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额270多万,自首,获刑六年半,畸重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5至7月份,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并支付百分之九左右的开票费,被告人高某某让开封A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C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D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E建材有限公司、开封F物资有限公司和开封G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向自己实际控制的山西H建材有限公司、山西I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某某区J商贸有限公司、山西K洗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虚开价款21243471.48元,虚开税款2761651.41元,虚开价税合计24005122.89元,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和抵扣税款。
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尉氏县某某局投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2)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3)高某某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4)高某某认罪认罚;
(5)高某某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判处高某某六年左右有期徒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税与罚评析
根据裁判文书载明的信息,该案公诉机关是202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
高某某应该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做的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并根据当时的量刑标准出具了量刑建议六年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
本案中,高某某虚开税款2761651.41元,按提起公诉时的标准,应属于数额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那么,在当时给出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能没什么不妥。
但是,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十一条调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调整为虚开税额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
根据《解释》的规定,高某某虚开税款2761651.41元,应属于数额较大,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即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500万元以上)与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有期徒刑十年)与量刑起点(三年至四年)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即为500万元-50万元=450万元;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即为十年-(三年至四年)=七年至六年。
450万元÷84个月(七年)=53571.43元/月,即每增加53571.43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50万元÷72个月(六年)=62500/月,即每增6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本案中,高某某虚开的税额为2761651.41元,也就是增加了2261651.41元(2761651.41元-500000元),其增加的刑期应为三十六个月(2261651.41元÷62500元/月)至四十二个月(2761651.41元÷53571.43元/月)之间。
那么,其基准刑应在六年至六年六个月之间。
有人一看到这里,可能觉得六年至六年六个月之间,不刚好是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区间吗,那给出的量刑建议也不重了呀。
但是,这个只是基准刑,并不是宣告刑。需要根据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后,再确定宣告刑。
高某某有哪些量刑情节呢?一是自首;二是认罪认罚;三是初犯(法院给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本案中,高某某不仅具有自首情节,还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当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并不代表一定减少60%,有可能减少50%,也有可能减少30%,甚至只减少10%。
但是,按上述的计算,高某某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好像并没有起到从轻处罚的作用。
到这里有人可能会说,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会被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高某某虚开税款为2761651.41元,如果该税款在提起公诉前都无法追回,按这个标准来判,六年六个月也不算重呀。
确实,如果按无法追回税款损失2761651.41元来计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好像并不是特别重。
但是,本案并没有载明是否造成无法追回税款的后果,以及无法追回税款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因此,不能按此标准来计算。
当然,具体应如何量刑,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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