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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之日,按现行法律规定,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法律责任已经清偿。依据《监狱法》相关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求职过程中,法律文本层面的平等承诺,往往被一系列从业限制条款所消解。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公务员、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职业,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一律关闭准入大门,且多数限制未作罪名、情1节、刑期、时间间隔的区分,构成事实上的终身禁业。

刑罚有期限,而这些附随于刑罚的从业限制,常常没有期限。

一、公职与司法领域:以“受过刑事处罚”为唯一标准的终身排除

《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该条款不区分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不区分罪行轻重,不区分刑罚种类,亦不区分服刑完毕后的时间长短。与此相衔接,《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进一步规定,因犯罪被单处罚金、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也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警察领域的规定更为严格。《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监狱、戒毒系统在政治考察中,对曾受刑事处罚、曾被劳动教养或收容教养、曾受行政拘留等情形均设有限制。

司法领域同样如此。《法官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法》亦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人民陪审员法》则明确,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驻外外交人员法》同样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列为不得担任驻外外交人员的情形之一。

此类岗位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对从业人员的品行提出更高要求,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当“受过刑事处罚”成为唯一的准入判断标准,一个因醉驾被判处拘役的驾驶者,与一个因贪污受贿被判处重刑的官员,在报考公务员时适用完全相同的禁入规则。一个因轻微故意犯罪服刑完毕、此后二十余年无任何违法记录的人,与一个刑满释放仅数月的人,同样被一体排除。这种不区分罪刑轻重、不考察现实表现、不留任何复权空间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公职岗位风险防控的必要范围。

二、法律服务业:故意犯罪一律终身禁入

《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过失犯罪除外。第九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这意味着,故意犯罪无论轻重,无论与职业诚信有无实际关联,均构成终身禁入律师行业的充分条件。早年因轻微故意伤害被判短期自由刑者,刑满多年后想从事法律相关工作,仍无法取得执业资格。立法设定此限制的初衷在于维护法律服务行业的公信力,但将“故意犯罪”作为一种不加区分、无期限的终身排除事由,实际上堵死了一个人改过自新后重归法律职业的所有可能。

《公证法》采取了略有区分的做法。其第二十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这一标准明确了职务过失犯罪的限制范围,但仍将一切故意犯罪列入终身排除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逻辑与此类似。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均属法律服务业,对从业者的诚信记录本应有较高要求。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而完全不考虑所犯罪行为与拟从事职业之间的实质关联,不考虑罪刑轻重、刑满后的表现、距刑满的时间间隔,导致相当数量的轻罪人员被永久排除在法律服务业之外。

三、教育领域: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与过度限缩的现实效果

《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但条文本身并未限定犯罪类型,而是覆盖所有故意犯罪,不限于性侵、虐待、拐卖等与未成年人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一个早年因经济犯罪被判刑的人员,刑满多年后想从事成人职业教育或非教学岗位工作,同样受到该条款的限制。各地教育系统招聘实践中,“无犯罪记录”更成为从教学岗到后勤岗的通用前置条件,使限制范围进一步扩大。

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领域对性侵、虐待等犯罪实行严格禁入,具有充分正当性。但当限制对象扩大到一切故意犯罪、一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区分所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关联,就将“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目的扩大为对特定历史记录人员的普遍排斥。

四、限制的扩散化:从特定岗位到普通就业市场

上述职业限制并非孤立存在。据统计,涉及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设定就业、执业资格限制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总数达一百六十余部。除公职、司法、教育、法律服务业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高管,公证员、拍卖师、破产管理人、注册会计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均设有多层次限制。

地方层面的土政策加剧了这一趋势。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曾受刑事处罚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开锁、刻章、金银加工、技防销售等特种行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中已明确指出,此类规定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劳动权利的精神,应予纠正。

更具普遍性的问题在于“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泛化使用。招聘保安、快递员、外卖配送员、物业人员、工厂普工等普通岗位时,许多用人单位要求求职者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且不区分具体罪名与岗位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由此,原本适用于特定敏感岗位的从业限制,被层层放大为覆盖普通劳动市场的普遍性就业壁垒。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原意仅限于入伍、就业等特定场合。但在劳动市场的实际运行中,这一义务被普遍化为所有岗位的入职审查程序。一位有前科记录的人员,在求职时往往需要先行申报犯罪记录,用人单位得以借此直接行使否决权,而无需说明该犯罪行为与拟任岗位之间存在何种风险关联。

五、宪法层面的三重张力

上述立法型困境,与宪法基本精神之间存在三重张力。

第一,关于劳动权。《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维持生存、实现社会价值的基本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设定从业限制,应当综合考虑罪刑轻重、罪名种类、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限制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因素。超出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的从业限制,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精神。据此衡量,凡是不分罪名、不分轻重、不分年限、不设复权通道的终身禁业条款,均有悖于宪法劳动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第二,关于平等权。《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依据比例原则,对特定群体设定差别待遇,必须基于正当目的,采取与目的具有合理关联的手段,且该手段应属于损害最小的可选方案。现行从业限制制度中,一个过去的过失犯罪行为、一个与未来岗位毫无关联的故意犯罪行为,一个已经刑满多年且无再犯记录的人,与一个刚刚刑满释放的人适用同一禁入标准,已经超出了“基于正当目的的必要差别”的边界,滑入以身份标签替代个案判断的范畴。

第三,关于罪责自负与过罚相当。刑罚的期限由法院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裁量。刑期执行完毕,意味着刑事责任已经清算完毕。在刑罚之外再以从业限制的形式施加无期限的附随后果,且不设复权机制,实质上构成了刑罚之外的附加制裁。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从业禁止的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立法者之所以设定明确期限,正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多部职业法以“受过刑事处罚”为终身排除标准,与这一立法取向形成明显反差。

六、结语

刑法执行完毕,附随限制不当然结束;法院判决宣告终结,社会准入机制不当然恢复。如此制度结构,使一个刑满释放人员面临的困境不限于“某些岗位无法从事”,而是逐步扩展为“几乎所有正规就业渠道都被关闭”。

每年有数十万人刑满释放。他们之中,有人因醉驾被判拘役,有人因初犯轻罪被判短期自由刑,有人因过失犯罪付出代价,也有人因严重犯罪服刑多年。将所有这些人在就业准入上一体对待,不作罪名区分、不作刑期区分、不作时间区分、不作岗位关联性区分,导致的后果是:法律已经宣告其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社会仍以另一种方式宣判其终身禁入。

并非所有从业限制都缺乏正当性。性侵未成年人者不得从事儿童相关工作,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者不得重返原职业领域,食品安全犯罪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此类基于犯罪行为与拟任岗位直接关联的终身限制,具有充分法理依据。问题在于,现行制度中大量限制并不具备此种关联。它们以“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唯一触发条件,以“终身”作为统一期限,以“全行业”作为适用范围,实际效果等于在刑罚之外另设一道没有期限的隐形刑罚。

我国法律确立了罪责自负原则、比例原则和宪法最高效力原则。刑罚应当有期限,附随于刑罚的限制不应当被无限延长。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所宣示的平等权和劳动权,属于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在内的所有公民。当一个人已经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代价,社会不应当再用一把永不解锁的锁,将他在就业市场上终身拒之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