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例:合法网游会被银商带入万劫不复的深渊吗
裁判要旨:
1.以营利为目的,建立游戏平台,与银商勾结为玩家提供虚拟货币兑换渠道,实现玩家赌博、平台抽头渔利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2.依法设立的游戏平台,可以发行游戏币运营游戏,可以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但是,向玩家提供网游虚拟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实物商品和服务的,就属于利用网络游戏开展赌博活动。
3.银商为玩家提供虚拟币兑换法定货币或者实物商品和服务,游戏平台提供渠道,使平台具备资金结算功能,就突破了合法经营的界限,属于赌博网站。
4.技术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属于独立的技术服务公司,而在于事先预谋,事中共同实施,事后分红的共同犯罪故意。技术无罪的辩解核心在于其客观中立,若为了规避打击而预谋设立新公司,同样属于共同犯罪。
案情简介(法院查明):
徐某等人合股设立某网公司,开设某游戏平台,吸引玩家玩“打鱼”“飞禽走兽”等游戏。期间,客服部负责解答玩家问题,推广部宣传和推广游戏,技术部开发运营和维护网站。
平台设立银商总代理,由平台将分数划到银商总代理账上,再由银商销售分数。银商与玩家之间进行上下分结算。
玩家如果赢得分数,可以将分数卖给银商换成人民币,输掉分数可以通过网站充值或者通过银商购买分数。
案例来源:
刑事一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刑初957号
刑事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1140号
重审一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刑初167号
辩护思考:
网络游戏作为重要的娱乐活动,经批准属于合法经营活动。但是,通过网络游戏开展赌博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合法网游与赌博网站的距离在于以小搏大的功能。
通常讲,线下的扑克、麻将等,在特定范围内,比如家人,逢年过节朋友聚会等,一般定义为娱乐活动。但是,网络扑克、麻将等突破了此种特定范围而被视为具有天然的赌博特征。实践中,娱乐与赌博之间几乎没有界限。
竞技类游戏与棋牌类游戏又有天然的不同。竞技游戏并不具有天然的赌博性质,很多都是依靠技术赢得比赛,比如球类游戏、CS等,需要技术才能赢得比赛。
1.以小搏大的功能表现。以小搏大天然具有偶然性,随机因素特别大。比如发放的扑克牌面大小不可预测,这是天然的偶然性。从参与者的目的来看,为了赢取大回报。由此,从投入的财物转化成赌资。
2.竞技类游戏同样如此,虽然不具有天然的偶然性,但如果简单的竞技类游戏,无需投入精力研究技术,与棋牌类无异。比如,一般的捕鱼类游戏,上分后购买金币,然后捕鱼获得金币,这种不能够过多地体现竞技技术。
3.网络棋牌类、竞技类游戏均属于网络游戏,具有天然的参与对象不特定性,因此对特定群体的娱乐性的突破比较容易。但这还不是核心,其核心在于“虚拟游戏币和真实货币的兑换,使该平台具备资金结算功能”,这种功能使网络游戏化身为赌博网站。
网游平台是被允许发行虚拟货币的,为保证其娱乐性,兑换也限于其合法发行的虚拟币之间,但不能溢出到与法定货币或者实物商品和服务之间兑换。
4.对技术要求较高的竞技类游戏,其以小搏大的功能性不明显,赌博性质就不明显。但是,在笔者以往代理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对该条件并不是很重视。而是更着重于对兑换功能和兑换行为的审查。
5.关于参与者即玩家的主观目的的审查。网游既可以是娱乐活动,也可能属于赌博活动。玩家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对平台的影响非常重要。玩家参与目的是为了取得回报,自然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实现财物兑换,包括线下、线上,以及通过银商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平台明知而纵容,或者与银商配合以获利的,就会被带入犯罪陷阱。因此,这种反向审查,往往是合法网游平台坠入犯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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