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据辩护材料及公开转载信息,胡斌案一审以受贿、诈骗、徇私枉法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案号(2026)鄂01刑终323号,2026年8月28日开庭,其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据家属及辩护方材料转述,仅就谭烽案一节提出实体与程序质疑,不预设构陷结论,最终以生效裁判文书及有权机关复查结论为准。
前两篇从实体要件和因果关系论证了胡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一篇聚焦 证据本身的问题 ——定罪的证据底座,存在三个无法回避的缺口。
徇私枉法罪靠言词证据定案时,最怕三件事:被告人未阅卷却被推定"明知"、关键证人笔录不完整、关键证人不出庭。谭烽案这三件事全占了。
一、缺口一:胡斌未阅卷,"明知"缺乏证据底座
徇私枉法罪要求"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这个"明知"不能靠推测,必须有证据支撑——你凭什么说被告人"明知"?
材料显示,胡斌的信息路径是:姚杰告知"局长同意行政拘留"。除此之外,他没看过谭烽案卷宗,不知道具体殴打过程、伤情等级、是否使用管制刀具、涉案人数、证据全貌。他向陶军转述时用的是 "打架案件" 四个字。
一审如果以"陶军说应刑事立案、胡斌仍按行政办"反推胡斌明知,逻辑上有硬伤:
陶军作为法制审核人、阅过卷,尚且要在上级指示与专业意见之间权衡;胡斌未阅卷,对"是否必须刑事"本无独立判断能力。要求一个没看卷的人"应当看出必须刑事立案",缺乏证据法的支撑。
从案件客观面看:2013年送审建议就是行政拘留15日,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未达故意伤害轻伤标准),黄晓屏自认"可左可右",十年后谭烽综合多笔事实才按强迫交易追责。单起事实刑事定性本身有争议,未阅卷者更不可能形成"明知有罪"的确信。
最高检2026年5月30日文章要求"聚焦明知与共谋证明",通过审批文书、会议记录、请示报告、电话记录还原各节点,比对各环节处理意见与在案证据吻合度。胡斌节点若无阅批文书、无阅卷记录、无个案研讨纪要,仅以口头传话认定"明知有罪", 证据链不完整 。
二、缺口二:陶军两份笔录,卷内只有第二份
辩护材料摘录了陶军的第二份笔录内容:
"问:在你以前的谈话材料中,你有些细节说时间久记不清楚,现在怎么又想起来了?答:你们前面找我谈话后,我把以前的工作记录找出来了,加上认真回忆了一下,以今天的谈话记录为准。"
但案卷中 只附有陶军的第二份笔录,未见第一份笔录,也未见其提到的工作记录 。
这带来三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第一份和第二份差异何在? 如果第一份认为行政处理没问题,第二份改口说应刑事立案,这属于典型翻证。翻证的原因必须查清——是回忆起来了?是找到了工作记录?还是受到了其他影响?不调第一份笔录,翻证原因永远说不清楚。
第二,"工作记录"是否客观存在? 法制审核通常有案件讨论记录、阅卷笔录、审批拟稿。如果工作记录确实存在,它属于原始客观证据,应当入卷,不能仅以回忆性口供替代。
第三,陶军的证言是否符合法制大队案件讨论机制? 按公安机关法制办案惯例,审核民警认为案件应刑事立案,应当在法制大队案件讨论会议上提出,而不是私下向某位非直接领导请示。仅以"私下汇报→口头答复"构建胡斌知情,与法制集体审核机制不符。
三、缺口三:合议庭通知陶军出庭后又无理由取消
材料称,合议庭已书面通知陶军出庭作证,后毫无理由地突然取消,且不给出任何解释。
这是程序上的硬伤。
陶军是关键证人。他的两份笔录差异、他所称的"工作记录"、他私下向胡斌汇报而非向邓汉云汇报的合理性、他作为审核人放弃把关的责任归属——这些问题都需要当庭交叉询问才能查清。
刑诉法设置证人出庭制度,核心目的就是让关键证言经得起质证。合议庭书面通知后又取消,且不给理由,等于 剥夺了辩护方对关键证人的质证权 。在关键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翻证后的第二份笔录"认定胡斌"明知应刑事而包庇",属于关键事实未查清。二审维持若未对此程序异议作实体回应,难消公众疑虑。
四、考评卡"黄局长指示"是留痕,不是包庇证据
顺带说一句:陶军笔录与考评卡实物均指向,胡斌嘱咐在《行政案件质量考评卡》上注明"黄局长指示行政拘留"。
这个记载的法律意义是 固定决策来源 ,而不是证明胡斌个人枉法。
结合黄晓屏证言、姚杰转达、邓汉云后续按黄电话办请假,考评卡与多人证言形成一条完整的责任溯源线——行政降格的真正源头是黄晓屏。胡斌要求注明"黄局长指示",恰恰证明他没有把个人意志注入案件,而是在如实记录决策过程。
证据法上,这种向上留痕行为,应当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作 反向评价 。
小结
未阅卷者被推定"明知"、关键证人翻证笔录缺第一份、合议庭通知出庭又无理由取消——三个证据缺口叠加,定罪底座动摇。二审维持裁定若未对阅卷缺失、笔录不完整、证人未出庭三项程序事实作针对性回应,则形式上终局,实体上证据疑问仍未消除。
本文据辩护材料转述,旨在提出质疑、推动程序合规审查,不预设构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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