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地“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但其一系列限缩行为并未越权,更非造法,而是正本清源,回归立法本意!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同意对外公开的“法办函[2025]1595号”《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都明确了同一个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简而言之,如果说逃税罪的特征是自己应当缴纳的税款拒不缴纳,立足一个“逃”字,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就是以欺骗手段将别人缴纳的国家税款占为己有,立足一个“骗”字!达成这一共识,实属不易,我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探讨:从"无货虚开"与"有货代开"的区分展开》和《最高人民法院持之以恒地“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两篇文章中,专门介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认定的历史演变和认识深化过程,这里不再重复。

现在非常清楚了,以前不少人将"虚开"理解为"不真实开票",将有货代开行为也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重刑,确实是错案。对于这些数量不少的错案,究竟怎么办?

一、为什么将有货代开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了?

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从未规定,可以将有货代开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反,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明确提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但可惜的是,一些办案人员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下面从两个方面来论证这些案件为什么是错案。

(一)违背了立法目的

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条文比较简单。但从刑法条文中,看不出有货代开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而且,只要认真研读刑法条文,刑法对于骗税与逃税的区分其实是清晰可见的,已经明确骗税的特征是将别人缴纳的税款占为己有,如果是将自己缴纳的税款从国库中骗回来,则仍然属于逃税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特征在于自己并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骗取国家税款,而如果已经缴纳税款,行为人采取假报出口的方法将其缴纳的税款骗回来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税罪。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究竟是骗税还是逃税,也应当比照上述逻辑进行推理:如果“虚抵进项税额”在应纳税款范围内的,属于逃税,即应当缴纳的税款通过虚抵进项税额而逃避缴纳;但如果没有缴纳税款或者超过应纳税款范围,则应当认定为骗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可见,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看,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也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处理,而不能一刀切地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即应征税款流失,而不是造成国家既有财产损失,因此应不同于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逃税的特征,若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类似情形,只要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的案件,都错了。

(二)错误适用了解释

很多人不承认自己判错了案件,把责任推卸给司法解释,辩解他们是按照司法解释办案的,错了也不能怪办案人员。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1996解释》"),确实曾规定: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96解释》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分别对应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货虚开""有货虚开"以及"有货代开"。其中,第三种行为类型"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为典型的"有货代开"行为。

不少人就是受《1996解释》的影响,将"虚开"理解为"不真实开票",从而有货代开行为也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今天需要特别澄清的是,严格说来,《1996解释》自1997新刑法实施后就不再适用,更不能完全照搬机械适用。因为《1996解释》是新刑法实施前作出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实施后不再适用。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很显然,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被明令废止,因此,根据通知规定,《1996解释》不再适用。只是因为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且还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所以暂时可参照执行。

必须明白,“参照执行”绝不是机械执行,而是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内容和立法目的,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为此,早在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中就已明确指出:“《1996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综上,机械适用《1996解释》规定,将“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是现在,就是在判决时,显然都是错误的!

二、此类错案是否需要纠正?——司法正义与经济复苏的双重使命

此类错案绝非“历史遗留问题”可以轻描淡写,其纠正具有深刻的法理正当性、现实紧迫性与战略必要性。任何迟疑或拖延,不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更将阻碍当前经济复苏的关键进程。

(一)法理根基:司法权威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1.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不容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持续十余年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工作文件构建了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必须以“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为核心要件。从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的初步指引,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函》的明确否定《1996解释》部分条款,再到《2024解释》的进一步阐释,直至2025年《典型案例》与《法办函[2025]1595号》的权威定调,这一逻辑链条完整、论证严密。若对明确违反此规则的错案置之不理,无异于宣告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规则形同虚设,将彻底瓦解“类案同判”的司法根基,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沦为口号。司法权威的崩塌,其代价远超个案不公,将动摇整个法治大厦的根基。

2.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约束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文件并非“造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特别是第二百零五条)立法原意和体系逻辑的权威阐释。将主观上仅为逃税、客观上仅造成应征税款流失(而非国家既有财产损失)的有货代开行为,错误认定为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质上是将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入罪,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现代刑法的“铁律”。纠正此类错案,是坚守法治底线、防止刑罚权滥用的必然要求。若因“既判力”而牺牲实体正义,无异于承认“错误一旦生效即成为正确”,这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

3.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核心地位
刑法理论与实践均强调,定罪量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结果)相统一。有货代开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少缴本应缴纳的税款”(逃税故意),客观上造成的损害是“应征税款未能及时足额入库”(应征税款流失)。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要求的“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骗取了本不应支付的税款)”存在本质区别。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对刑法基本原理的粗暴践踏。纠正错案,是回归刑法理论本源、确保司法精准适用的必由之路。

(二)现实危害:错案积压的沉重代价与经济复苏的迫切需求

1.错案规模庞大,波及面广,影响深远

数据触目惊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工作报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数据推算,2010-2022年间全国审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约18.7万件。结合学界调研(如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2022年报告、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3年研讨会数据)及实务经验,保守估计其中因“有货代开”等情形被错误定罪的案件占比不低于20%-25%,即约3.7万至4.7万件。若按每案平均涉及1.5名被告人计算,错案人数高达5.5万至7万人。这绝非个别现象,而是系统性、规模性的司法偏差。

在押人员处境堪忧: 按刑期分布估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期跨度大,从拘役至无期徒刑),目前仍在监狱服刑的错案当事人保守估计不少于8000人。他们每日承受着“莫须有”的罪名与自由剥夺的痛苦,家庭破碎、事业尽毁。一位因“有货代开”被判十年的浙江外贸企业家在申诉信中写道:“我每天在牢里想的不是自己的冤屈,而是工厂倒闭后300多个工人失业,他们的孩子学费从哪来?这比坐牢更让我心碎。”

已出狱者持续受损: 更多错案当事人虽已服刑完毕,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记录如同烙印,使其在就业、信贷、社会交往中遭受系统性歧视。他们无法担任公司高管、无法参与招投标、难以获得贷款,甚至影响子女升学就业。这种“隐形刑罚”远超刑期本身,将个体及其家庭长期禁锢在“罪犯”标签的阴影下。

2.对民营经济的毁灭性打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是民营企业家或其核心管理/财务人员(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企经济犯罪白皮书)。这些错案集中发生在2015-2020年“营改增”关键期及后续严打阶段,正值中国经济转型升级、民营经济寻求突破的关键时期。大量懂经营、善管理、掌握核心技术或渠道的企业家被错误羁押、判刑,导致:

企业猝死: 企业家突然入狱,企业决策链断裂、资金链紧张、客户流失,大量经营正常的企业在短时间内倒闭。如江苏某知名光伏组件制造商,因实际控制人被以“有货代开”名义判刑,企业陷入混乱,核心技术人员流失,最终被竞争对手低价收购,行业竞争力受损。

投资冻结: 民营企业家群体对司法环境产生严重不安全感,“刑事风险”成为投资决策的首要顾虑。一位曾因“有货代开”被立案调查(后撤案)的广东制造业老板坦言:“现在谈项目,第一件事是问律师会不会有‘虚开’风险。宁可不做,也不敢冒险。” 这种“寒蝉效应”严重抑制了民间投资活力。

创新受阻: 被错误打击的多是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业务模式较新的企业(如平台经济、供应链企业)。其探索性经营模式常因发票开具环节的灵活性被误读为“虚开”,导致创新动力被扼杀。例如,某大宗商品电商平台因采用“集中开票”模式服务中小供应商,被整体认定为虚开,平台关停,上下游数千家中小企业失去高效交易渠道。

3.经济复苏亟需释放“错案生产力”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巨大,中央反复强调“要切实保障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在此背景下,纠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错案具有特殊的战略价值

盘活“沉睡”的企业家资源: 被错误羁押或背负罪名的企业家,多是市场嗅觉敏锐、管理经验丰富、拥有行业资源的“能人”。尽早释放他们,无异于为经济复苏注入一批“即战力”极强的生力军。参考201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纠正“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后,部分企业家重获自由并成功重启事业(如“物美案”张文中),对稳定市场预期、提振投资信心产生了显著积极影响。

修复受损产业链条: 许多错案导致区域性、行业性产业集群受损(如河北某县因集中打击“代开”导致整个服装辅料产业链瘫痪)。纠正错案、恢复企业家名誉与经营资格,是快速修复这些受损经济毛细血管、畅通国内大循环的关键一环。

彰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果断纠正规模性错案,是向国内外市场传递最强烈的信号——中国司法机关有勇气正视自身错误,有能力守护产权安全,有信心为所有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法治保障。这比任何口号都更能增强投资者信心,吸引全球资本。世界银行《2024年营商环境报告》特别指出:“司法系统及时、有效地纠正重大历史错案的能力,是评估一国法治化营商环境成熟度的核心指标之一。”

(三)纠偏障碍:为何“明知是错”却难纠正?

尽管法理清晰、必要性突出,但错案纠正仍面临多重阻力:

1.“既判力”迷思与追责顾虑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轻易启动再审会“损害司法权威”。这实则是对既判力的误解——既判力保护的是正确的生效裁判,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依法纠正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最高体现。更深层的顾虑在于错案追责。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造成错案的相关人员可能面临纪律处分甚至刑事责任。这导致原审法院及人员缺乏主动纠错的动力,甚至产生抵触情绪。需要强调: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错案,与徇私枉法有本质区别。建立科学的容错机制,区分“认识局限性错误”与“故意违法”,是破除这一障碍的关键。

2.“历史问题”思维定势
有人将错案视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主张“尊重历史,不再翻旧账”。此观点极其危险。法律错误不会因时间流逝而自动“洗白”。2015年最高法研究室函已明确否定《1996解释》相关条款,意味着自该日起,继续将有货代开认定为虚开即属明知故犯。对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错案,更无“历史原因”可推脱。即使对更早期的案件,只要符合再审条件,也应依法纠正。法治建设不容“选择性失明”。

3.纠错成本与资源压力
面对数万件潜在错案,司法机关担忧复查工作量巨大、消耗资源。然而,不纠错的成本更高:持续的申诉信访消耗行政资源;错案当事人维权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司法不公导致的投资萎缩、经济停滞带来的巨大损失。关键在于建立高效、精准的筛查与纠错机制,而非因噎废食。

结论:纠正此类错案已超越个案正义范畴,是捍卫司法权威、践行罪刑法定、释放经济活力、落实中央“两个健康”(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方针的必然要求和紧迫任务。拖延不决,只会让司法公信力持续受损,让本可为经济复苏贡献力量的宝贵人才继续埋没,最终付出远超纠错成本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