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可以认定”到“应当认定”,从强调推定规则适用条件到扩大故意认定的情形范围,从回应“换壳侵权”到细化利润计算方式,从基数的精确计算到倍数的拨乱反正,新解释传递出一系列重要信号,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从“原则上的威慑”,逐渐走向“有刻度的惩罚”。
作者 |马东晓 肖睿
导读:最高法2026年新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并不是简单“加重处罚”,而是把惩罚性赔偿从一个原则性威慑工具,变成一套更可操作、更可计算、更可抗辩的司法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下称“新解释”),已经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旧解释同时废止。过去几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故意侵权证明难、损害赔偿计算难、法律适用规则欠清晰”[1]三大痛点,导致不少案件最终仍回到法定赔偿的老路上。
新解释的核心变化,是明显强化了制度的可操作性,解决“落地难”的问题,同时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纠正“易滥用”的倾向,为惩罚性赔偿赋予明晰且公正的刻度。那么,从新解释施行初期来看,会给业界带来哪些变化,本文试图根据笔者近年来的诉讼代理实务,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本次新解释的内容作一梳理。
一、规范请求:不鼓励权利人试探先行,变换请求行为
新解释第二、三、四条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明确提出,时间节点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请求的,原则上不得再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
这一变化背后,体现的是“诉审判一致性”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思路。
过去实践中,部分权利人会在一审以普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待案件二审后,再根据判决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或另行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新解释压缩了这种“不确定诉讼”的空间,要求权利人在一审阶段尽可能明确惩罚性赔偿请求并完成证据组织与诉讼策略判断。
对于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案件前期的诉讼准备和调查取证将更加重要,如果仓皇起诉、证据不足将难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也意味着诉讼将围绕着明确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会被支持。当然,新解释考虑了原告取证难等现实困难,仍旧以“释明”方式给了原告机会。
第三条中,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作广义理解。在笔者代理的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要旨案例的“硅烷偶联剂生产工艺”商业秘密侵权案[2]中,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又要求被告提交侵权获利的补充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对该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此时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补充辩论阶段可以视为一审庭审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审查。该案虽然一审没有审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二审最终支持了该请求。
此外,第五条规定了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重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避免在实践中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扩展至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二、故意认定:明晰推定规则,回应“换壳侵权”和“重复侵权”问题
1、新解释强调了对“故意”推定的适用条件
新解释第六条对“故意”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况,实则是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但与旧解释相比,强调了推定规则“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要求,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可以有效限制实践中个别法官滥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的情况,使推定规则在适用时一律接受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检验,以证明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
2、新解释明确“换壳经营”“马甲公司”责任问题
实践中,变换名义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新解释第六条第(七)项采纳“行李箱中间板案”[3]的裁判要旨,规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可以作为认定故意的重要情形。
此处规定的思路很明确: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持续通过复杂结构刻意切断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本身就可能反映其主观恶性,推定具有主观故意。
3、新增了“和解后再次侵权”作为故意认定情形
过去,曾有个别判决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认为和解协议中被告对侵权作出的妥协性承认,不宜直接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4]
而新解释则采纳了入库案例“反向地面刨毛机案”[5]的裁判要旨,即一旦达成和解、承诺停止侵权后又重新实施相同或类似行为,可以直接推定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新解释显然认为和解协议不属于“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却可以作为故意的认定依据。
4、新解释对原有情况增加了限制条件
推定规则的另一个适用条件是基础事实必须客观充分,新解释对原有六种情况中的基础事实也通过增加限制条件,夯实基础事实,避免滥用事实推定。例如,第(一)项中“通知”改为“有效通知”;第(二)项中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四)项中“接触涉案知识产权”必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等限定。使推定更加客观公正,避免主观评价。
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刚性化、考量因素主客观并重
1、“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趋于刚性化
新解释第七条将七种“情节严重”的场景从“可以认定”改为“应当认定”。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刚性化,加大了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的惩治力度。
2、从客观情节到主客观并重
旧解释对“情节严重”规定的本意更倾向于考虑客观后果,例如侵权规模、侵权获利、持续时间等。[6]新解释则明确将主观恶意,即“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纳入考量因素。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归其原本功能——不仅评价损害结果,也评价行为的道德可责性。
例如,同样是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如果确实存在客观不能履行的原因,未必当然构成“情节严重”;但如果存在刻意隐匿、毁损证据、规避执行等行为,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可能比单纯的侵权规模更值得关注。
3、对“情节严重”场景认定精细化
新解释采用了“卡波案”[7]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标准,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
新解释将商誉与市场份额上的损害明确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范围,这意味着,一些难以直接用销售损失衡量的品牌型侵权,其损害后果将更容易进入惩罚性赔偿评价体系。此处应系吸收了入库案例“MOTR”商标侵权案[8]的裁判要旨,因侵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可以成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
此外,新解释删除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这一考量因素。在法理上,惩罚性赔偿虽然是普通侵权损害赔偿的延伸,但二者均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不应过多考虑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新解释使得对“情节严重”的评价回归“侵权行为”本身,避免借由不当诉讼行为惩罚侵权行为的错位现象,也避免不当诉讼行为在举证妨碍、司法惩戒等既有制度之外被重复评价。
最后,新解释删除了“危害人身健康”的规定,避免了与“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复。
4、对“重复侵权”区分情况分别规定
“重复侵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适用困境,本次新解释在“故意”条款中增加了“和解后再次侵权”的场景,又在“情节严重”条款中仍保留原有“处罚后再次侵权”的规定,也体现了区分情况精细化立法的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重复侵权中“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把握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在笔者代理的另一起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要旨案例的“信号处理”发明专利案[9]中,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后案继续实施的被控技术方案与前案基本相同,构成重复侵权。
四、计算方式:基数计算便利化、倍数计算精细化
1、法定赔偿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关于法定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此次新解释第八条给出了明确答案:不能。
原因不难理解,法定赔偿本身已经综合考虑侵权恶意、侵权规模等因素,天然带有一定惩罚色彩。如果再在法定赔偿基础上直接适用倍数计算,容易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导致过罚失当。
2、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的计算规则更加灵活
新解释第九条也进一步细化了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的计算规则。除了沿袭以往参照营业利润计算和参照销售利润计算两种情形外,明确了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这样一来,权利人可以更加便利地从公开渠道收集证据。
3、扩大了责令侵权人提供财务数据的范围
新解释第十条将旧解释中的“账簿、资料”改为“账簿、资料等”, 赋予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灵活处理的空间,增加了取证的范围。电子后台数据、网店销售记录、聊天记录、仓储信息等不属于传统书证的电子数据,都可能被纳入法院责令提交的范围。
4、倍数不限于整数
新解释第十一条还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不必局限于整数。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未来不再只是“判不判”的问题,而会进一步进入“精细化适用”的阶段。对于原被告和解谈判而言,这也会带来更大的协商空间。
另外,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倍数最高为基数的五倍,将一段时期以来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倍数的不同理解产生的混乱一锤定音。另外也重申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行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过程中往往涉及贡献率问题(既有专利贡献率也有商标贡献率等),如果在惩罚性赔偿中将过高的贡献率和倍数叠加适用,则很有可能超出五倍的限制,架空法律规定。实务中已经出现此类问题,值得关注。
5、罚款与罚金明确纳入倍数考量
最后,新解释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予考虑。
这一规定相比于旧解释的“可以综合考虑”,确定性地明确为“应当予以考虑”,体现了在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已经实际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在倍数确定上作适度协调,有助于避免重复评价与明显过罚失衡。
五、结语:制度真正的变化,在于其适用性
有人说新解释是在“加重惩罚”,但我们认为它更是在“精准司法”,一步步地解决不同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赔偿的“适配性”的问题。
从“可以认定”到“应当认定”,从强调推定规则适用条件到扩大故意认定的情形范围,从回应“换壳侵权”到细化利润计算方式,从基数的精确计算到倍数的拨乱反正,新解释传递出一系列重要信号,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在从“原则上的威慑”,逐渐走向“有刻度的惩罚”。
知产力判断
惩罚性赔偿新司法解释的真正变化,不是简单“加重处罚”,而是让知识产权高额赔偿进入更精细的计算时代。
过去,权利人常把惩罚性赔偿作为诉讼压力工具,但真正落地时容易卡在故意证明、损失计算和倍数适用上。新解释之后,案件胜负不只看侵权是否成立,更看权利人能否在一审阶段完成证据组织、赔偿基数计算和恶意侵权证明。
对企业而言,通知函、和解协议、行政处罚、旧案判决、关联公司操作,都可能成为未来认定“明知故犯”的关键证据。惩罚性赔偿正在从“原则威慑”,走向“有刻度的惩罚”。
注释
[1] 朱理:《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实证分析与司法政策意蕴》,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2] (2024)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3] (2025)最高法知民终598号
[4]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号
[5] (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
[6]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2021年3月,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78.html
[7]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8] (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9] (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4号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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