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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赵某、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某建材公司偿还王某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赵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3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赵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区的两套商铺腾空交付给王某,用以抵偿部分债务;(2)钱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某建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80万元;(4)王某收到上述款项及完成产权转移后,本案纠纷全部了结,王某撤回执行申请。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此后,赵某于2022年4月将两套商铺腾空并交付王某使用,但其中一套商铺因存在未披露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提前搬离,王某实际未能完全占有。钱某于2022年5月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但该股权对应的公司已陷入经营停滞,实际价值远低于预期。某建材公司则于2022年7月15日才将80万元支付完毕,比约定期限晚了15天。

2022年10月,王某以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主张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及瑕疵履行,导致其债权未能充分实现。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存在部分迟延履行及履行瑕疵,但均已实质完成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商铺已交付、股权已变更、款项已支付。其中,商铺存在的租赁权争议属于履行瑕疵,股权价值问题系商业风险,款项支付仅迟延15天且已付清。上述情形不构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据此,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告知王某如因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认定与约束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合意,其本质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一旦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实践中,一个常见的误区是将执行和解协议等同于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延伸。实际上,和解协议是双方对原有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如果一方认为对方未履行和解协议,其救济途径并非当然恢复执行,而是需要根据违约程度判断:构成根本违约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仅构成一般违约或瑕疵履行的,则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迟延付款仅15天,且已全部付清,股权和商铺也已交付,显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缺乏依据。

二、如何区分“不履行”与“瑕疵履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1)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条件尚未成就;(3)被执行人正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4)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由此可见,是否“不履行”是判断能否恢复执行的核心标准。

“不履行”是指被执行人客观上完全没有履行或仅履行极少部分,且主观上存在拒绝履行的故意。而“瑕疵履行”则是指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但在履行时间、方式、质量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约定的情形,例如迟延几日付款、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微小瑕疵等。本案被执行人已交付商铺、变更股权、付清款项,虽存在商铺上原有租赁权未披露、股权价值不及预期、款项迟延15天等问题,但这些均属于瑕疵而非不履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铺交付后存在的租赁权冲突,本质上属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而非未履行交付义务;股权价值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除非被执行人存在欺诈行为,否则不构成履行违约。法院据此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三、瑕疵履行后的救济途径

既然瑕疵履行不能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为此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法律将瑕疵履行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执行程序的恢复问题进行了分离处理。

另行提起诉讼的优势在于,法院可以通过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对迟延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瑕疵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从而作出公正裁判。而执行程序中的恢复执行审查,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复杂的实体争议作出判断。本案中,如果王某认为商铺上的租赁权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股权价值低下系钱某隐瞒真实情况、迟延付款产生了利息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裁定中也明确告知了王某这一救济途径。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必执着于恢复执行这一“一刀切”的救济方式,另行诉讼往往更能精准地解决因瑕疵履行产生的具体争议。

律师寄语

执行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以更加灵活、高效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从而减少执行对抗、节约司法资源。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难免出现迟延或微小瑕疵,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动辄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愿,也会使执行程序陷入反复启动、无休止的循环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规定》通过区分“不履行”与“瑕疵履行”,并为此设置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本违约方可恢复执行,一般违约方则应通过另行诉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制度安排既维护了和解协议的严肃性,又为受害方保留了充分的救济空间,体现了比例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机统一。

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应当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内容履行义务,尽量避免迟延或瑕疵,否则即便最终被认定为“已履行完毕”而免于恢复执行,仍可能面临另行诉讼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被执行人已基本履行完毕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理性评估恢复执行与另行诉讼两种救济方式的利弊:恢复执行虽能重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可能需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实际效果未必理想;而另行诉讼虽然程序相对独立,但可以更加精准地主张迟延损失或瑕疵赔偿。

建议当事人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优的救济路径。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朱现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