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罪的根本在于预知
技术人员指的是互联网技术人员,在互联网金融盛行的当下,这个岗位非常重要,包括平台搭建、运营维护以及与线下部门的沟通协调。纯粹的线下金融活动几乎为零,因此,此岗位在金融领域是必不可少的存在。
互联网金融本身是合法的存在,但是没有取得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只能说运用互联网技术,但不是合法的金融企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规定,“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规定,非法性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金融管理法律数量有限,清晰明了,而部门规章、规定、办法以及实施细则就比较庞杂,作为典型的法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置法规定不亚于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规定。
如此一来,普通公民或者普通的就业者很难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集资。在非法集资案件大量暴发之初,我们会听到很多被告人辩称“公司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正常”,诸如此类。我想这不是狡辩,而是对前置法确实不了解。普通就业者拿到的薪酬与一般的销售人员、行政人员没有差别。而且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在普通人的认知里,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随着此类案件的大量暴发,打击力度和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民众对于非法集资已经有了基本的认识和了解。
在这类人员中有一类人员比较特殊,就是技术人员。这类人员是不是可以以“技术无罪”进行辩解呢?
当然可以,但还不够。法律是公示的,底层逻辑就是你应当对这些规定是明知的。仅仅以技术无罪作为辩护,显得太过单薄。
通常而言,技术人员接受过大学教育,法律常识是具备的。我们见到不少的案件就是从这个层面认定的。比如,在南昌县人民政府公示的“非法集资典型案例之鹰潭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高大上’的虚拟货币伴随的是高风险”的案例中,检察机关认为,“一是从专业背景来看,被告人冯某某、余某某一直长期关注研究网络游戏币等虚拟货币,被告人方某是一家融资公司的总裁助理,被告人毛某某属于信息与网络技术方面的专业人才,均应当知晓其从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二是从发行的过程来看,被告人均参与了对外的虚假宣传活动,发布的公告中所推介的内容、宣传用语与实际经营状况完全不符,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从事行为的非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检察院认定的依据就在于前述规定。其中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等是推定明知的重要方面。
这里需要说一下犯罪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区别与联系。二者都属于主观层面的认识判断。犯罪故意侧重于对事实的判断,违法性认识则侧重于规范性理解认识。按照犯罪阶层论理论理解,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进行判断。
实践中,并不一定按照该理论判断。因为都属于主观层面因素,因此在对犯罪故意判断时,自然会涉及到违法性认识的内容。
法不强人所难,但也不会纵容犯罪。如果简单地以“不知法”为由辩解,显然不能轻易出罪。“隔行如隔山,但隔行不隔理”。技术人员既然要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工作,除了互联网技术熟悉的工作之外,还要了解金融知识,首先要对违法性作判断辨析。
人生苦短,不要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踏入犯罪陷阱,在高墙内度过几年岁月,不值得。当然以犯罪为业的除外。但我想在此类案件中,纯骗钱的不多,很多都是为了经营,只是集资方式发生了偏差。
对于技术人员来讲更是如此,其本无犯罪的动机,而如果涉足金融资本市场,一定要先了解这个行业,首当其冲的是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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