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在履行前置程序之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隐名股东而言,其是否也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来维权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的,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对于已经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的实际出资人,则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之日起,方可以行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06年9月13日,天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卢某福持股90%、阮某滨持股10%。

(二)2013年3月28日,天华公司股东阮某滨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林某佃。

(三)2013年5月9日,天华公司股东卢某福死亡。2018年6月21日,长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卢某福的遗产由其配偶王某香一人继承。

(四)2017年10月2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天华公司实际由卢某峰占58%,刘某友持股20.33%,林某松、黄某旺合计持股21.67%。

(五)刘某友认为卢某峰等股东采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天华公司近1亿元财产,故以此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判决卢某峰等股东向天华公司赔偿损失。

(六)另查明,2019年9月6日,刘某友已经以天华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天华公司股东。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友不是天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并非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其起诉。

(八)刘某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刘某友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隐名股东而言,其应当保存好有关转入出资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违约责任条款,来保障自身利益。否则,一旦名义股东为谋私利侵占公司利益或者擅自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将陷入非常不利的地位。

2.实践中,也有部分隐名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笔者认为,此类案例实际上包含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个诉讼,也即法院首先审理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进而再肯定了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从经济效益角度来看,隐名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时间与金钱成本都远比先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方案要更低。但同时,一个诉讼中同时融合多个审理事项时,也会极大增加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难度,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难得到支持,甚至存在被以不是适格原告驳回起诉的风险。当事人与律师有必要根据个案情形之不同,选择最为合适的诉讼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刘某友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详细论述:

在本案中,天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卢某福和阮某滨,后变更为卢某福和林某佃,又变更为王某香和林某佃。刘某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天华公司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

在一审期间,刘某友于2019年9月6日以天华公司为被告另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天华公司股东,并将其持有的20.33%的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在该案尚未审结,并无生效判决确定刘某友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友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如刘某友被另案确认为天华公司股东,从其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之日起,仍然可以行使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不需要等待另案判决而中止审理,刘某友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且在刘某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结束前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刘某友、卢某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9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实际出资人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经审理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系隐名股东的,可以认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刘某、刘某华、刘某征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3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系隐名股东,但其参加了置业公司的经营,实际享受了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现就置业公司内部纠纷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身份及各自投资比例已经过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认,各方对对方的股权比例均无异议。原审认定四被申请人为置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1日皖蜀春酒业公司向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发出《安徽皖蜀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决定书》明确表明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和承担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四被申请人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股权分配的情况下,刘某利用自身职权在未得到股东会和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置业公司的资金分多笔划转到自己控制的皖蜀春酒业有限公司账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损害了置业公司的利益,并判决刘某返还并无不当。一、二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陈某忠为公司监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未经向监事请求前置程序缺乏充分依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和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已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该领域活跃的知名专家型律师。唐青林律师在公司法领域出版10余部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3部法律实务著作。唐青林律师的社会兼职包括: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欢迎和作者联系讨论关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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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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