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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资诈骗罪的解读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类犯罪。集资诈骗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高发罪名,以集资的形式挤入合法资金市场,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而,集资诈骗罪往往受害群众广、涉案金额大,生活中耳熟能详的“庞氏骗局”就属于典型的集资诈骗。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个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须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往往是一些公司、企业等组织通过集体决策、组织实施诈骗行为来非法集资。
3、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本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一般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比如,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债权凭证、彩票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签订商品销售等经济合同、开发果园或庄园、将物业地产等份化,出让其处置权的方式非法集资;利用传销的方式非法集资;采用民间“会”“社”形式非法集资;以地下银行、地下钱庄刑事非法集资。
(2)行为人的肺癌集资行为使用了诈骗方法。比如,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3)行为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 非法集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如果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在犯罪数额中可以进行扣除。但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在此活动中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或提成回扣、手续费、赠与、行贿官员的费用,相应费用不能扣除,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
4、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认定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认定行为人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应当根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及其供述综合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1、犯罪行为辩护
集资诈骗行为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辩护思路:如果集资行为集资的主体、资质、合同等具有法律根据,仅仅是违反相关领域的监管规定,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而只能是“违规集资”。而行政法上的“违规”,不等于刑法上的“非法”。
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宣传,一般表现为媒体、APP软件、网络等线上宣传,推介会、发传单手册、户外广告等线下宣传,以及“口口相传”。辩护思路:如集资者并没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他人实施口口相传的行为;在知道他人对自己的集资信息进行口口相传后,进行了及时地控制和明确地排斥,或者设法加以阻止;虽然有部分集资参与者有口口相传的行为,但是范围极小,仍属于在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宣传,没有扩散到不特定对象;集资者对集资参与者进行了有效地甄别,了解集资参与者的资金来源、主观期待等,过滤掉不合适的集资参与者;集资者是通过向他人定向借款或者依法通过金融中介等平台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的;公开的内容中含有合理、明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
利诱性,一般是指保本付息承诺。辩护思路:如果行为人未承诺保本付息,甚至在相关合同中有亏损自担的风险提示,当然,前提是此合同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而非“阴阳合同”。那么行为人的集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当然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社会性,即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占有目的辩护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也是该罪辩护的重中之重。如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认定,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应当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及挥霍等事实、证据等事实综合判断。
比如,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不属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又如,在私募投资领域,行为人将资金投入到约定的领域,并且履行勤勉义务,但因为股灾导致亏损,此时,不能因为无法到期还本付息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诈骗方法的辩护
诈骗的方式一般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常见的集资诈骗行为包括:虚构项目、虚假宣传、隐瞒资金的真实用途等。如若行为人在集资宣传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或是告诉了投资人投资款的真实用途,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中投资人付出本金之后的期待包括:回收本金与获得利息两部分。若行为人不能到期还本付息,则属于在交易上欺骗对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但是,若一开始就不具有利诱性,连非法集资都不构成。由于不承诺保本付息,风险自担,则只是提供了投资服务而非到期还本付息。此时,只要行为人依约履行投资服务,将资金投入约定的项目、领域,则不构成诈骗。
4、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
单位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1)犯罪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设立单位是否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或者单位成立后是否主要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3)需结合单位非法集资的次数、频率、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正当经营状况以及非法集资的影响后果来综合判断单位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5、轻罪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虽然都是由非法集资而来,但是,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较而言是一个轻罪。需要详细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吸收集资人的资金,不能或不愿返还集资款,是否存在不能或不愿返还集资款的后果。依法实事求是地排除集资资金不能返还或者拒不返还的认定,把指控的集诈罪辩护成非吸罪,降低被告人的刑罚,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6、犯罪数额的辩护
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金额为:“实际骗取的金额”。行为人支付利息、案发前归还投资款等行为均会影响最终的犯罪金额。要注意犯罪金额认定是否错误,如若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直接影响了量刑的轻重。
7、是否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必然存在主、从犯之分。若认定为从犯,很大程度可减轻处罚。
8、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如集资诈骗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形,一般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温馨提示
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有关部门加大了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律师有效的辩点很多,除此上述之外,初犯、偶犯,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形也影响最终定罪量刑。最好的风险防范是在事前,提前作风险防范,切勿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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