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腐败犯罪典型案例解析(二):从窦某某案看财产混同情形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改判无罪逻辑及辩护启示

本文作者:安鸿鹏

最高法2025年11月5日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在侵犯财产类刑事犯罪案件中,财产权属的清晰界定是定罪量刑的核心前提,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情形,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认定的关键争议点。窦某某案以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再审改判无罪” 成为财产权属认定的典型样本,案件不仅涉及民营企业承包经营模式下的资产边界问题,更折射出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时的审慎态度 —— 作为承包经营分公司的负责人,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分公司资产长期混同,其资金往来行为究竟是 “侵害公司财产” 还是 “正常经营收支”,直接关系到刑事评价的准确性。该案对企业家规范资产管理、防范刑事风险具有警示意义,也为法律工作者梳理财产混同情形下的辩护逻辑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于2010年5月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专门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窦某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及总经理。

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存在两项核心“犯罪行为”:一是将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分公司资产直接抵偿;二是因个人原因挪用分公司资金180万元。此外,在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以“已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由未予提供,原审据此认定其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0年至2016年原审及二审程序中,法院均采纳上述指控。一审法院以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责令窦某某退还“挪用资金”。窦某某提出上诉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对刑期略作调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维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仍责令退还“挪用资金”。

原审裁判生效后,窦某某以“财产权属未查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查明两项关键事实:一是窦某某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高度混同,2010年至2016年期间,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9100万余元,且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第三方的9400万余元中,绝大部分与案涉项目开发及分公司经营相关;二是窦某某在2014年4月与某置业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已将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财务资料实际处于公开状态。

2024年3月8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关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指控亦不成立,最终宣告窦某某无罪。

延伸思考

一、改判无罪的核心逻辑

窦某某案再审改判的核心逻辑,在于坚守“侵犯财产类犯罪需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的司法原则,结合企业承包经营的现实状况,对行为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依据表面资金流向定罪。

首先,财产权属模糊阻断犯罪构成的前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以“侵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构成要件,而财产权属的清晰界定是认定“侵害”的基础。本案中,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系窦某某承包经营的独立核算主体,其个人资产与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既有窦某某向分公司注入资金的“正向往来”,也有分公司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的“反向往来”,且流出资金多数与经营相关。在未全面查清每笔资金的来源、用途及权属归属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资金是分公司财产还是窦某某个人财产”,更无法认定窦某某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分公司财产权益”,犯罪构成的前提要件自始不成立。

其次,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成立,需以“行为人故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为核心要件。本案中,在案证据明确显示,窦某某早在与某置业公司的民事诉讼期间,已将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财务资料并未处于“被隐匿”的状态,反而已通过审计程序公开。原审仅以“侦查阶段未提供”为由认定其构成该罪,忽视了“资料已提前公开”的关键事实,属于对“隐匿行为”的片面认定,缺乏事实支撑。

二、核心争议点反驳

争议点一:“窦某某将个人债务计入分公司支出,是否必然构成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更需证明“该财产确属公司所有”。本案中,窦某某与分公司资产高度混同,分公司的资金来源既包括项目经营收入,也包括窦某某的个人投入——2010年至2016年窦某某及其亲属向分公司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说明分公司的资产中本身包含窦某某的个人财产份额。在未区分“分公司支出中哪些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成本、哪些属于窦某某个人债务”,且未查清窦某某个人投入与分公司支出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将“个人债务计入分公司支出”认定为“侵占公司财产”,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片面判断,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若窦某某的个人投入已覆盖相关支出,或该债务实际与分公司经营相关,则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

争议点二:“分公司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近1亿余元,是否可直接认定为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成立,需满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本案中,再审已查明,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第三方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及分公司经营相关——这意味着,分公司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的流出资金,并非全部用于窦某某个人用途,而是存在大量“以个人或亲属账户为中转,用于分公司经营”的情形。原审未区分“资金流出后的实际用途”,仅以“资金流向个人账户”为由认定为“挪用”,属于对“挪用行为”的形式化认定,忽视了“资金最终用于经营”的实质事实。若资金实际服务于分公司业务,则不符合“归个人使用”的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争议点三:“财产混同是窦某某自身管理不当导致,是否应自行承担刑事后果?”

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确实可能源于经营者的合规意识不足或管理不规范,但“管理不当”属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范畴,与“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必须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为前提。本案中,窦某某的财产混同行为并未造成分公司债权人损失、市场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经营风险主要由窦某某自行承担,未侵害第三方或公共利益。若仅因“管理不当导致财产混同”就追究刑事责任,实则是将民事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容易导致“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不当后果。

辩护启示

一、事实认定层面:聚焦财产权属与资金往来的实质性审查

对于涉及财产混同的企业家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在于“厘清财产权属边界,还原资金往来的真实用途”,从事实层面切断“行为与犯罪构成”的关联。

首先,全面梳理资金往来明细,构建完整的资金流向链条。辩护中需收集企业与经营者个人及亲属之间的全部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明确资金的“流入”与“流出”情况——既要统计经营者向企业注入的资金数额,也要核查企业向经营者流出资金的去向,重点区分“用于个人消费”与“用于企业经营”的资金比例。如本案中,窦某某及其亲属向分公司流入1400万余元,且流出资金中9400万余元与经营相关,该证据直接证明财产混同的双向性,否定了“经营者单向侵占企业财产”的指控。

其次,结合企业经营模式,论证财产混同的合理性。若企业采用承包经营、挂靠经营等特殊模式,且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则经营者个人与企业的资金往来可能具有正当性——经营者可能通过个人账户垫付经营成本、接收经营收入。辩护中需提交合作协议、承包合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是“特殊经营模式下的客观结果”,而非经营者“故意侵占或挪用”的手段,以此弱化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二、法律适用层面:坚守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底线

在法律适用上,需紧扣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重点论证“财产权属不明”对犯罪成立的阻断作用,避免司法机关对构成要件的片面适用。

一方面,强调“财产权属明确”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前提。根据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均属于“侵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犯罪,若涉案财产权属模糊,无法区分是“企业财产”还是“经营者个人财产”,则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犯罪自始不成立。辩护中可援引类似指导性案例,论证“在财产混同情形下,不能简单以资金流向个人账户为由定罪”,需以“全面查清权属”为前提。

另一方面,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若案件本质是企业与经营者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且无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非法占有”或“挪用”的主观故意,则应主张“按民事途径解决,排除刑事干预”。辩护中需提交民事诉讼材料,证明双方已通过民事程序处理争议,进一步说明案件的“经济纠纷属性”,避免刑事司法过度介入。

三、证据辩护层面:重点突破关键证据的瑕疵与矛盾

针对原审判决依赖的关键证据,需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展开辩护,揭示证据瑕疵,削弱指控的证据基础。

对于“职务侵占”指控,需审查原审认定“个人债务计入分公司支出”的证据——如债务凭证、记账凭证等,核查债务是否实际存在、债务与分公司经营是否存在关联、记账流程是否符合企业财务制度。若债务凭证存在伪造嫌疑,或该债务实际是分公司经营产生的隐性成本,则可主张“债务认定缺乏真实性”,否定侵占行为的存在。

对于“挪用资金”指控,需审查“资金流出用途”的证据——如第三方收款凭证、项目合同、发票等,证明资金流向个人或亲属账户后,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员工工资等企业经营。若原审未收集上述证据,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则可主张“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隐匿会计凭证”指控,需收集“会计资料已公开”的证据——如审计委托协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民事诉讼中提交资料的质证记录等,证明会计资料并未被“隐匿”,而是处于可查状态,原审对“隐匿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四、程序辩护层面:把握再审纠错的关键契机

在原审裁判生效后,若存在“财产权属未查清”“关键证据未收集”等情形,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核心再审事由,推动再审程序启动,争取无罪改判。

一方面,聚焦原审程序中的证据遗漏。如原审未调取经营者向企业注入资金的银行流水、未核查资金流出后的实际用途、未采纳会计资料已公开的证据等,均可作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论证原审判决的片面性。

另一方面,契合民营经济保护的司法政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辩护中可结合该政策导向,论证对经营者无罪认定符合“审慎适用刑事处罚、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司法理念,提升再审申请的合理性与说服力,推动法院启动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