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是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忽视的话题,其启动之难令人望而却步。与一审二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不同,再审案件中面临着无法转圜的困境:当事人正在服刑或已经服刑完毕,其已经承受着法律对其财产和人身自由的剥夺,同时社会的负面评价也加诸其身,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应当更加重视。但非法证据排除在一审、二审中的启动本就困难,更何况在再审程序之中,所以实践中就出现了再审排非启动门槛高、审查流于形式的特点。

再审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承载着两项重要职能:第一,再审程序启动的组成要件。刑诉法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列为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之一。该条针对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具有依法予以排除但未曾排除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与非法证据排除相衔接,保障非法证据进入审判领域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错误裁判得以纠正。第二,对原审判决的检验功能。当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未能在一审、二审中有效启动,再审中的排非则承担着权利救济的功能,其具有实质上的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检验效力。

但再审程序的制度定位是纠正原有的错误裁判,具有启动门槛高的特点。当再审程序的高门槛遇到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提供线索和材料”的低标准要求,不可避免的产生结构性矛盾。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申请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被纳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框架之下审查,并未有独立的程序单独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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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不同于原审中的一审二审,本身的启动门槛就高,周期长。在这一前提之下,非法证据排除举步维艰。当申请人提出排非申请时,常常被以“一审二审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未提交存在非法取证的初步线索或材料”为由径行驳回。这一论证逻辑上存在致命缺陷:它的适用前提是原审中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辩护。从现实层面出发,且不说每一位辩护人的办案水平参差不齐,许多被告人在原审中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能都没有规范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更何况实践中还存在强推程序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忽视、跳跃,在动辄以扰乱法庭秩序训诫之下,辩护人不敢提、无法提。再审法院以原审未提出为由的驳回实质上是以原有的程序错误否定程序救济,其间存在无法调和的程序闭环和矛盾。

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的条件之一即当事人提出“线索”,该线索包括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手段等等,是一种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标准。当该标准用于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会通过严格的审查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被程序过滤掉,这相当于变相提高了排非的启动门槛。

再审阶段的排非审查,在实践中高度依赖对原审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再审法院通常通过查阅原审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记录等材料,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这种审查的缺陷在于是“卷宗中心主义”在救济程序中的延续,而该逻辑恰恰是冤假错案形成的重要诱因——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侦诉审关系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其所连带产生的卷宗笔录主义盛行、非法证据排除困难、轻视律师辩护意见等,是导致冤错案件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刑事冤案研究》一书探究冤案形成原因,列表对比了如聂树斌等各个具有影响力的冤案,得出的结论是大多为存在刑讯逼供、律师尽责而未采信。这一现象值得警惕: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和律师意见的重要性正在被忽视。当原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得不到充分重视时,再审中不可轻易放弃。

卷宗材料本身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其完整性和真实性依赖于侦查机关的自我约束。当再审法院仅凭卷宗材料判断取证合法性时,实质上是在用“侦查机关自己制作的记录”来证明“侦查机关自己的行为合法”,在逻辑上是“自说自话”。2018年,安徽省高院对车超一案再审时认为“检察机关已经对刑讯逼供进行调查,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而最高法在2025年再审时却认定“原判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取”。两级法院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说明卷宗审查方式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非法证据排除在再审中具有依附性是个不争的事实。再审程序中的排非,与一审、二审中的一个关键差异在于:它缺乏独立的程序性裁判空间。在一审、二审中,排非程序可以作为庭前会议或庭审中的独立环节进行,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先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但在再审中,排非主张往往被嵌入“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实体审查框架中,法院倾向于将证据合法性问题与证据真实性问题、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量。

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当非法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是,法院不会进行排除,理由就是“能够与在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但非法证据排除要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而非证明力大小强弱。非法证据之所以应当排除,正是因为它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而不是因为它真实性问题。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实质上是以证明力反推证据能力,这一逻辑架空了排非规则的独立价值。

最高检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陈某抢劫再审抗诉案对这一逻辑进行了否定,案例明确一项重要规则:对被告人翻供前后的供述,要进行全面审查,在排除非法取证情形后,应当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这一基本常识在原审审查中可能被轻易理解并运用,但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和更重视事实审理的特点,有异化的潜在可能。

对于“原审未提出”的破解之道,在于: 明确再审阶段排非启动的证明标准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合理怀疑”即可,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再审阶段尤其应当贯彻,因为再审申请人往往已经历漫长羁押和诉讼过程,其取证能力和举证条件远不如原审阶段。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可作为再审排非启动的规范依据。

当非法证据与实体程序混同审查时,再审法院应将排非主张作为独立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先于对原判实体错误的判断。再审审查阶段可设置专门的排非前置程序,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非线索进行初步核实,而非将其嵌入“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确有错误”的审查框架中。

在再审排非的困境中,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提供了一条值得关注的替代路径。检察机关在再审抗诉中开展排非审查,具有法院所不具备的制度优势:可以复勘现场、复核言词证据、调取侦查阶段的原始记录,其调查手段和调查权限远超被告人的自行取证能力。最高检第六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全部聚焦刑事再审抗诉领域,5件案例呈现出“诉讼过程曲折复杂,不少案件经历多次一审、二审,有的还接续抗诉”的特点。谭某义案中,河南省检察院立案复查后发现“作案工具上的血指纹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血迹样本去向不明,关键物证下落不明;谭某义的有罪供述签名非本人书写,讯问程序不规范,且存在‘先证后供’、供证矛盾等问题”,在“穷尽手段仍无法补充新证据后”,提请最高检抗诉,最终促使河南省高院再审宣告谭某义无罪。破解之道在于:明确刑事申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赋予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并运用“事实证据错误类型化分析”框架,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对取证过程进行实质审查。

对律师而言,首先,在原审中的排非要勇于提出,哪怕未获得准许也要记录在案,这对后续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再审申请时调取全部的卷宗,做好与前手律师的配合,保证卷宗顺利交接。对于当事人而言,选择一位高水平的律师可以减少很多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