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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王守业与妻子赵秀兰育有四名子女。次子王建民与刘敏婚后育有一子王浩,后二人于2010年1月5日协议离婚。

上世纪60年代,王守业夫妇在村内取得宅基地并建有北正房五间(即一号院)。2000年因政策搬迁,二人将院内厢房拆除并领取补偿,此后搬至一号院北正房居住,但未再享有房屋产权。

2010年6月,王建民作为申请人,以王守业、赵秀兰为共同居住人,申请对一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建成北正房五间及南房五间。王建民于2020年去世,赵秀兰于2022年去世。

王守业及三名子女起诉主张:一号院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再法定继承。

王浩抗辩称:父母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一切财产最终归儿子王浩一人继承”,且翻建前原房已属王建民个人财产,故新建房屋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刘敏亦认可离婚协议效力,主张房屋应归王浩所有。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号院北正房五间:东数第一间归王守业所有;第二间由三名原告各占1/3份额;第三至五间归王浩所有;

南房五间(无合法建房审批):仅确认使用权,分配方式同北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核心结论:翻建后房屋属王建民个人财产,但离婚协议中的“继承条款”因形式瑕疵及标的物灭失而无效,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法院说理

翻建房屋属王建民个人财产

王守业夫妇已于2000年搬迁时拆除自有房屋并获补偿,在一号院不再享有产权;

2010年翻建时,二人年逾七旬,无证据证明出资或参与建设,仅居住不构成共有;

故新建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应认定为王建民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中的“继承条款”不具遗嘱效力

该条款虽约定“一切财产归儿子继承”,但以打印形式载于离婚协议中,无法定见证人,亦未每页签名,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对打印遗嘱的强制性要求;

即便视为死因赠与,原协议所指“大屯村五间民房”已于2010年拆除灭失,新建房屋为独立物权,不能当然替代原标的。

“最终一切财产”约定超出离婚协议合理范围

离婚协议应处理已存在、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未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如翻建新房)作出继承安排,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

依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分配

王建民先于赵秀兰去世,其遗产由王浩、赵秀兰、王守业继承;

赵秀兰去世后,其份额由四名子女继承,王建民之子王浩代位继承其父应继份额;

结合居住现状,法院酌定具体分割方案。

四、律师提示

本文由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旨在提醒大家:

农村房屋继承纠纷的关键,往往不在于是否有遗嘱或协议约定,而在于房屋权属是否清晰、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新建房屋是否源于原有产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更重视房屋建设出资、产权来源演变及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而非仅凭离婚协议中的概括性继承条款作出裁判。

实务建议:

离婚协议不宜约定“未来财产归某人继承”——此类条款易被认定为无效;

翻建房屋需明确出资与权属,避免“挂名申请”导致权属争议;

涉及继承安排,应单独订立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而非混入离婚协议;

原房灭失后新建房屋,不自动延续原有处分意思,需重新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