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孙某某(女)系某网络主播张某某的“粉丝”,被害人侯某某(女)经营的培训机构与张某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2年6月,孙某某无端认为侯某某与张某某关系暧昧,随即在张某某的网络直播间公然辱骂侯某某,还通过自媒体平台获取侯某某家人的联系方式,借用他人电话向侯某某家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捏造侯某某婚内出轨的虚假信息进行诋毁。

当侯某某主动联系孙某某,要求其停止人身攻击行为时,孙某某不仅未收敛,反而向侯某某索要100万元,威胁侯某某若不支付钱款,就将让其身败名裂。后续侯某某通过主播张某某与孙某某协商,孙某某仍坚持索要该笔钱款。在侯某某明确拒绝后,孙某某的报复行为进一步升级:向侯某某经营的培训机构员工、学员家属大规模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散布侯某某婚内出轨、偷税漏税、猥亵儿童等多项虚假信息;匿名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侯某某的培训机构无办学资质、偷税漏税等不实情况;在多个知名网站论坛发布包含上述虚假内容的帖子,对侯某某进行全方位的名誉诋毁。

侯某某因不堪上述持续的网络攻击和骚扰,选择轻生自杀,所幸被他人及时发现获救。但孙某某得知此事后,不仅毫无悔意,反而再次发布侯某某“畏罪自杀”的帖子,继续对侯某某实施人身攻击,并再次向其索要100万元。2022年7月,侯某某不堪其扰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3)豫0503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豫05刑终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制造、散布谣言诽谤被害人,以给付大额钱款作为停止人身攻击及删帖条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法院裁判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诽谤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但考虑到其犯罪手段卑劣、影响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来源: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3)豫0503刑初3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5刑终107号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制造、散布诋毁被害人的谣言,在被害人要求停止人身攻击时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并以继续散布谣言相威胁索取财物,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诽谤罪构成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法理评析:敲诈勒索罪与诽谤罪的定性关键

“本案的定性核心在于厘清敲诈勒索罪与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边界,以及当两罪竞合时的司法适用规则。”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下,类似通过造谣诋毁方式索要财物的案件频发,准确界定罪名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对规范网络行为、维护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实施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张万军教授分析:“本案中,孙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主观上,孙某某初始虽无索财目的,但后续明确向侯某某索要100万元,且在侯某某拒绝后通过升级造谣行为施压,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确,这一点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客观上,孙某某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以‘让侯某某身败名裂’‘继续散布虚假信息’为要挟,利用侯某某担心名誉受损、培训机构经营受影响的心理,逼迫其支付钱款。最后,数额上,100万元远超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符合加重处罚的情节。”

再看诽谤罪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孙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诽谤罪,这一点毋庸置疑。”张万军补充道,孙某某捏造侯某某婚内出轨、偷税漏税、猥亵儿童、畏罪自杀等多项虚假事实,通过直播间辱骂、向亲友及客户散布、网络发帖、匿名举报等多种方式公然传播,覆盖范围广、影响恶劣。更关键的是,其行为直接导致侯某某不堪其扰选择轻生,虽未造成死亡结果,但已符合“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达到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完全满足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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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数竞合的司法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法理依据

既然孙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诽谤罪,为何法院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这就涉及到刑法中罪数竞合的处理原则。张万军教授解释:“本案中,孙某某的造谣诽谤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即造谣诽谤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二者属于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的通行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中,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敲诈勒索罪的处罚更重,因此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孙某某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同时认定孙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万军教授分析:“犯罪未遂的认定核心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孙某某已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并升级了造谣手段,但最终未实际取得100万元钱款,未得逞的原因是侯某某拒绝支付并报案,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减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法院考虑到孙某某为实施犯罪,刻意调查被害人及其家属、企业员工、客户等相关人员信息,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被害人,在得知被害人自杀后仍继续攻击,手段卑劣、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这一量刑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也兼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谈及本案的普法意义时,张万军教授强调:“随着网络的普及,信息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工作的重要载体,但网络绝非法外之地。本案警示我们,任何通过制造、散布网络谣言攻击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对于公民而言,若遭遇网络谣言攻击或敲诈勒索,应及时收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勿因恐惧而妥协,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6条;一审: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3)豫0503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29日);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5刑终107号刑事裁定(202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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