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辽宁省锦州市发生的一起司法实践中不多见的“不动产价值贬损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2020年7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赵某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锦州依海芳洲小区价值3000多万元104户待售商品房。
直到2025年6月,这些锦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才因为赵某的主动撤诉予以解封。
近6年时间过去,房产的价值几近腰斩;开发公司同时还承担了巨额的营业损失。
为此,开发公司以赵某恶意诉讼并恶意保全财产为由将赵某及为赵某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了暂计1000万元的损失索赔。
“债权人”赵某起诉 申请查封价值3000余万房产
2020年,赵某以“债权人”身份将锦州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恒泰公司给付欠款3026万元;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此前的7月7日,法院依据赵某的申请,查封了恒泰公司开发的依海芳洲项目104套待售商品房。
赵某在起诉书中表示,2020年6月,其与依海芳洲项目的建筑单位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金帝公司将依海芳洲项目的3026万元工程欠款债权转让给了赵某。
官司打了近五年 赵某撤诉后房产才解封
2021年12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恒泰公司给付赵某790余万元并承担利息。
恒泰公司上诉,2023年4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2023年7月,锦州中院依据赵某的申请,对查封的房产予以续封。
锦州中院重审一审认为,赵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是该项目3号、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通过几次审理,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费用的支出相对于整个施工量而言占比极小。早在2014年,就有王某某、李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过恒泰公司;金帝公司也曾经因为涉案工程起诉过恒泰公司;这两次诉讼中赵某都未表明过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金帝公司,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赵某向恒泰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撤诉,2025年5月,辽宁省高院裁定准予赵某撤诉。
2025年6月,锦州中院裁定对恒泰公司的104套房产解除查封。
认为遭到恶意查封 开发公司起诉赵某要赔偿
因为认为赵某对恒泰公司的在售房产属于恶意查封,恒泰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向锦州中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恒泰公司的营业损失和资产贬值损失。
“查封期间,巨额待售房产无法正常对外售卖,给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查封当年,这些房产的售价为每平方米3000余元,到了现在每平方米只能卖1000多元。赵某的行为让原告资产陷入停滞、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并引发了此后的多起针对原告的诉讼。”恒泰公司介绍。
“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某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主体,又不是实际施工人。金帝公司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所谓的债权转让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赵某先与金帝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转让,伪造债权人身份,经法院审理和释明后,又假称其为实际施工人继续向原告恶意诉讼并恶意保全原告财产。赵某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过错但驳回起诉 开发公司上诉省高院
2025年12月8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赵某在明知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依据债权转让提起诉讼,进而申请保全,且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身份前后主张不一,明显存在过错。应认定赵某对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泰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出售被保全查封的房产以合理减少损失;恒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法院提出过申请,所以恒泰公司提出的因为保全导致未能出售房产导致房屋贬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保全和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因此一审驳回了恒泰公司的诉求。
“首先法院认定可赵某在保全问题上是存在过错的。那么赵某错误申请保全,直接、必然地将我方的财产置于被冻结状态之下。这一行为本身,已构成了对我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即使我申请了自行处分,仍需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并受‘合理价格’、‘指定期限’及‘控制价款’等多重限制,其过程充满不确定性;而且正常的房产购买者根本不会购买被查封导致产权出现瑕疵的房子。这种因保全措施直接导致的财产处分受限、市场价值实现受阻的状态,本身就是一种确定的、现实的损害。赵某的错误起诉和错误保全同时也影响我方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对我方的市场信誉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这些损失显然也是客观存在的。”恒泰公司表示。
“还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了赵某的起诉是存在过错的;那么赵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是否应该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我们认为也是有待商榷的。”恒泰公司表示。
恒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员法院提起上诉,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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