第17届会议上正式提出提案,促请海管局着手开始开发规章的制定工作。2012年海管局理事会第18届会议同意将开发规章制定工作纳入其法律和技术委员会(Legal and Technical Commission)的优先工作事项。2014年海管局开始进入开发规章制定的实质性阶段。但十多年过去了,缔约国对于规章涉及的诸多关键领域条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5个方面。

(1)环境保护

《公约》第145条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洋环境,但未明确具体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路径。由于目前人们对海底生态系统的研究还不够充分,海管局理事会成员国对海底环境保护相关核心条款存在严重分歧,如生态基线数据采集、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EIA)方法、环境阈值的制定等内容成为争议的焦点。部分成员国主张,在国际海底采矿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研究不足、风险评估不充分且技术无法确保避免重大环境损害前,应暂停批准采矿合同,如在2023年3月的海管局理事会会议上,巴西、荷兰、葡萄牙、新加坡、厄瓜多尔、意大利和瑞士等国表达了此观点。同时,有成员国提出需要确保环境监测与评估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应受到采矿企业的不当影响。但对于如何建立一个独立的环境监测与评估机构或机制,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2)缴费与惠益分享机制

《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第8节(c)款规定,承包者可以采用特许权使用费缴费机制(royalty system)或者结合特许权使用费与盈利分享缴费机制(a combination of a royalty and profit-sharing system)。一些国家支持固定费率的单一从价特许权使用费机制,认为其简单易行;另一些国家则倾向于混合机制,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对于缴费率的高低,按照麻省理工学院的缴费机制模型(MIT模型),提出从价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比例从商业开始时的2%,逐渐提高到9%,但非洲国家主张特许权缴纳比例应从开始时的12%,到最高达到25%,以确保海管局能获得足够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和惠益分享等目的。

关于海底资源的惠益分享机制各国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何确保发展中国家平等分享国际海底矿产开发的收益,避免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私营企业垄断?如何根据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惠益分享比例?如何确定国家人口多寡在惠益分享的权重?如何对陆地采矿国因国际海底采矿导致金属价格下跌可能面临损失进行补偿?如何体现代际公平(Intergenerational Equity)等等这些问题在缔约国之间均存在不同意见。同时,海管局企业部(The Enterprise)如何运作与管理也是当前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根据《公约》,海管局设立企业部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但对于企业部的具体运作与管理方式,如何确保其在国际海底采矿中的作用和效益,各国存在严重分歧。

(3)国家责任

《公约》虽规定了担保国的责任,但具体的责任范围和归责原则不够明确。一些国家认为担保国应承担严格的责任,包括对承包者活动的全面监管和监督,确保其遵守相关法规和义务;而另一些国家则强调担保国的责任应以“尽职免责”(Exemption from Liability upon Due Diligence)为原则,只要担保国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监督等程序,就不应对其承包者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理事会成员国对于不同国家在国际海底采矿活动中的责任分担也存在分歧。发达国家在技术、资金和经验方面相对较强,一些发展中国家希望发达国家能够承担更多的责任,如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援助以及在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更大的引领作用;而发达国家则更关注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各国的实际能力和发展需求,合理确定责任分担的方式和比例。

(4)争端解决机制

《公约》提供了多种解决主要争端的方案,涵盖外交、法律及混合程序。具体包括谈判/协商、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特别程序及其他替代机制。协商与谈判是解决争端的首选方式,各方通过直接对话和协商,寻求共同利益的平衡点,达成共识,避免争端的升级和扩大。第二种是调解与和解,当协商与谈判陷入僵局时,可以引入第三方进行调解,由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协助各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第三种是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 ITLOS)或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裁决,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的争端,相关方可以将争端提交至ITLOS或国际法院,依据《公约》及相关国际法规则进行裁决。第四种由海底争端分庭提供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指导海管局的决策、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争端的友好解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然,根据当事方的协商,还可以选择其他替代争端解决的方式。

缔约国在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分歧。例如,对于证据的提交与认定、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仲裁的时限等程序性问题,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实践存在差异,导致在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则时面临困难。对于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应优先适用《公约》还是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以及如何处理公约与其他规则之间的冲突等问题,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各国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成员的资格和代表性等方面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国家希望仲裁庭能够由具有广泛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组成,并且其成员应具有一定的地域代表性,以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关注仲裁庭的组成是否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在成员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倾向性。

(5)检查、遵守与执行制度

各缔约国一致认为,有关检查、遵守与执行结构与制度的建立不应受到政治干预,同时也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与能力,保持较高的透明度。但对于该机制的具体构成存在分歧,部分缔约国认为需要成立独立运作的机构,而另一部分代表认为要基于海管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职能来实现检查、遵守与执行的管理。另外,部分缔约国认为海管局目前的检查、遵守与执行制度存在诸多监管不透明问题,例如其秘书处发挥主要职能时存在不足,亟须建立一个可信、公平公正、具有权威性的监管制度。对于如何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如何确保监督检查员队伍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等,各国尚未达成一致。

1.3“两年规则” 触发的程序悖论

“两年规则”(two-year role)源于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第1节第15段的规定,其核心要义在于:一旦国家或承包者向海管局提出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请求,理事会应在两年内完成相关规则、规章和程序的制定,以确保国际海底区域内开发活动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若海管局未能如期完成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制定,任何国家或承包者均可在开发规章缺失的状态下提交采矿许可申请,而海管局理事会则被迫依据现有法律框架与临时性开发规章对申请进行审议,并暂时核准相关工作计划。

2021年6月,瑙鲁政府以担保国身份通知海管局,其担保的瑙鲁海洋资源公司(Nauru Ocean Resources Inc., NORI)计划提交国际海底采矿开发申请,并要求海管局根据1994年《执行协定》在两年内完成《“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Regulations on Exploitation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the Area)的制定。但直至2023年第28届会议,缔约国未能如期就开发规章的制定达成一致。而在2023年海管局理事会上,一些国家和组织呼吁在开发规章完成之前不应授予采矿许可,即所谓的“无规章不采矿”(No mining without regulations),这一立场得到了多个国家和组织的支持。

两者之间的矛盾导致海管局陷入程序悖论的漩涡:一方面, “两年规则”可能迫使海管局在开发规章不完善时仓促审批,削弱环境保护与缴费和惠益分享机制的科学性;另一方面,“无规章不采矿”主张可能导致程序僵局,延误商业开发进程。

针对各方意见分歧,海管局在2023年第28届会议期间,通过了“海管局理事会关于理解和适用1994年《执行协定》附件第1节第15段的决定”(ISBA/28/C/9),“重申承诺依照《公约》和1994年《执行协定》完成与开发有关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制定”,同时提出“考虑到在缺乏此类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区域’内矿物资源的商业开发”。为此,理事会决定继续开展非正式对话,研究“理事会是否有法律依据推迟审议开发申请,或者暂时核准申请”,同时研究“在开发申请获得暂时核准之后、签订开发合同之前,适用哪些考虑因素和程序”。

为了落实上述的“完成与开发有关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制定”,海管局理事会于2023年审议通过了“开发规章制定路线图”(ISBA/28/C/24),以期在海管局第三十届会议期间(2025年7月)予以通过。但是,从2025年3月海管局第一阶段会议对开发规章草案的审议情况看,各成员国于2025年7月达成共识依然存在巨大障碍。

从法理上看,“两年规则”旨在平衡《公约》的立法滞后性与商业开发需求之间的矛盾,但实践中却引发多重争议。

(1)法律效力与程序正当性问题

一方面,“两年规则”通过时限条款赋予临时审批程序合法性,在规章缺位时维持法律框架的运转,避免开发许可陷入“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两年规则”依托现有法律体系填补规则空白,符合《公约》对海管局的职能授权,形式上具有国际法渊源支撑。另一方面,“两年规则”使环境规制空洞化,环境标准与监管程序的缺失,使法律无法对开发者施加可操作的生态保护义务,导致“有许可无制约”的效力虚置。环境标准缺失导致开发者利用规则漏洞规避责任,有可能诱发“合规性损害”(compliant harm),损害法律程序公信力。承包者的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环境风险累积,可能迫使未来通过溯及既往的追责机制否定既有许可效力,引发法律溯及力冲突。

同时,缴费与惠益分享机制未定即允许开发,使“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法律效力悬置,难以转化为实质公平,暴露法律效力的空洞化风险。这将引发发展中国家对程序正义的质疑,可能触发国际社会对海管局决策合法性的争议。另外,惠益分享机制缺位下的开发实践,或导致“既成事实”倒逼规则制定,引起“资本强权”替代“法律权威”的担忧。

(2)“无规章不采矿”主张的法理依据

“无规章不采矿”主张的合法性根植于国际环境法体系中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与代际公平原则双重规范要求。根据《里约宣言》原则15的权威阐释,在存在严重或不可逆环境损害威胁时,不得以科学不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深海生态系统的极端脆弱性与生物群落不可再生性,已充分满足该主张的适用前提。国际海洋法法庭2011年咨询意见进一步确认,国家在海底资源开发中负有“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需采取“最佳环境实践”(Best Environmental Practice)而非最低标准,这实质上否定了“先开发后修复规则”的程序正当性。

从代际正义维度审视,《公约》第136条确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包含跨世代权利保障内涵。“两年规则”在环保规则缺位时允许采矿,等同于以当代人经济利益侵占后代对国际海底资源的公平受益权。即便开发者主张采矿具有经济紧迫性,其正当性亦不能超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永久性保护需求。同时,环保条款前置,本质上是对陆地采矿“先污染后治理”教训的法律回应。“无规章不采矿”是通过程序刚性,确保深海环境免受不可逆损害。

总之,“两年规则”程序悖论的深层逻辑揭示了国际法在新兴领域治理中的结构性困境。海管局作为国际海底资源治理的核心机构,其决策既要平衡科学认知的局限性与商业开发的迫切性,还必须兼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与发达国家的技术优势。如何在程序合法与实质正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已成为国际海底采矿治理领域亟待破解的法理难题。

二、国际海底管理局和担保国可能面临的法律诉讼

本部分涉及的内容是指通过谈判/协商、调解等方式无法解决,只能通过诉讼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无论海管局根据“两年规则”对承包者开发申请暂时核准,还是依据“无规章不采矿”不予批准,海管局都可能面临来自不同方面的诉讼风险,包括公约缔约国和申请者的诉讼,以及担保国面临环保组织的诉讼。这些诉讼风险可能对海管局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构成挑战。

2.1来自《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诉讼

若海管局援引“两年规则”核准开发申请,缔约国可依据《公约》第145条,指控海管局在缺乏具体环保标准、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下批准开发申请,无法防止海洋环境遭受“严重损害”(serious harm),规章和程序性缺陷可能直接构成违法。

《公约》第136条要求国际海底资源惠益公平分配,包括代际公平。若开发许可未明确缴费和惠益分享机制,可能被指控侵占后代权益,构成对国际法价值位阶的违反。

根据《公约》第161条,海管局决策应以“协商一致”为优先。若“两年规则”迫使成员国在时限压力下接受未充分审议的规则,可能被认定为程序失当。同时,发展中国家可能主张其知情权、异议权未获充分保障,违反国际法中的“公平参与”原则。

这些指控可能动摇海管局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影响其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地位。海管局需通过程序完善、规则透明化及多边协商平衡各方诉求,避免陷入“合规性损害”与合法性危机的恶性循环。长远来看,唯有将代际公平、风险预防等原则嵌入规则形成机制,才能实现国际海底开发的可持续治理。

2.2承包者权利主张提出诉讼

若海管局未在两年内完成开发规章制定,却未启动临时审批程序而直接拒绝承包者申请,则承包者因被剥夺基于《公约》第153条的开发权期待利益,从而对海管局决策的合法性提出挑战。

(1)程序正当性质疑

“两年规则”作为程序性承诺,明确要求“未完成开发规章时,应依据现有法律框架核准申请”。若海管局以“规章未完成”为由拒绝而非启动临时审批,构成对1994年《执行协定》的直接违背。

海管局须根据现有规则(如《“区域”内矿产资源探矿和勘探规章》)中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定、环境基线调查、开发者资质审查等条款作出决定,而非概括性拒绝。

(2)“合法预期”抗辩

承包者可主张其基于与海管局签订的勘探合同,依据《“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第24条承包者的权利,即承包者对于勘探矿区具有“专属勘探权”(Exclusive Exploration Right)和“优先开采权”(Preferential Exploitation Right)的相关条款,已形成对采矿权授予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承包者为履行勘探义务投入的资本与技术已经构成信赖行为;海管局不作为导致的商业机会丧失可能具有可赔偿性。

这些挑战不仅引发承包者与海管局之间的法律纠纷,还可能增加海管局在决策过程中的压力,迫使其在法律框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做出决策,从而加剧海管局的法律困境。

2.3环保组织的诉讼

环保组织对海管局诉讼的核心挑战在于平衡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效率诉求与生态保护的刚性义务。环保组织不仅可以依据《公约》或其它国际法对海管局提起诉讼,还可以依据国内法对担保国提起诉讼。

《公约》第145条明确要求海管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海洋环境严重损害。若“两年规则”下的临时审批未包含可操作的环境标准,环保组织,如绿色和平(Greenpeace)组织,可主张海管局违反“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环保组织也可主张其知情权、异议权未获保障,违反公众参与原则。环保组织还可以依据各国的法律,提出担保国未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对承包者开发计划审查,未履行“勤勉监管义务”(Diligent supervisory duty)等诉求。

2.4其他相关国际协定的影响

现有深海生态研究仅覆盖合同区很小一部分,海管局若在缺乏系统性生态环境研究的情况下批准申请,可能被视为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风险预防原则,也可能被视为违反《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协定》(简称BBNJ协定)的原则。海管局虽然不是上述协定和公约的缔约方,但其行为依然可能引发国际社会对其决策合法性的质疑,从而加剧其法律困境。

三、国际海底治理路径的优化与重构

3.1动态立法机制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两年规则” 触发的程序悖论暴露了国际海底规章在应对新兴技术领域时的制度弹性与刚性约束间的矛盾,其法律效力与程序正当性争议凸显了国际法动态立法机制的局限性。在国际海底治理过程中,建议采用以下路径。

(1)渐进式规则制定

针对开发规章未完成前的申请,可借鉴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模式,构建“有条件临时许可”(Conditional Provisional Authorization)制度。例如,要求承包者提交生态银行担保(如设立环境修复基金),确保在采矿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修复和恢复工作。该基金应由独立第三方机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与有效性。要求承包者在采矿过程中部署先进的实时监测设备,对海洋环境进行持续监测。监测数据应实时传输至海管局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以便及时发现和应对潜在的环境问题。确保在规章空白期实现“开发与保护相互平衡”,确保相关举措既符合预防原则,又能通过技术手段填补法律漏洞。

(2)分层决策框架设计

依据采矿活动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审批。对于规模小、对环境影响较小、技术成熟且有充分环境数据支持的采矿活动,采用快速通道审批,豁免部分程序性要求,但需要求承包者承诺遵守后续正式规章。而对于高风险、对环境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缺乏充分环境数据的采矿活动,要强制开展全生命周期环境影响评价,并建立多学科专家组成的独立专家复核机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和复核,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3.2利益分配范式的系统性革新

国际海底采矿的利益冲突,归根结底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与资本逐利性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这种矛盾要求我们必须从多个维度对惠益分享架构进行系统性设计,以实现公平、可持续的利益分配。

(1)惠益分享机制的多层设计

在国际海底采矿不同阶段,建议采用“渐进费率制”。具体而言,最初设定2%的固定费率作为起步,随着开采规模的逐步扩大,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改进,费率逐步提高,最终达到一个比较合理的、多方都能接受的费率水平。为了确保这一机制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通过一个科学设计的浮动公式来进行动态调整,使其既能够保证海管局有稳定资金流用于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又能够随着开采活动的深入和利润的增加,逐步提高收益分配的比例,体现对资源开发强度的合理调控。

在适当阶段建立次级分配制度,设立“国际海底公共基金”,实现利益共享。该基金旨在将不少于一定比例的海管局国际海底采矿收益定向支持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特别是小岛屿国家的气候适应项目。同时,还可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开展海洋环境保护项目、发展蓝色经济产业等,促进其经济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这种次级分配机制不仅有助于缩小南北差距,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公平发展,还能够增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海底治理的意愿和能力,提升其在全球海洋治理中的话语权。

(2)代际公平的嵌入

引入“生态债务”(Ecological Debt)概念作为实现代际公平的举措。海管局可将承包者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按照一定比例作为未来生态修复保证金。这种生态修复保证金可以被存入专门设立的主权财富基金中,并由独立的机构进行管理和运营,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当未来出现由国际海底采矿活动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时,可以动用该基金进行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同时,通过合理的投资策略,使其为后代人创造持续的收益,保障他们对海洋资源的权益。

3.3建立环境风险管控体系

国际海底采矿环境风险管控需遵循“预防优先—过程控制—生态修复”的生态工程学原理,构建覆盖勘探、开发、闭矿三阶段的动态治理体系,以最大程度降低对深海生态环境的破坏。

(1)建立科学认知先行的预防机制

要求承包者必须按照海管局建立的统一标准和规范,采集并提交涵盖水文、地质、生物等多个维度的生态基线数据。这些数据应具有全面性、准确性和可比性,为后续的环境评估和决策提供坚实的数据基础。基于这些认知,构建动态阈值模型,将底栖生物丰度等关键生态指标纳入评估体系,设定科学合理的阈值,及时预警潜在的环境风险。

(2)合理规划生态保护区与缓冲区

在国际海底采矿区域及周边,依据海洋生态系统的分布特征、生物多样性热点以及生态功能重要性等因素,设立保全参照区(Preservation Reference Zone,PRZ)和影响参照区( Impact Reference Zone,IRZ),并建立健全保全参照区和影响参照区管理制度,明确禁止或限制在这些区域内开展的采矿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同时,加强对这些区域的监测力度,定期评估其生态保护效果。

(3)推动智能化监测技术创新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系统,实现对沉积物羽流扩散等关键环境要素的实时建模与预警。通过部署高精度的传感器、监测设备以及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观测等技术,获取全面、及时、准确的环境监测数据,为环境风险评估和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3.4公众参与和社会责任落实

(1)增强公众参与和意识提升

积极鼓励公众参与国际海底采矿的决策过程,通过组织公众咨询、听证会,让不同利益攸关者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关切。同时,主动、及时、全面地公开信息,让国际海底采矿的各个环节都置于阳光之下。同时,加强深海采矿知识的普及教育,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让人们了解国际海底采矿的潜在影响和风险,以及海洋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

(2)推动企业社会责任履行

对于国际海底采矿企业而言,社会责任不应只是口头上的承诺,而应成为企业决策和运营的核心考量之一。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可持续发展实践,参与海洋保护和公益事业,树立良好企业形象、赢得社会认可。

四、我国应对国际海底采矿挑战的策略建议

作为《公约》缔约国和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重要参与方,建议我国应从国际规则构建、科技创新合作、国内法治建设三个维度,系统推进国际海底采矿治理体系建设。

4.1引领国际规则体系构建,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制度化

在海管局开发规章制定过程中,应系统阐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适用内涵。将生态优先原则纳入采矿活动全周期管理,要求承包者建立环境影响的动态监测与补偿机制;推动“预商采”(Pilot Mining)制度法制化,按照《公约》第145条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全力推动中国/德国/比利时三方“预商采”联合提案正式写入开发规章,使其成为商业开采的前置条件。“预商采”不仅是对整个采矿系统的全面测试,验证其开采工艺和设备的可行性,更重要的是验证其技术和工艺是否符合“环境友好”的标准,从而有效评估和降低环境风险,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4.2构建深海科技合作网络,打造“数字深海”公共产品

以获批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数字深海典型生境计划”(Digital Deep-sea Typical Habitats Programme,DEPTH)为依托,聚焦深海生境中最易受到人类活动和全球变化扰动的部分,包括海山、洋中脊、大陆坡和海底平原的海底层和暮光层等,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科学界合作,共同开展深海生态系统的研究和监测,构建深海生态数据库共享机制,打造“数字深海”(DEPTH)公共产品,为国际海底采矿的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增强中国在国际海底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推动全球国际海底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3完善国内法治保障体系,为国际海底治理提供新范式

应修订《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完善国内相关配套制度,确保深海采矿活动在国内法律框架下有序进行。通过在国内法中先行建立深海环境保护特别条款,为国际社会提供可借鉴的法律实践经验,促进全球国际海底采矿规则的不断优化。

五、结 论

海管局对首例国际海底采矿许可申请的审议,是检验国际法理的试金石,更是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催化剂。国际海底采矿治理正面临效率与公平、开发与保护的多重挑战。中国作为国际海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需从规则执行者转向制度供给者,通过“预商采”机制的风险缓冲设计、“数字深海”公共产品的数据赋能以及国内法先行设置环境特别条款,构建更具韧性的国际海底治理范式。在当今技术狂飙的时代,唯有以制度理性划定发展边界,方能实现人类共同遗产的永续发展。

责任编辑 邓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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