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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山东高法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隔空助力”自杀 刑事违法性帮助行为

【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愿,仍利用信息网络等平台为他人自杀提供有效、具体且深入的“隔空助力”行为,该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当“隔空助力”行为产生实质帮助作用,推动被害人的自杀进程,后被害人通过其帮助侵害自身生命权益时,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其行为系故意杀人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源在互联网论坛上寻找涉及自杀、抑郁的相关文章,主动向文章下留言评论的网友发送“一起走吗,我有无痛方法,加微聊”“无痛,保证送走”等信息,后在网络上以相约自杀为由向多人介绍、推荐使用氮气自杀的方法。被害人马某某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网络添加了冯某源好友并向其询问自杀方法,冯某源向其推荐吸食氮气自杀的方法,同时传授如何避免被他人发现和抢救,马某某在冯某源的指导和推荐下购买了氮气瓶、软管、扳手等工具。冯某源还通过虚构自己曾服用100多片安眠药自杀、有人通过吸食氮气自杀成功等事实,骗取马某某的信任,不断强化马某某吸食氮气自杀的意念。2021年12月1日,马某某在酒店房间内,按照冯某源传授的操作方式自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窒息死亡。马某某自杀后,冯某源又连续多次向其发送消息、拨打视频电话,在确认马某某死亡后,继续向其他人推荐使用氮气自杀的方法,并发送与马某某的聊天记录作为成功示范。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2)鲁0112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鲁01刑终3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刑法归责问题。对此,需论证该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规制、与自杀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该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规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本质上是对一个国家内整体社会利益和既定社会秩序的损害。就“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而言:第一,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直接性侵犯,保护公民在不影响他人权益的基础上独立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生命权,这是保护生命利益的完整体现。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损害被害人生命权益的行为,但其推荐自杀方法,详授具体操作,持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推动被害人实施自杀。在被害人实施自杀前,仍通过视频确认操作步骤是否正确,深度介入了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决定如何处置生命权益的过程,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益。冯某源的行为将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生命利益置于不安全状态,损害了整体社会利益。第二,被告人冯某源对被害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推动了自杀进程,是对被害人个人生活秩序的侵害,亦侵犯了公众所认同的不应对他人生活秩序施加干涉的普遍认知。被告人亦存在通过网络先后向100余人谎称一起自杀,向有自杀意愿的人推荐自杀方法的行为。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后,将被害人的死亡作为成功范例向其他网友推荐自杀方法。冯某源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规范,损害了既定社会秩序。若不加以干涉,不仅会造成处罚漏洞,也会因行为人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难以震慑、阻止现实和潜在的违法者,更无法对社会公众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引导。综上,“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对整体社会利益和既定社会秩序均存在损害,应当纳入刑法规制。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身是否导致结果发生进行客观判断,不能因“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具有空间上的距离就否定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第一,“隔空助力”行为有效。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法足以侵害他人生命权益,且死亡结果归因于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法。第二,“隔空助力”行为具体。被告人传授的自杀方式、所需工具、操作方法、用法用量等内容十分详细;其谎称一起自杀,反复催促、推动自杀进程等行为,在精神上持续强化被害人的自杀意愿,帮助行为十分具体。第三,“隔空助力”行为深入。冯某源多次提供帮助,多次鼓励实施自杀、美化自杀,综合考量其提供帮助的持续时间、频率等,已深度介入了被害人是否自杀及如何实施自杀的决定和进程。综上,被告人的“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有效、具体、深入,与“面对面”提供物理性和精神性帮助并无区别,使自杀者的生命权益陷入紧迫危险中,客观上具有明显的实质帮助作用,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重点在于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理解。关于“非法”,当“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足以纳入刑法评价,便属于在法律上应予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亦即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关于“剥夺”,代表着强制性,当“隔空助力”他人自杀行为深度介入他人对生命权的自主决定意志,推动他人结束生命时,虽非亲手实施,亦不可否定其对他人生命权益的剥夺性。故该类行为可涵摄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之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某源明知被害人有自杀意愿,主动向被害人推荐、传授吸食氮气自杀的方法,告知所需工具、操作方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等,提供了购买氮气的商家。为防止被害人自杀被挽救,冯某源向被害人推荐在宾馆自杀,让被害人放弃在宿舍自杀,推动被害人作出对自身生命更为不利的打算。其间,冯某源通过虚构自己曾服药自杀、向被害人发送他人自杀图片、提供所谓自杀成功范例及催问何时“走”“其晚上走”等多种方式不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冯某源明知被害人马某某已携带氮气等到达宾馆准备自杀,仍继续通过发送他人自杀信息及图片、谎称自己当晚自杀等多种方式,继续强化被害人自杀意愿,促使被害人吸食氮气死亡。冯某源明知他人有自杀意愿,仍提供推荐自杀方法、操作步骤等有效、具体且深入的帮助,进而促使被害人在其帮助下实施自杀行为并死亡。综上,冯某源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实质性的帮助和推动行为,其帮助行为与马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物理和心理的因果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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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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