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人”不限于行政相对人。
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为: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
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具有利害关系。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实际负税人对税务通知书不服,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
文书正文
标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5)辽行再17号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原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辽02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辽02行终2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4)辽行申177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申请人大连市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赵文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2年6月29日对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2〕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26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涉及某甲公司的发票份数为10份。该决定书上一并告知了复议权利。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未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提起复议。
2023年7月13日,某甲公司向大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大税一稽处〔2022〕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3年7月18日,大连市税务局作出大税复不受字〔202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直接剥夺、限制其权利或者赋予其义务,某甲公司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对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大连市税务局通过邮寄方式将前述复议决定送达某甲公司。
另查,2023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东营税稽一处〔2023〕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某甲公司补缴相关税款;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东营税稽一强扣〔2023〕16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某甲公司银行账户扣缴部分款项。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连市税务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某甲公司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此处的“利害关系”应是明确的导致其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关系,而不能仅仅作为某种可能性。从广义上来说,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相对人作出减损其权益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该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但仅以此可能性即赋予其起诉的权利,将必然导致诉权的泛化,造成即使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仍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这将导致社会管理无序且效率低下,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立法初衷相背离。本案中,某甲公司不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更重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未造成终局性的影响。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东营市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东营市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即东营税稽一处〔2023〕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该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东营市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某甲公司亦有权提供证据、相关法律依据推翻东营市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该程序中得到充分的保障。故某甲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税务局在收到某甲公司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向某甲公司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大连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作为非行政相对人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针对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该税务处理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对案外人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某甲公司作为受票方取得的被上游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如果其能够证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则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本身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某甲公司在其当地税务机关对其调查处理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当地税务机关将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及其调查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对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因此,某甲公司最终需要承担的涉税义务须以其当地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为准,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直接性影响的是其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其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在与之相关的法定程序中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某甲公司与大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大连市税务局据此对某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素有合作往来,案涉处理决定认定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导致申请人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已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所谓“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等托词否定事实上利害关系的存在,否则“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被无限缩小,相关规定将形同虚设。只要行政行为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就属于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实际影响,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应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作为审查受理条件的标准,原一、二审法院对相关条款的理解有违扩大复议受理范围的立法精神,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受理复议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发票属于不合法的发票,不得作为记账、核算的依据,即申请人不能将取得的虚开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和扣除成本的依据。因此,申请人受到的权利侵害只需依据法律规定就能够发生,并不需要以下游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依托,后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即使下游税务机关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会使申请人取得的发票变为合法凭证,申请人仍有义务排除不合法的凭证,这种义务来源于税法规定和案涉处理决定的双重作用,故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复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3.申请人受到的权利减损已经呈现终局形态,不需要下游税务机关再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向下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并不影响其向上游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因为两个复议并非基于同一税务处理决定,且下游税务机关查实后也无法推翻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虚开认定”,仅能认定申请人为善意取得,还需补缴相应税费。综上,对申请人真正产生实际影响的就是案涉处理决定这一基础行政行为,按照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申请人将无法得到实际救济。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大连市税务局答辩称,1.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之间的关联属于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而非行政法层面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非案涉处理决定的相对人,案涉处理决定亦未对其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范围内,属于反射性利益,下游企业的复议及诉讼行为没有保护的必要性。2.大连税务机关与下游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链条中各司其职,所辖纳税人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职权辐射领域为界限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及提起本诉均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不能实质性解决争议。对下游税务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才是申请人最为方便有效的救济路径,且申请人并不会因为本案而丧失合法的救济途径。如在此类案件中赋予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认定行为将在五年之内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将动摇税收秩序的稳定性,亦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3.国家税务总局回函亦认为税务机关针对上游企业作出的处理决定对下游企业不产生利害关系,该函件内容符合税务系统工作实际,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本诉实质规避了“清税前置”条件,无疑是对税务管理体系的根本挑战,会对现有税收制度造成重大影响,故不应认定为合法救济途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受票企业与上游税务机关针对出票企业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已将“利害关系人”确定为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认定标准,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利害关系人”,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由于行政行为在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利害关系人”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虽然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不能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其仍可能基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取得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主张的必须是权利或者类似权利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二是该权益属于申请人而非其他人,亦不属于公共利益;三是该权益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存在或可以预见,而非主观臆想;四是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受到行政法律规范的保护,而非不在立法目的保护范畴。据此,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已经或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申请人即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针对某乙公司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导致其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为不合规发票,且无法换开合规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故其已面临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即案涉处理决定已导致其纳税权益受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包含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行政机关无权通过内部函件的形式限制或者否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案涉处理决定未对某甲公司创设任何行政义务,其诉请保护的权益属于反射性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区别在于是否提出复议申请。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企业,系案涉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大连市税务局认可某乙公司有权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如果某乙公司申请复议,某甲公司作为受票企业,因其与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且其参加复议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据此亦可证明,某甲公司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当然亦可作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案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将动摇税收秩序稳定性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编号为XX-3-003-003的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的裁判要旨指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同理,复议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对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亦是如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大连市税务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某乙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已被下游税务机关要求对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金额补缴税费。据此,某甲公司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大连市税务局以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处理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认可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是:即使当事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但当另外存在着更为直接的实现救济目的的诉讼手段时,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被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途径,比如起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实现权利救济时,则不再赋予其对间接和次要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同理,故对复议程序的启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本案中,大连市税务局及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并非适当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只有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才能实质解决纠纷。经查,下游税务机关确已针对某甲公司作出补缴税费的处理决定,这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否则均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其效力。下游税务机关对某甲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通常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在先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约束。据此,案涉处理决定在整个行政争议中处于主导性和基础性地位,是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关键影响的行政行为,对于某甲公司而言并不存在更为直接、简便、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故应当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尽管从救济当事人权利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承认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能够为在后行政行为继承,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时间上具有先后关系的两个关联行政行为,体现为程序上的联动关系、要件上的先决关系或者执行上的依据关系;二是先前行政行为已不具争讼性,其违法性继承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唯一途径;三是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具有救济的必要性。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个先后作出的有关联的行政行为,但案涉处理决定作为在先行政行为尚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并非已不具有争讼性,而某甲公司的纳税权益也确有从实体上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故本案并不满足在审查在后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而且,人民法院对在后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系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按照“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标准显然无法否定案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即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途径否定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故应当赋予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由此可见,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决定认定出票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的,通常情况下将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在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对受票企业的这种实际影响即已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即这种实际影响与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下游税务机关即使查实存在真实交易,一般也会囿于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的虚开认定,而仅能认定受票企业为善意取得,仍会作出补缴税费甚至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据此,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的认定虚开发票的处理决定已对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如果不赋予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受票企业将无法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本案中,无论下游税务机关是否对某甲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该公司所持有的某乙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因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而变成不合规发票,上述发票依法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终局性影响在案涉处理决定作出后已经实际产生,而非在下游税务机关作出确定具体补税数额的处理决定时才产生。故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是某甲公司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需的有效途径,应当承认其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据此,即使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方式偷逃税款,但只要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属于对外虚开,受票方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在上游税务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主张其所持有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其应当且只能在针对认定虚开处理决定的复议程序中证明上述主张的成立。从这个角度讲,亦应认可受票企业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已认定某乙公司利用取得的虚开发票向下游企业虚开发票从中赚取利润,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可作为合法抵扣凭证。原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必然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与上述39号公告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认定案涉处理决定对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稽查局有无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业务、票实是否相符等情况作出审查认定,系判断案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而非认定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有认可某甲公司针对案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资格,才能启动复议程序针对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对外虚开的情形进行实体审查。某甲公司仅针对下游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无法有效实现权利救济,故应当承认其对案涉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2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大税复不受字〔202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三、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受理东营市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蕊审
判员 曹弘审
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记员 宁园园
文章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