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国学刑事法律风险片刻谈
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认知,能否构成《刑法》300条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在办理涉及宗教、国学、身心灵疗愈及情绪咨询等领域的《刑法》第三百条案件时,邹凌瀚律师经常会遇到一种情况。
第一次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戴着手铐,被带到会见室,隔着铁窗,整个人还是懵的。
有些人直到被刑事拘留、逮捕,都没有真正理解自己涉嫌的罪名。
他们会问:
“邹律师,我又没有打砸闹事,怎么就成了破坏法律实施?”
“我只是在公司上班,想挣一份工资,怎么就涉嫌犯罪了?”
这些疑问,实际上涉及《刑法》第三百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什么是破坏法律实施?如果行为人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个人目的,是否就不构成犯罪?
一、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个人目的,不等于一定无罪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这里的“破坏”,并不局限于打砸、冲击或者暴力对抗。
例如,法释〔2017〕3号司法解释针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案件,列举了多种行为情形,包括组织、煽动、蒙骗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传播邪教宣传品、发展成员等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及法释〔2017〕3号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行为。法释〔2017〕3号司法解释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有关行为及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因此,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不能直接排除第三百条的适用。
但需要明确的是,该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其具体认定标准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案件。
对于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仍然需要回到刑法条文,结合具体事实审查犯罪构成。
同样,行为人辩称自己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这一句话就得出无罪结论。
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看行为人如何描述自己的目的,还要结合其主观认识、实际行为以及行为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二、违反法律,不等于破坏法律实施
理解这一罪名,关键在于区分两个概念:
违反法律,与破坏法律实施,并不是一回事。
违反法律,强调的是某项行为不符合相应法律规范。
而破坏法律实施,强调的是行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贯彻实施所造成的妨害。
两者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区别。
例如,一家国学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审批、宣传或者收费方面的违法问题,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但不能仅仅因为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就直接认定其构成《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犯罪。
还必须进一步审查:
01|组织、利用行为
是否存在刑法第三百条所规定的组织、利用行为?
02|破坏法律实施行为
是否具有与该罪名相对应的破坏法律实施行为?
03|犯罪构成证明
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具备?
邹凌瀚律师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时,尤其重视这一层区分。
因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界限,不能以一般违法事实替代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
三、宗教、国学及身心灵疗愈机构,更应重视授课内容的法律边界
对于宗教、国学、身心灵疗愈及情绪咨询等机构而言,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特点:
这些机构提供的往往不只是具体商品或者普通服务,还包括知识、观念和信息。
特别是一些从事心理疏导、情绪咨询或者身心灵疗愈的机构,面对的学员和客户,可能正处于事业不顺、家庭矛盾、情绪低落或者人生迷茫的阶段。
他们希望通过课程获得解释、安慰或者帮助。
讲师从个人性格、沟通方式、家庭关系、市场环境等角度提供分析,本身并不当然涉及犯罪。
讨论传统文化、家风传承、行善积德等内容,也不能仅因其具有宗教或者传统文化色彩,就认定违法。
但在实际授课中,讲师仍然需要注意所传播内容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例如,是否利用迷信观念诱导他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是否通过相关言论和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授课内容存在争议、观点不准确,甚至可能对部分学员产生负面影响,并不当然等于破坏法律实施。
只有当有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可能据此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授课内容的法律评价,既不能忽视其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也不能脱离刑法规定,仅凭内容是否妥当、观点是否受到认可来判断有罪无罪。
四、在机构上班,不等于当然构成共同犯罪
还有一类情况,在邹凌瀚律师办理的涉宗教、国学刑事案件中也比较常见。
有些当事人只是机构的普通工作人员。
有人负责课程销售,有人负责网络推广,有人负责财务,还有人负责现场接待。
他们可能了解机构的部分经营活动,却未必清楚讲师具体讲授了什么,更未必了解机构全部业务的实际情况。
因此,不能因为一个人领取了机构工资,或者参与过某些日常工作,就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
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人员,应当分别审查:
01|主观认识
其是否明知相关犯罪事实?
02|具体行为
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
03|犯罪关联
与涉案犯罪活动存在什么联系?
04|实际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同样,讲师也不能仅因自己只负责授课、不参与财务或者市场经营,就当然排除刑事责任。
关键仍然在于其实际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
既不能因为参与了机构工作就推定有罪,也不能因为没有直接参与某个经营环节就当然认定无罪。
五、刑事辩护必须回到具体犯罪构成
《刑法》第三百条案件的分析,不能停留在“我没有恶意”“我只是讲课”“我只是上班”等个人认识上。
但同样不能因为机构存在违法经营、授课内容具有争议,或者工作人员参与了相关活动,就直接推定犯罪成立。
邹凌瀚律师认为,此类案件的刑事辩护,应当坚持从具体犯罪构成出发,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观行为及其与破坏法律实施之间的关系。
尤其要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区分机构整体活动与个人具体行为,避免以机构存在问题替代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证明。
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个人目的,不当然意味着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仅凭机构性质、授课内容或者工作身份认定有罪。
刑法评价的对象,始终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具体行为,而不是对某个行业、某种职业或者某类观念的笼统判断。
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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