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拿到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就可以理所当然拒付休息日加班费吗?
劳动者手握未休补假,
不请假直接不到岗,
被公司辞退算不算违法解除?
一起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孟某诉称:2003年,孟某入职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3年9月,孟某申请补休年假及尚未休息的假期,天津某公司批准年假。9月24日,孟某休完年假,天津某公司通知其到岗工作,孟某未到岗。天津某公司向孟某发出旷工通知书,后又向孟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孟某认为,其有170天补假未休,且天津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工资,其要求休假调养身体符合规定;天津某公司将孟某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孟某经济赔偿金844115.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3535元。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孟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孟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且经过审批,所以不应支付孟某休息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孟某提交2009年6月1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天津某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共48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孟某属于店长,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孟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天津某公司的员工系统中显示有孟某补假的天数。
【法院裁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某公司给付孟某167.7天的补休的休息日加班费68454.62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孟某的工作是否属于不定时工时,应否享受休息日加班费;二、天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法院裁判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并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支付义务不以岗位是否获批不定时为唯一判断标准,要看实际用工模式。本案虽取得不定时审批,但实际是标准工时的上班模式,公司安排休息日上班,就负有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便劳动者存在未休假期,也不等于可以不经申请擅自不上班。劳动者休假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孟某无手续拒不到岗,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孟某提交考勤截图证明加班事实,证明公司员工系统保存补假、加班记录;公司以数据无法查看拒不提交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孟某主张存在加班167.7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普法提示】
对劳动者:
1.用人单位仅取得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时审批,但实际实行固定上下班考勤管理的,不属于合法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可依法主张对应加班工资。
2.即便存在未休补假、年假,劳动者也应按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休假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不到岗,可能构成旷工,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用人单位:
1.取得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后,应当按照审批内容实际落实工时模式;未实际执行特殊工时的,须按照标准工时制度向劳动者计付加班工资。
2.考勤、休假记录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