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关系着经济发展、民生福祉、公共治理乃至社会稳定。从2022年舆论热评的“土坑酸菜”,到2023年网友热议的“鼠头鸭脖”,这些新闻事件无不反映出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这个话题的高度关注。在新时代,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步入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和标准也在不断提升,这也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中仍然存在些许问题,尤其是行政执法证据的流转使用方面。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政府法制事务科的郑文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蔡梓扬,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的蔡耀东等立足于基础法理和运行现状,着眼于该机制当中执法证据的流转困境,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能够推动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机制持续健康发展,以法治的力量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1 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的法理廓清
1.1 取证行为的相通性
第一,取证目的的共同性。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调查收集,均是为了整治食品安全领域的丛生乱象,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执法证据的流转与适用,能够节省刑事诉讼阶段的取证成本,从而提高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保障司法公平正义。两法所具有的共同目的,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防范国家安全风险,是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建立的初衷,同时也为执法证据由行到刑的流转提供了正当性支持。第二,取证属性的共似性。除了现场笔录等颇具行政色彩的特殊证据类型以外,执法证据与司法证据大多是类似的,例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而执法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则对应着司法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也仅是因所处部门不同而表述各异,但究其本质,二者并无明显不同。两法证据虽然在转化适用上存在着一定的条件,但是其在内容上的相似性,至少为执法证据向司法证据的流转和转换打通了渠道,而并非绝对的隔阂。第三,取证属性的共通性。因为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均要求所取得的证据必须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其行为和决定都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当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法律准绳更多地依赖于法律供给的完善,而事实则需要通过证据客观、准确、充分地加以还原,这就是需要所取得的案涉证据满足上述3 项基本要求,行刑衔接案件亦是如此。如果说两法证据的取证内容共似性为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执法证据的流转提供了形式可行性,那么两法取证在属性上的共通性则为其提供了实质可行性,属性共通加强了彼此的联系与衔接。
1.2 违法犯罪的交叉性
在实体法层面上,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存在着相互交叠的调控区域,例如食品药品、环境卫生、知识产权、生产安全等,由此独立地分化出一种犯罪类型,即行政犯罪,其指的是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但违法程度已达到犯罪门槛,因触犯刑法而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走向行政犯罪,这本身既是违法程度不断加深的过程,也是行刑衔接机制启动的行为基础。一方面,在“量”的层面上,两者所承担的责任轻重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轻于犯罪,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也低于相应的刑罚处罚。例如,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而所需承担的行政罚款数额,一般低于食品安全犯罪所需承担的刑事罚金数额。另一方面,在“质”的层面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是对食品安全行政公益的侵犯,扰乱的是行政执法秩序,适用行政法加以惩治;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则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等刑事法益的侵犯,破坏的则是司法秩序,因而需由更为严厉的刑法加以惩处。可见,在违法性的层面上,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判断内容是较为一致的,只是行为对公益或法益的侵犯程度有所差别。更进一步而言,从构成要件来看,行政违法行为主要依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及结果,由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同时,202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修订中引入了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这就与刑法领域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呼应,均包括了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的要素。因此,在“量与质”的层面上,两法都存在着违法犯罪的衔接条件,为执法证据的行刑流转搭建起了桥梁。
1.3 证据工作的挑战性
首先,从执法证据的处理压力来看,执法证据的调查收集、移送审查、检验鉴定等环节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但是这就与相对有限的办案期限产生矛盾,由此给办案人员造成不小的证据压力。对于同一个案件而言,即便是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两个角度来看,也只能存在一个案件真相,并且两法对证据本身的标准要求都离不开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研判。在较为有限的时间范围内,这为推动执法证据转换适用、缓解办案过程中的证据处理压力提供了合理依据。其次,从执法证据的工作要求来看,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机制对专业性和效率性的要求较高。虽然司法工作人员经过了专门且系统的法律学习,但终究无需如执法工作人员一般掌握庞杂的行政管理知识与技能,尤其是在食品、药品等专业领域,就需要执法机关提供专业性协助。如果在涉罪食品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另行开展证据的处理工作,则可能拖延办案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实物证据为例,其所具有的较强客观性并不因取证主体的不同而发生改变。不管是执法还是司法主体,调查收集该类证据的实质性差异并不会太大。在行刑衔接机制中,司法如若仅是对该类执法证据予以形式上的重复,并打上刑事司法的标签,从而完成证据转换,这实际上徒增了办案成本。最后,从食品证据的特殊属性来看,部分执法证据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变化的影响而难以再度收集。例如,常见的肉制品和果蔬等食物就容易在细菌的作用下腐败,而粮食、面食等则容易因霉菌影响而发生霉变。此外,还有氧化作用、代谢作用、昆虫侵蚀、有害物质污染等原因而导致食品变质,进而减弱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在实践中,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司法机关可能因此而失去了重新取证的机会。或者,在经过二次收集后,证据的证明力已不复最初。如果此时司法机关执意于再度取证,证据的不可再生性势必成为工作阻碍。此外,在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与生存需求高度绑定,具有高频刚需性,并且由于其他行刑衔接领域存在一定的公众认知壁垒(例如环境领域需要污染监测,而药品领域需要检验数据),“僵尸肉”等食品安全问题更易于被公众所发觉与直观感知,加之“民以食为天”等传统观念和情感的投射,因此食品安全较之于其他行刑衔接领域具有更高的社会敏感度。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容忍程度较低,舆论监督压力也相对较大,如“地沟油”等事件就容易引发社会舆论浪潮与信任危机,这正是选择该领域展开研究的特殊必要性所在。因此,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证据流转实施执法前置,在及时收集并保有其客观性的前提下进行顺畅流转是必要的,而这也是食品行刑衔接证据工作的挑战性所要求的。
1.4 证据流转的行政执法侧重性
第一,在行为构成上的前置性。以食品案件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前置条件而引发的犯罪,在性质上当属行政犯,即是两法衔接的具体呈现。同时,在多数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中,是否追究行政责任需综合执法证据与行政法律规定而决定。若存在入罪可能,至少在时间顺序上,也确实是由执法机关先行调查后再视情况移送司法侦查。继而,在司法阶段,审判者需要对来源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证据进行认定,从而确定罪与非罪。此外,刑法需要维持一定的稳定性,但在面对日益变化的法律关系时,可能会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此时就需要行政法的灵活性加以弥合,以行政法的从属性增强刑法的适时性,从而提升刑法调控能力。第二,在机制需要上的必要性。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运作过程中,执法机关的力量不可或缺。就证据收集而言,执法机关在涉罪案件移送之前,事实上就已完成了执法调查,且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了收集,是案件证据的第一经手人。且由执法机关主动调查再立案移送,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同时,基于权力监督与制衡方面的考虑,从行政过程中所获得的执法证据在向刑事司法流转之际,也顺道完成了对行政权力的一次检视。无论是对后续案件的两法衔接与合作,还是对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都是行刑衔接机制高效公正的目标所要求的。第三,在部门优势上的合理性。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离不开行政力量的支持。例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具有的专业人才队伍,以及较强的检验鉴定能力,使之成为两法的坚实力量。此外,身处于办案一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相较于后续参与的公安、司法机关而言,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能够及时掌握执法证据和案件情况。而这些案件信息在经特定程序形成法律文书后,也随即成为后续侦办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可见,专业性强、即时性高、实践经验丰富等优势令行政机关在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亦是行政执法侧重性的合理性依据所在。综上所述,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研究中,需要牢牢立足于行政执法侧重性这个基点上,从而以执法证据为切入口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当然,也要同时兼顾刑事司法的要求,进而推进该项法律机制的完善。
2 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的现实问题
2.1 立法规范内容尚存模糊
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中,执法证据的顺畅流转离不开健全的法律规范提供指引。当前,食品安全行政立法方面存在着两个问题,这影响了执法证据的行刑流转效率。第一,相关规范位阶低且规范内容较为笼统。我国有关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立法种类颇丰,立法主体也较为多元,由此造成了立法技术和水平参差不齐的局面。在实践当中,我国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工作主要是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规定。但是,无论是作为行政法规的前者,还是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后者,在规范位阶上实属较低,这对行政主体的法律约束力度较弱,而行政裁量权自由度较高,由此造成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机制刚性不足,执法证据的流转工作也就浮于表面而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同时,具体到内容中,就上述两部规定而言,其对食品安全行刑衔接中执法证据收集、固定、转化等工作的相关规定也并不细致,主要还是提供一种笼统性的指导,这使得行政主体在实务当中感到茫然迷惘而无所适从。例如,关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类执法证据的转化,《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予以认可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却未予以明确,不同规定的内容之间有所冲突和抵牾,这会引发法律在适用上具有颇多争议,造成行政执法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的衔接不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食品的定义,从其罪名独立设置的情况来看,是将食品与食品添加剂等物质相区分开,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定义的食品范围则更狭窄,这不利于行刑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上层立法供给的界限模糊,又为地方出台差异明显的规定留存了空间,由此所滋生的法律理解分歧使得各地办案标准尺度难以统一,执法证据的相关流转工作亦各行其是,无法有效凝聚行刑法治合力。
2.2 主观证据收集存在困难
从现行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强调了主观要件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但随即将主观过错如何证明的难题摆在了行政主体的面前。参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观过错可以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如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某种破坏食品安全行政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并对该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后者则是指当事人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受自身意志支配而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进行抉择。其中,认识因素是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也是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推动力,两者任缺其一的主观要件都是不全面的。二者相辅相成,它们之间的组合构成了不同的主观罪过,即希望与放任。一般情况下,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中,往往是放任心理居多,即明知会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仍旧为了牟利等原因而实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当然,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最好的证据莫过于行为人对自身实施涉罪违法行为时的供述。但是,由于行为人对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产生畏惧、逃避等心理的影响,其实际上并不容易做到坦白,甚至可能做出伪证、串供、抗拒等应对行为。在这种情况之下,主观过错的证明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客观行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而在当前仅有对违法行为主观要件的强调,并无根据执法证据认定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具体规则与方法,也无明确的主观过错客观化裁量标准,这导致了食品案件行政处罚主观要件上的认定存在疑难,致使执法证据行刑流转在收集环节就遭遇梗阻,阻碍了食品安全涉罪违法案件的移送、侦查等后续工作的推进。
2.3食品类证据的固定困境
首先,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中,涉案食品类执法证据对保存要求较高,其本身可能因容易腐烂变质而不易保管,由此造成执法证据固定难的问题。例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海鲜、肉类、豆类和奶制品等高蛋白质食物容易腐败变质;烘焙、烘炒、煎炸、膨化类食品容易受到氧、酶的作用而发生油脂酸败;花生、玉米、大米等淀粉含量高的食品在高温潮湿的环境中容易霉变生虫,而诸如掺假掺杂的地沟油等食品类证据则是需要满足占地面积大、防火防爆的特殊要求。此外,即便执法证据已经顺利送检,但是在检测过程中,涉案执法证据的某些物质含量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化,内在因素包括农兽药残留、微生物作用、重金属污染等,而外在因素(例如温度、湿度、光照等)无疑加大了鉴定难度。如若处理不得当,则势必将为执法证据的流转带来困阻,最终拖延办案进程。以李润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为例,2013年大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组织案件线索排查时,于李某的豆芽作坊现场查获600 支国家质检总局明确严禁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即便民警在送检结果明确的次日就赶到该豆芽作坊,但因案发时并不能立即确定违禁物质的添加情况,且绿豆芽本身不易保存又未及时扣押,导致涉案执法证据已经完全散失,严重阻碍了案件办理。可见,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中,高效妥善地处理好执法证据的固定问题,不仅关系到易变质食品及其原料的流向控制,也关系着后续执法证据的顺畅流转,进而影响办案机关的工作效率。
其次,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物流行业的飞速发展,食品生产经营模式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从过去以作坊式加工为主,到如今的跨区域公司化生产模式,食品产业需要生产、运输、宣传、销售等众多环节的分工协作,这为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产业链的形成提供了基础,涉及网络食品安全案件的证据固定难度也日益增大。具体来看,在生产环节中,违规食品生产点隐蔽性高,相关从业人员流动性强,而部分案件的来源系群众举报或执法监管部门抽检,执法机关较难依靠传统的摸排方法找寻到违法犯罪现场。而在销售环节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逃避罪责和追捕,以不设立账目等方式令生产销售记录难以溯源,违法所得的认定也因此受阻;又或者利用在线监管平台的漏洞,以虚假信息开设网络店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交易信息主要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但该类证据又容易遭到行为人的篡改或毁损。一言蔽之,上述情况给办案执法人员的证据固定工作带来了困阻,也深刻影响着后续执法证据移送、鉴定等流转环节的推进。
2.4执法证据的移送受阻滞
在当前的实践中,食品安全涉罪违法案件的移送积极性并不高。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发布的数据,2020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违法案件数量为28.62万 件,但移送公安机关仅为3 490 件;截至2021年3月,各地查处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案件47 664 件,移送公安机关仅808 件。相较于庞大的案件查处基数而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移送率整体上偏低,执法证据的随案移送亦因此受到阻滞,成因主要有3 个方面:第一,主体利益衡量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法证据是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食品安全涉罪违法案件中,行政主体所收集的执法证据随案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时,刑事处罚的优先性可能会排挤行政处罚,致使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率有所下降,这对于某些以行政罚款作为“创收”方式的执法机关而言并非益事。同时,受限于科层式行政组织体系和部门竞争所构成的利益藩篱,加之行政系统内部考评、考核等机制的影响,执法主体在证据随案移送方面缺乏动力来源。第二,行为价值取向的影响。执法证据作为移送的客体对象,其证明能力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宽严要求不一而有所差异。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时,执法机关思索的是如何更为高效便捷地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其核心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故对于执法证据证明能力的门槛设定较低。反观刑事司法机关,因涉及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诸项重要法益,故相较于前者,在证据标准上刑事司法的要求则更为严格,证明能力的门槛也随之提高,这体现了公正优先作为核心价值。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催生出不同的行动逻辑,正因如此,执法人员很难准确把握涉罪案件证据的移送标准,司法机关也可能基于办案压力而多次退回执法机关要求其补充证据,致使执法证据的移送积极性深受打击。第三,权力行使目的的影响。食品安全领域是两法协同治理的领域。在权力方面,执法证据的行刑流转自然也需要行政执法权和刑事司法权的统筹协作,但二者的权力目的各不相同。前者目的在于高效地提供公共服务、实施行政治理;而后者目的在于公正地促进纠纷解决、实施司法监督,行政执法所强调的单方意志性与司法的多方协调性差异明显。因此,行权目标上的区别进一步加深了执法证据行刑移送的隔阂。以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为例,基于食品安全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协助,而这会影响到执法机关原有的行政任务工作效率;而在公安机关一侧,其本身亦承受着繁重的案件侦办压力,加之有关科室之间的扯皮推诿,以及对行刑衔接规定熟知程度参差不齐的影响,在是否入罪、移送的执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问题上容易与行政执法机关产生分歧,两者共识的难以达成对执法证据移送与受移送的打击是双向的,进而阻碍了执法证据的行刑顺畅流转。
3 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的完善路径
3.1 完善立法的位阶与内容
一方面,提升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的规范位阶。食品安全执法证据的行刑流转需要充分的法律支撑,但当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范位阶整体较低,因此需要提升规范位阶,以缓和食品安全政策站位高而法律层级低的紧张对立关系。当然,为了维持法律体系的安定性,且考虑到设立一部新法的周期长、成本大、难度高等问题,故不建议直接出台单行法律提高规范位阶。但是,可以在已有的行政立法中加以扩充,也能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例如,考虑到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必然涉及到行政处罚的问题,则可以在《行政处罚法》中开设专门章节对行刑衔接机制加以详细规定,执法证据流转的范围、主体、程序、责任等一并进行明确。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专门性行政立法中,则可以推出更为详尽的细则,诸如执法证据的收集、固定、移送、转化等方面具体化流程。从前文所述的各地实践情况来看,当前已经有较多的地方性立法成果可供参考,故可在经过各地的实践检验后,总结归纳成熟经验,用以执法证据流转规定的位阶提升。
另一方面,明晰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执法证据流转的规范内容。如前文所述,作为行政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的理解范围要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较为审慎的入罪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随着食品治理现状的日趋复杂,过于狭窄的规定范围不仅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还会给行刑衔接带来困扰,令食品安全执法证据的范围有所收窄,不利于执法证据的充分衔接流转。因此,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的专门性行政立法中,可以统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行政立法进一步细化食品执法证据的范围,具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等,这不仅能使执法证据得到更为充分地流转,还能够协调两法的适用范围,避免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相对滞后的问题,也符合风险刑法观的要求,从而形成对违法犯罪分子力度更强、范围更广的打击态势,发挥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的强大作用。此外,还需注意“毒树之果”类执法证据的流转问题。“毒树之果”常见于刑事诉讼领域,其指代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以及由其衍生而出的其他证据。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现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食品药品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要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并无绝对排除以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为基础而衍生的证据。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物证、书证的取得方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仍然留有补正或予以合理解释的空间,故立法者采取的是一种裁量排除的态度。因此,在行政领域中,“毒树之果”类证据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若取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乃至构成犯罪的,其所取得的执法证据必不能予以采纳;但若仅是轻微违法,而在权衡利益侵犯与程序正当后,需以行政程序让步于效率的,亦可在适当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毒树之果”问题实质上指向的是执法证据的合法性例外。故结合前文所述的规定,对于非法执法证据流转的“毒树之果”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以及在考虑食品安全行刑衔接资源合理配置的基础上予以裁量适用。此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针对行政处罚所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还可以尝试在后续诉讼阶段中赋予辩护方对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异议权,以避免行政主体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当然,行政主体必要的补正权、解释权确认,也应一并在相关规定中予以设定,确保行政主体执法取证合法公正,在督促案件高效办理的同时防范冤假错案。
3.2增强主观类证据的收集
行政处罚主观要件执法证据的收集,不仅关系到行政处罚主观过错的认定,也将影响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顺畅衔接。提高主观要件执法证据的收集能力,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在要求,也有利于通过主观过错层面的双向交流,增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与理解,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而对行为人修正主观错误进行有效干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主观过错要件明确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3 个方面着手提高行政主体在食品安全主观要件执法证据方面的收集能力。
第一,将过错客观化纳入证据收集的标准之中。过错客观化是明确而具体的,能够将证据收集和责任追究的重心锁定在违法行为上,减少主观要件举证的压力,但采用时需要注意两项标准。一是时间标准上,应当以食品安全涉罪违法行为发生时作为起点。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需承担起预防或及时遏制发展态势的责任。二是内容标准上,应当以保障食品安全公益为准。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违法层面的评价,而不进行有责层面的追究,既非过错客观化也非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而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健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情而得以免责,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来看,过错客观化应当更多地指向责任客观化,即从谴责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转为对其客观上应充分履行且有能力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谴责,这有利于将主观可责性与客观有责性有机统一起来,并与排除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客观归责相区别开来。不仅强调了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义务意识,也体现了行政法的前端预防性。因此,执法人员应当以过错客观化作为行政裁量的标准并着重收集相关证据,在坚持主观过错的归责立场下,证明其违法乃至犯罪性。
第二,明确以执法证据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一百四十八条均以当事人存在明知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要件,也就是说故意是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成立条件。这要求行政主体若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需要针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在这方面,刑事领域就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证明经验颇丰,且行刑衔接也要求执法证据进行流转。对此,借鉴司法工作的经验,在关于“明知”的认定方面,行政主体可以从以下2 个方面加强执法证据的收集能力:一是行为人的反常行为。例如,对于违背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规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出售食品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其为明知,参照2024年市场监管总局所发布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办通用指南》所列范围,涉案的单位财务账册、检验检疫证明、质量合格声明等证据材料就应重点收集。如若行为人实施转移、伪造、隐匿、变造、销毁甚至是逃逸等行为的,亦可以认定其处于明知状态,进而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二是社会一般常识。行政主体在这方面应重点收集可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之前,已经通过教育培训,或者由有关部门通知等方式知晓禁止实施但依旧实施的,如岗位须知、部门公告等证据材料,此类证据亦可推知其为明知状态。基于食品案件点多链长面广的特点,生产、运输、仓储、管理和销售等人员都应纳入收集范围。对此,可以加强教育培训等配套制度,通过执法手册宣讲、专家座谈会、案例分析会等方式,提升执法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同时也可以通过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或执法技能专项考核,切实提升执法证据收集能力,以此加强对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第三,注意对免责减责类执法证据的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两者一脉相承,都对免于处罚型的食品违法行为主观要件进行了规定。但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的表述为“有证据足以证明”,而后者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且需“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作为并列条件。相较于前文所述的主观过错证据,法律规定将该类执法证据的举证责任交由当事人履行。对此,行政主体可以观察当事人在发生违法行为后的行为表现,例如是否主动配合调查或是及时填补损害等,同时注意收集行为人为证明自身违法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而提出的证据,例如进货查验记录、食品销售记录、海关报关单、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等,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非审慎履行食品安全监管义务的主观过错。倘若确系超出当事人的最大能力范围,则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进而予以免责。又或者,在经过科学客观地检验鉴定后,无法得出涉案食品证据的某些成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威胁,则对行为人不予非难和追责。在这方面,也同样需要锤炼执法人员的证据意识,明确区分违法与有责的关系,提高食品安全案件免责、减责类的执法证据收集能力。
3.3灵活采取证据固定机制
为健全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执法证据固定的相关机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案件,灵活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3 类。
首先,在一般性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中需落实执法证据初步评估机制。这意味着在办理食品安全涉罪违法案件之初,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就需要对涉案执法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初步评估,结合涉案物品保存的难易程度和对案件办理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进而决定证据的固定方式,包括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倘若案情疑难复杂,则食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相关情况,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有关涉案证据固定重大问题的方法并交流进一步的工作思路。此外,需盘活执法证据的登记保存机制。在食品安全涉罪违法案件中,往往存在着大宗易腐类的食品证据,如米面粮油等。对待该类执法证据,应当依法就地或异地封存,并由相关部门委托保管,以及对易腐变物证进行抽样或留样固定,随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统一进行销毁。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机制时,应当加强封存工作的可回溯性管理,封存记录的相关材料需妥善留存与备份,相关文书和记录需要做到完整清晰。这不仅有利于形成行政工作的链条痕迹,便于对其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后续对所封存的内容物进行检验、鉴定,推动涉案食品类执法证据的后续流转。
其次,在紧急性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中,应当深化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机制。在紧急情况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所需的证据,如若行政主体固定不及时,则可能造成证据的湮灭、毁损。因此,在常态化联合执法无法顾及之时,就应商请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到调查取证阶段,并可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规范收集,如此也能减少后续执法证据审查和转化方面的成本与风险,可以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执法证据。在此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发挥其专业优势,给予司法机关积极协助。上述情况亦有实例支撑。在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川区某火锅店进行抽样检查,于火锅底料中检出国家明文禁止的非食用原料吗啡等物质,但鉴于该类物质容易湮灭,故食品监管部门申请了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以固定证据。得益于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行政主体能迅速明确本案出入罪情况,同时提前收集和固定容易灭失的食品证据。此外,两法机关的强有力合作也能使当事人因敬畏等心理而妥善配合,从而顺利完成执法证据的固定与移送工作,实现了两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良性互动。
最后,在涉网类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中,应当强化执法证据固定的协作机制。涉网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覆盖地域广、受害范围大、产业链条长,仅凭食品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则略显微薄。因此,一方面,需要食品监管部门加强同公安机关加深侦查协作,构建统一战线,在涉网执法证据的侦查和固定上进行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双方的信息和数据资源,通过技术侦查、网络查验、网购样品检验等方式,获取和留存行为人实施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痕迹,例如IP地址、银行账户、经营网页、在线交易记录等执法证据材料,实现技术层面的“硬连接”;另一方面,需要培养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证据固定意识。行政机关应引导和督促办案人员加强执法证据固定的理论学习,并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定期交流证据固定的工作经验和意见,联合开展执法证据的固定协作实践,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执法证据的固定能力,实现人才层面的“软联通”。此外,《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八条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在行刑之间的转化使用。在具体方式上,如对待声音、视频等动态性电子数据,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固定;而存储在U盘、系统、文件夹中等相对静态性的电子数据,如网页、短信、聊天记录等,则可以采用打印等方式使其书面化、纸质化;而对于篡改、删除等复杂情况,执法机关则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在规范性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关于提取电子数据的笔录,并做好签名、盖章、见证等工作,确保执法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完整性,为案件办理扫清证据障碍。
3.4提升证据行刑移送质效
第一,在主体层面上,需要健全执法证据的移送考核机制。首先,在机制设定上,可以明确将执法证据随案移送水平纳入到食品监管部门的考核指标体系中,并且在立法规范上也有足够的容纳空间。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食品监管部门负有加强执法人员执法能力培训与考核的职责。因此,各地所发布的相关食品安全考核工作办法,便可以作为规定细化的重要载体。在有关规定中明确设定执法证据随案移送的绩效评价机制,有利于发挥其对行政主体的指引和督促作用。其次,在机制实施上,应当明确移送水平考核标准。这方面既应包括案件证据移送的数量,也应包括其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的质量。在考核方式上,可以包括日常考核、年中抽检、年终评审、综合评议等,坚持定期执行以免虚置,这也与食品安全执法常态化的工作节奏相匹配。此外,考核结果可以作为食品执法工作人员奖惩、待遇升降等的参考依据,以免考核流于形式。当然,在对行政主体进行考核时应当贯彻科学、合理、准确的原则,例如需要考虑到基层负担等实际工作条件的影响。相应地,在作为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方面,也可以建立案件受移送的督促机制,由此增强两法机关在食品安全执法证据移送方面的积极性,深化行刑衔接移送机关。
第二,在客体层面上,需要明确执法证据的移送标准。不统一明确移送标准,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容易就案件出入罪情况、是否立案等问题产生分歧,使得执法证据的随案移送陷入纠结徘徊之中,拖累行刑衔接机制的运行效率。而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案件往往涉及是否入罪的判断,故执法证据随案移送的标准应当比照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两类标准。其一,基于危害行为而确定的执法证据移送标准。当事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较为直观具体的入罪判断标准,这需要同时考量两法对危害行为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确禁止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该罪的客观行为模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列举了诸如“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13 类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对此,食品监督部门就可凭借该规定对当事人行为是否满足上述规定而进行初步的入罪认定,进而决定是否随案移送执法证据。其二,基于危害结果而确定的执法证据移送标准。在刑法上,危害结果包括了危害行为给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与危险状态,这同样适用于行政法语境之中,只是所针对的对象由法益转化为公益。因此,与危害行为一样,危害结果也同样可以作为执法证据的移送标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即是根据犯罪事实所造成危害结果的轻重,从而确定不同的移送处置方案。对结果轻重的考虑,需要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进行把握。例如,两法所规定的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数量和金额、添加剂含量、受害者人数、消费者人身损害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等违法犯罪的具体情节,都可以作为执法证据在结果标准上的裁量因素。据此设定的执法证据移送标准,既有利于实现行刑法律更深层次上的衔接,也有利于促进食品安全执法证据的行刑有序流转,增进两法机关对案情的研判能力。
第三,在职权职责层面上,需要加强执法证据移送的联动协同。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的法律实施权,二者虽然行权目的不同,但需要积极互动,方能促使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的平稳运行。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可以分两步加强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关于执法证据随案移送的联动协同工作。首先,当食品监管部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执法证据随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参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刑事侦查时,也可以同步进行行政违法调查,因为此时并未正式刑事立案,仍旧处于诉前准备阶段,故行政执法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其次,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刑事立案并启动案件初查程序;案件事实确系入罪,但执法证据仍未达到立案标准的,不应当将其过度反复退回至行政机关。因为,这不仅违背了食品案件行刑衔接中两法机关明确规定的分工内容,造成机关职能的替代和偷换,同时也降低了执法证据随案移送的效率。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均阐明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进行移送,可见食品安全法律对行政主体涉罪的判断标准要求较低,并没有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一般将执法证据限定为“有合法证据”,而是足以引起公安机关开展案件初查即可。待刑事立案后,行政机关的违法调查活动也随之停止,意味着执法证据的随案移送活动也随之终止。当然,如若经司法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应进行刑事制裁而需要行政处置的,或后续刑事侦查中需要行政执法机关提供专业性协助的,此时执法证据就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更应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联动协作。
4 结 语
“事莫明于有效,论莫定于有证”指出了对于论点而言最好的认定是有相应的证据。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机关来说,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判决的重要标尺;对于行政违法相对人和犯罪嫌疑人而言,证据则意味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对于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而言,证据则是维系两法衔接的载体和纽带,执法证据行刑流转的顺畅程度关系着该项法律机制的运作效率。但当前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执法证据的流转在立法、执法和监督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在食品安全作为社会长期热点的背景下,如何妥善解决执法证据流转的深层问题,进而完善食品安全行刑衔接机制,以更有效地震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就摆在了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面前。因此,两法还需立足自身的权责,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和执法证据的顺畅流转,以此提升食品安全的治理质效。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
郑文乐,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政府法制事务科;广东省宪法学会理事;2025年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获得荣誉:宁波市2023年度十佳行政立法参与者。科研成果:《法律规制与未来转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研究》,载《锦州医科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一作);《梗阻与调适:我国环境法治视角下的行政罚款制度》,载《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独作);《两法视角下监察法规制定权的属性检视》,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一作)。
引文格式:
郑文乐, 蔡梓扬, 蔡耀东, 等. 法律规制与现实路径:论食品案件行刑衔接执法证据的流转[J]. 食品科学, 2025, 46(24): 81-89.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0819-146.
ZHENG Wenle, CAI Ziyang, CAI Yaodong, et al. Legal regulation and practical pathways:on the transfer of enforcement ev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criminal case connection of food safety[J]. Food Science, 2025, 46(24): 81-89. (in Chinese with English abstract) DOI:10.7506/spkx1002-6630-20250819-146.
实习编辑:甘冬娜;责任编辑:张睿梅。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全文。图片来源于文章原文及摄图网
为汇聚全球智慧共探产业变革方向,搭建跨学科、跨国界的协同创新平台,由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技术创新中心(动物替代蛋白)、中国食品杂志社《食品科学》杂志(E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Food Science and Human Wellness》杂志(SCI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Journal of Future Foods》杂志(ESCI收录)主办,西南大学、 重庆市农业科学院、 重庆市农产品加工业技术创新联盟、重庆工商大学、重庆三峡学院、西华大学、成都大学、四川旅游学院、西昌学院、北京联合大学协办的“ 第三届大食物观·未来食品科技创新国际研讨会 ”, 将于2026年4月25-26日 (4月24日全天报到) 在中国 重庆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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