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chinatimes.net.cn)记者卢梦雪 北京报道
潘某向银行贷款75万元,合同写明年利率6.9%。但贷款连续逾期超过15天后,算下来贷款年利率竟变成23.1%,这样合理吗?
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后产品发生亏损,苏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银行该不该赔?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六起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上述两起案例就在其中。
而这两起涉及银行展业行为的案例,法院均判决银行承担相应责任:前者否定了银行依据未经显著提示的格式条款计收高额罚息的合法性,后者判令银行因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扬向《华夏时报》记者指出,这两个金融典型案例,看似分属信贷、理财两个业务场景,但叠加在一起,清晰传递出当前审理金融消费者案件的司法导向:金融交易不是普通民商事交易,金融机构因信息、专业优势,负有更高的法定告知、披露与尽责义务;不能简单以客户“签了字、点了同意”就当然免除自身责任,买者自负的前提,必须是卖者已经尽责。
两大案例剑指银行展业合规短板
金融消费与投资活动已深度嵌入公众日常生活。然而,专业性与信息的不对称,使普通消费者在缔约、履约乃至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利率调整条款隐蔽、风险揭示流于形式、理赔要件严苛、争议管辖被迫让渡……诸如此类问题,不仅侵蚀个体权益,也冲击金融市场公平秩序。
在潘某、李某的案件中,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贷款75万元,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同时另有一行不起眼的条款:若借款人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固定利率计算,罚息等一并调整。后因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主张按LPR四倍再上浮50%即年利率23.1%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违约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该调整利率条款未予加粗提示,无论是在条款自身的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最终,法院仅支持银行按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罚息及复利计算,对银行依据调整利率条款主张的高额罚息、复利及相应部分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另一起案件中,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通过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近两年后,该产品因净值触及止损线提前终止并进入清算程序,苏某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法院查明,合同虽载明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银行提供的合同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并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的行为,但不能据此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核心在于是否有效揭示风险并完成风险匹配,不能以“不存在欺诈、误导”为由当然推定已尽适当性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万余元。
纵观两案,其败诉原因高度一致——金融机构都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案例一中银行无法证明已对利率调整条款进行显著提示,案例二中银行无法提供客户电子签名确认的风险评估材料。这也传递出一个信号:银行合规工作的重心正在从“制度是否建立”转向“证据是否留存”。
金融机构适当性管理不断加强
近年来,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管理不断加强。
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销售环节须落实风险评测、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则,也对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销售适当性、风险揭示、客户评估和销售留痕提出明确要求。
而《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等多个相关文件的落地及实施,也把适当性管理从产品设计、客户评估、风险匹配、推介销售到售后投诉的全链条,都置于监管的聚光灯下。
刘扬分析指出,把两个案例合在一起,完整的司法导向可以概括为三层:第一,进一步约束金融机构义务。信贷端重点审查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防范隐蔽高额违约成本;理财代销端重点审查销售全流程适当性义务,守住高风险产品销售的风险揭示底线。两类义务来源不同,但底层逻辑一致,矫正金融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专业地位不对等的问题。第二,突破“签字即认可”的简单推定。无论是纸质合同还是线上电子签约,客户签署、点击确认,只是初步证据。法院会实质性审查金融机构是否真正履行对应的法定义务,形式合规不等于实质尽责。第三,平衡金融市场发展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裁判不是否定金融机构正常收取利息、依法开展理财代销业务,而是倒逼金融机构从合同文本设计、产品推介、销售留痕全链条合规。推动金融机构回归本源,清晰、透明披露资金成本与产品风险,构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健康的金融交易秩序。
金乐函数分析师廖鹤凯向《华夏时报》记者分析指出,近年来,监管部门多次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有助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促进资产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冯樱子 主编:张志伟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