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6刑再1号
入库编号:2023-16-1-167-005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改判无罪 套路贷 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案件查明事实归纳
- 核心事实
- 伍某宽应朋友陈某媚请求,以其名义向黄某团伙控制的“九鼎公司”借款。
- 黄某等人授意陈某媚伪造广州番禺区房产证(实际产权人为伍父),并要求借款人需具广佛户籍。
- 借款合同金额37.5万元,但实际到手仅7.8万元,其余29.7万元在放款后立即由陈某媚取现返还黄某团伙。
- 伍某宽提供真实房产信息但未参与伪造证件,收到款项后即刻转交陈某媚,仅留存2700元。
- 黄某团伙明知房产证系伪造,仍安排签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在催收无果后诬告伍某宽诈骗。
- 关键证据
- 微信记录显示伍某宽对虚高合同金额提出质疑(“借三十几才出八”);
- 证人陈某媚、钟某等证实黄某团伙策划伪造证件并知情;
- 银行流水印证“走账—取现”的套路贷操作模式;
- 另案司法文书认定黄某团伙构成“套路贷”犯罪。
二、争议焦点提炼
- 主观要件:伍某宽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要件:其行为是否构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 因果关系:出借方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 法律定性:“套路贷”受害者是否应对虚高债务承担刑责?
三、法律分析: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否定的体系化论证
1. 目的要素的阶层化审查
根据《刑法》第224条及相关诈骗类犯罪的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需从三个维度审查:
- 资金处置意图(是否用于约定用途):伍某宽收款后即刻转交陈某媚(37.23万元/37.5万元),未实际控制资金,与“占有+支配”的诈骗模式相悖。
- 清偿能力与意愿
- 客观能力:伍某宽名下无资产,但陈某媚实际用款人已偿还3.5万元(占实际本金7.8万元的44.9%),符合民事借贷部分履约特征;
- 主观意愿:微信记录显示其持续协商还款(“我只知道到手的并没有”),无逃匿、销毁证据等欺诈表征。
- 事后态度:未实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列举的“挥霍、隐匿财产”等推定非法占有行为。
2. 认识错误的阻却机制
- 工具化角色认知:伍某宽对“套路贷”本质缺乏明知(陈某媚隐瞒虚增金额细节),其提供房产信息系基于帮助朋友借款的单一目的,符合“工具性行为非共犯”理论。
- 受胁迫性参与:陈某媚以“大家一起死”等言语施压,结合黄某团伙的犯罪组织性,伍某宽行为符合《刑法》第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法理逻辑(虽未达胁从犯程度,但可反证主观恶性缺失)。
(二)客观要件: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
1. 欺骗行为的双重否定
层面
行为主体
行为性质
法律分析
伪造证件由陈某媚独立完成(网购假证),伍某宽未参与制作或提供虚假材料,仅被动配合签约,不符合共同正犯的“行为共同性”要件。
提供真实房产信息≠虚构事实。黄某团伙要求借款人具本地户籍,伍某宽如实提供家庭住址,未超出信息提供范畴。
2. 错误认识的因果链条断裂
- 知情不陷误
- 直接证据:侯某举查看假证时称“做得挺真”(证明其明知虚假性);
- 行业惯例:黄某团伙长期从事套路贷,证人陈某康证实其“暗示借款人办假证”;
- 悖离常理:出借人对37.5万元借款不查房产登记、不办理抵押手续,违反金融风控基本逻辑。
- 未处分财产
- 资金流向闭环:37.5万元中29.7万元当日回流至黄某团伙,实际出借金额仅7.8万元;
- “财产损失”的刑法认定:套路贷团伙实际未损失7.8万元本金(已收回3.5万元),虚增债务系犯罪成本而非诈骗对象,不符合诈骗罪“财产减损”要件。
(三)归责阻却:违法性与刑事政策考量
1. 违法性本质:债务非法性
-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其债权不受民法保护。
- 伍某宽对7.8万元实际借款仅负民事清偿责任,37.5万元虚增部分系黄某团伙犯罪工具,不具有刑法评价价值。
2. 刑事政策的谦抑性
- 刑法补充性原则:本案本质是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若再认定被害人构成犯罪,将导致“二次受害”(与最高法《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精神相悖)。
- 法秩序统一性:另案已认定黄某团伙构成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若对伍某宽定罪将破坏法律评价一致性。
四、辩护思路与理论的深层延展:客观归责与风险分配
(一)思路总结
- 颠覆主观要件
- 紧扣资金流向证明无非法占有意图;
- 援引还款记录佐证责任承担意愿。
- 瓦解客观行为
- 剥离伍某宽与伪造行为的关联性;
- 举证放贷方明知虚假仍放贷(证人证言+聊天记录)。
- 揭露套路贷本质
- 通过黄某团伙另案判决书确认系统性犯罪模式;
- 论证37.5万元系犯罪工具而非真实债权。
- 程序正义补强
- 侦查阶段存在勾结舞弊(民警“斌哥”收受贿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二)风险创设与管辖范围
- 风险来源:黄某团伙主动要求借款人提供虚假担保(授意陈某媚伪造证件),并设计“走账—回流”资金模式,其自身制造了财产失控风险。
- 管辖责任: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行为人仅对自身创设的危险负责。伍某宽未增加法不容许的风险,其提供信息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刑法因果关系。
(三)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
- 被害人明知风险:黄某团伙对假证知情仍放贷,属自陷风险(《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意”理论延伸);
- 优势认知能力:专业放贷机构相比个人借款人具有风险识别优势,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五、裁判要旨启示与理论升华
本案再审判决确立的核心规则:
“当放贷方对虚假担保材料明知时,其‘处分财产’行为不属于基于错误的交付,借款人的担保瑕疵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法理价值
- 明确诈骗罪中“错误认识”必须是实质性欺骗所致,排除“将计就计”的反向侦查情形;
- 将“套路贷受害者”纳入刑法保护范畴,避免刑事手段沦为犯罪工具。
结语:本案通过阶层犯罪论的精细化适用,揭示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内在逻辑闭环——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因果链条三者必须同时具备且相互印证。在套路贷犯罪高发的背景下,此判决为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提供了可复用的裁判范式。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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