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朱天一

在贿赂案件中,常常会出现感情投资型受贿现象,到底是人情往来还是权钱交易,能否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往往存在着争议,因此,对于相关认定要件的理解与适用是律师在此类案件辩护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本文将聚焦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核心要件,剖析其内涵与边界,以期能为相关案件辩护提供有益参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即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的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所作出的专门规制。

从该款解释的规定来看,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索取、收受财物的对象是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二是职权要件,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三是数额要件,即索取、收受财物的价值需达到三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若仅满足部分要件,可能会构成违纪而非刑事犯罪。

一、对象要件: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

感情投资型受贿对索取、收受财物的对象作了特别的限制,要求是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

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一方面包括同一单位中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之下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也包括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领导或者指导之下的下级单位人员,例如省教育厅厅长与其辖区的地级市教育局局长之间属于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此外,是否属于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主要根据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以及行贿方的身份进行判断。例如,药企负责人相对于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就属于被管理人员。

【案例一:李某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时任A市民政局局长李某某和时任A市住建局副局长唐某某在一次吃饭中相识,两人发展成为朋友关系。唐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刚刚调到A市任职,暂时在A市没有房产一直租房居住的情况后,将一套价值43万元的房屋推荐给李某某。在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唐某某先替李某某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并对李某某说只需支付余下的40万元购房款,3万元定金不用转给他了。李某某便只支付了余下40万元的购房款,购得该房屋。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时给唐某某送了一个2.8万元的红包。

【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首先,本案中,唐某某未曾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某也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某某谋利,不存在权钱交易。其次,从李某某与唐某某的关系来看,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更没有行政管理关系,唐某某不是李某某的下属,更不是被管理人员,两人明显为朋友关系,不符合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对象要件。再次,唐某某给李某某介绍房屋后替李某某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时给唐某某送2.8万元的红包,双方有来有往,所送的财物价值也基本相当,属于朋友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李某某收受3万元购房定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职权要件: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一)职权要件需严格把握

对于职权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要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3万元以上的财物,就能够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无需再单独证明。也有观点认为,在满足对象要件、数额要件的情况下,仍需进一步综合各种因素对职权要件进行审慎认定。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如果满足对象要件和数额要件就能够直接推出职权要件成立,那《贪污贿赂解释》该条文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这一规定就会变成多余的表述,也意味着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刑法尚未规制的收受礼金行为入罪,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起草者在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对于日常意义上的“感情投资”,有必要在法律上作进一步区分:一种是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的感情投资;另一种是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的所谓“感情投资”。显然,构成受贿罪的是第二种感情投资,而其关键在于这种感情投资“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

“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就是指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对价关系。究其根本,感情投资型受贿依旧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要求财物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而在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行为中,财物的直接对价为感情,如果这种感情投资仅仅停留在情谊层面,未与职务行为挂钩,与职务行为没有具体关联,则索取、收受的财物没有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不存在权钱交易,就不构成受贿罪。

(二)如何证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如何证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该要件是否要求行贿方有现实、明确的具体请托事项,这是辩护时需要重点关注的。

有观点认为,证明“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关键,在于行贿方是否明确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而不能根据权属关系和期待关照的内心意图来推定。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感情投资型受贿,是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前提的,只有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才需要推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间接认定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关于这一问题,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起草者在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住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立的“具体请托事项”这一底线,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纪要》规定了“根据他人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两种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都要求有具体请托事项。

也有检察官在相关文章中提到要求有具体请托事项这一点:当财物超出一般风俗的馈赠,可以推断收钱人对行贿方未来的请托事项具有心理预期,收受该财物即视同对未来的请托事项作出默示承诺,当行贿方后续有请托事项且收钱人利用职权为行贿方办事时,前期的“感情投资”与当下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权钱交易行为实现,构成受贿罪。可见,该文的观点也认为,对价关系在行贿方后续有请托事项时才成立,进而权钱交易行为得以实现,构成受贿罪。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不能仅仅根据权属关系和行贿方期待关照的内心意图来认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成立。

【案例二:李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担任A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行政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先后多次收受下属单位人员所送礼金共计人民币9.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县疾控中心主任钟某某以过节之名所送人民币共计3.7万元;2009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县B镇卫生院院长夏某某以过节之名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2011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县C镇卫生院院长杨某某以过节之名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

【法院判决】李某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本案中,李某收受钟某某、夏某某、杨某某以过节之名所送的红包礼金,没有明确、具体请托事项,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三、数额要件:价值三万元以上

关于数额要件,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起草者在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要注意把“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一方面,“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首先,关于如何理解数额可以累计计算这一问题。索取、收受多笔财物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多次索取、收受同一行贿方的财物,第二种情况是索取、收受两个以上不同行贿方的财物。对于前者,实践中大多认为数额可以累计计算,争议不大。对于后者,则争议较大,常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3万元以上”可以是索取、收受两个以上不同行贿方的财物数额总和;否定说则认为,“3万元以上”必须来自同一行贿方,若来自不同人,不应当累计计算。笔者支持否定说,因为如果将索取、收受不同行贿方的财物数额累计计算,则极可能导致数额较小的财物往来被认定为受贿,而这些小数额的财物往来可能无法影响职权行使,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不能计入受贿数额。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的起草者在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正常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对于正常人情往来与贿赂的区分,可以参考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有法官也在文章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属之间,特别是与属于同事关系的下属之间,很有可能是基于“人情”而发生财物往来,尤其是涉及众多下属的情形,需要甄别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来。在婚丧嫁娶这类人情交际场合收取众多下属的礼金,即使总额在三万元以上,但如果每个下属所送的礼金数额并未明显高于一般礼金的水平,均属于正常人情往来的数额,不能构成受贿罪。

总的来说,正常的人情往来基于人身的平等性和对等性,与职务无关,不存在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在正常的人情往来中,双方给予财物的时间可能不一定同步,给予的财物价值也不一定完全等价,只要整体上双方有来有往、收支基本平衡即可。常见的情况包括婚丧嫁娶、乔迁新居、生病慰问、子女升学等等,在这些人情交际场合发生的礼金往来往往大都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这些都是律师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的。

【案例三:张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张某与打捞工程公司负责人陆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张某在担任某航务管理所航道科科长、海事科科长期间,收受陆某给予的财物21万余元。其中,两笔0.88万元,共计1.76万元,是陆某分别在张某生日时、张某儿子婚礼上给张某的礼金。检察院指控张某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21万元。

【法院判决】张某构成受贿罪,但张某收受的两笔0.88万元,共计1.76万元的礼金,应从指控的受贿金额21万元中予以扣除。

【辩护要点】本案中,张某在其生日时、儿子婚礼上收受的两笔0.88万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当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理由如下:第一,张某与陆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两人有正常人情往来基础;第二,从礼金数额上来看,两笔0.88万元的礼金数额并未高于当地一般的礼金水平;第三,从礼金往来缘由看,张某的生日以及其儿子的婚礼,通常都属于人情交往。

参考文献

[1]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9期。

[2]罗开卷,陈庆安:《感情投资型索取、收受财物行为之入罪要件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3]车浩:《贿赂犯罪中“感情投资”与“人情往来”的教义学形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4]陈兴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与认定——以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5]宋爱斌,蔡震博,王鑫:《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务剖析》,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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