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在孝感中院审理的郭广辉合同诈骗案中,法庭先后剥夺了辛本华、韩旭两位辩护人资格,引发广泛热议。辛本华律师介入本案近三年,深得当事人郭广辉的信任。在之前会见郭光辉的过程中,郭曾表示能否想办法将辛本华律师留在法庭上,继续为他辩护。他多次说:“辛本华律师不是最优秀的律师,但是是最了解我的律师”。
就在10月12号上午的法庭上,郭曾向法庭表达了坚持让辛本华律师做实体辩护的想法。法庭连续剥夺两位辩护人资格,应当是我了解的剥夺辩护人资格之最。这一幕就是发生在孝感中院的法庭上。媒体和公众不会忘记。由此促使我思考法庭能否直接剥夺辩护人资格,其背后的法理如何?
一、法庭剥夺辩护人资格有违上位法规定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10条第3款为了解决审辩冲突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擅自退庭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三)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该规定赋予法庭取消或者剥夺辩护人资格的权力。但是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里的“辩护”应当是一种“有效辩护”,只有委托自己信赖的人,才能实现“有效辩护”。《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律师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无论是《宪法》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均是被告人有聘请和解除委托的权利,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剥夺辩护人资格。根据《立法法》第11条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剥夺律师辩护权属于重大的诉讼事项,理应由法律规定,而非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上位法,应属于无效解释。即便是如孝感法院剥夺辩护人资格所说“辩护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就是“无故”不到庭,辛本华律师和韩旭律师均提前到庭,分别是主张“审判公开”、“一证一质”和“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宪法和刑诉法都有规定,律师是为了捍卫法律实施而在缺乏救济手段情况下的无奈选择,且得到当事人家属的理解和认可。因此,并非“无正当理由”。
前不久,笔者曾撰文提出《法理学知识是刑事辩护的有力武器》一文,明确提出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法律人应有位阶概念,不能一见有规定就随意套用。
二、从域外规定看,警告、训诫是前置程序,不能上来就适用“剥夺资格”
因为剥夺律师辩护人资格是非常严厉的制裁,遵循“最后适用”原则,能有其他方式解决的,不得适用该措施。且需要经过司法审查。域外主要适用于利益冲突,当事人有充分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剥夺辩护人资格则没有救济途径。
其实,剥夺辩护人资格比罚款要重的多,却没有“复议”规定,反映出我国立法轻重失衡和不够完善。如此严厉的措施,没有救济手段,实践中滥用情形比较突出,以此来“惩治”律师。在少数法庭不守法的前提下,让律师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是不是有点“只允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感觉。
三、委托辩护权既属于宪法性权利,也具有更多的私法色彩
辩护权属于宪法性权利应无异议,但是其前提是委托辩护权。因此,辩护权实现的前提应首先保障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权。从这一意义上讲,辩护委托权也属于宪法性权利。一旦当事人的委托辩护权与法院的取消权或者剥夺权发生冲突时,孰优孰劣,需要价值权衡,不能以公权力压制私权利。毕竟,委托辩护更多是一种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行为,不能“谁有权谁有理”。
笔者撰写此小文,是为了引发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讨论,为完善立法和司法而努力。这需要你我他共同努力,为辩护制度更加成熟、辩护权真正能够成为制约公权力的“重要一极”而贡献力量。没有辩护权的强大,私权利则不彰,法治社会仍将遥遥无期。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