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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F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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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分内容综合自两家律所的专业文章,两家机构对控制权交易中的法律尽调阐述各有侧重,同时涵盖维度完整、专业性强,值得学习。

第一部分

《控制权收购交易法律尽职调查特别关注要点》

作者:张明远、沈诚敏等,来源:金杜研究院

1. 优先排查可能造成控制权收购交易障碍的事项

鉴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存在诸多规制,且上市公司控制权出售方可能存在法定及自愿承诺的限售义务,加之控制权转让交易中常见的出售方债务风险因素,从交易可行性、安全性及交易方案设计角度出发,法律尽职调查应首先关注标的公司及出售方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收购交易障碍的事项:

(1)关注交易对方是否存在影响交易实施的承诺

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的对手方一般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常还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IPO或上市后资本运作等过程中,该等出售方不可避免地基于其特定身份及职责作出过法定或自愿性公开承诺,而该等承诺中包括的减持、限售或其他相关内容将可能直接造成控制权交易实施的限制或障碍,市场上各类交易方案的灵活变化与此有很大的相关性。常见的影响交易实施的股份限售承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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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拟议控制权交易将可能导致转让方违反作出的承诺的,近期市场案例中,除采取表决权委托/放弃、定增等方式更为灵活地安排交易外,相关各方也存在通过豁免相关承诺的方式继续推进交易的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以下简称“《4号指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的规定,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下列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一)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作出的承诺;(二)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按照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承诺;(三)承诺人已明确不可变更或撤销的承诺。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人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

据此,对于非因法定要求作出的承诺,在可以论证豁免有利于上市公司及投资者的前提下,可经股东大会审议后予以豁免。近两年转让方经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豁免股份限售承诺的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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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注拟收购股份的权利限制状况及交易对方的债务情况

受经济环境变化和去杠杆政策等影响,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因前期投资或业务扩张较快导致资产负债率较高,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和债务危机以及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的处置风险,负债及股票质押比例较高也逐步成为上市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因之一,例如RLKJ披露的控制权变更公告中载明,其实际控制人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原因系为了解决其自身的股票质押债务问题。

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若拟转让的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的,将直接影响拟收购股份的过户流程,甚至导致出现交割实质性障碍。具体而言,若拟转让的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的,则在取得交易所出具的合规性确认意见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过户前,需额外取得/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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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表所述,若拟转让的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情形的,需质权人、债权人等第三方进行配合或取得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协议转让办理的整体流程将会较为繁琐。有鉴于此,为尽快对交易实施可行性作出决策并合理安排股份交割及价款支付流程,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应优先对拟收购股份的权属限制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关注标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和冻结等权利负担及能否依法实施转让,核查维度可包括:

查看标的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文件;

通过登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官网查询标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质押情况;

查看标的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需标的上市公司配合在中登公司调取最新名册);

查看转让方在中登公司申请查询并取得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证明文件;

取得转让方的大额融资贷款合同(可同步调取转让方的征信报告进行交叉验证),查看该等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抵质押相关约定等。

进一步地,若拟收购股份存在权利负担的,需对标的股份的质押和冻结情况进行详细及全面核查,包括质权人、债权人(托管人、实际资金方)、债务履行期限、平仓安排、补充质押安排、债务延期沟通安排等,防止在交易协商、实施过程中出现突发事项,并且应特别关注债权人配合交易意向、质押解除的相关安排等,以在交易方案中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带质押过户、解除质押或冻结的合理安排。

此外,除已体现的质押或冻结情况外,如交易对方及/或其上层重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还存在其他较大规模的债务或潜在债务,交易过程中可能因其债务违约而出现上市公司股份被冻结、轮候冻结的情况,从而影响控制权收购交易的顺利实施。

为此,收购方还需对交易对方及/或其上层重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关注其负债的基本情况,包括借款金额、期限、担保安排以及是否存在潜在债务(包括是否存在已到期/触发、平仓风险或即将到期/触发的回购义务、差额补足义务、固定收益支付义务等)等。进一步地,为防范交易对方在相关义务触发后无力偿债导致交易障碍,可在尽职调查阶段对交易对方的偿债能力(其他偿债资产)进行核查,以进一步提升交易安全性。

(3)关注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方的整体持股情况及相关协议安排

考虑到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的交易目的,交易完成后的控制权稳定性应系重点考量因素,而如在交易完成后,出售方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仍较高,或其与其他股东存在一致行动等协议安排,则将直接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以及交易后标的上市公司的治理与决策。

例如,在GZRQ控制权交易案例中,因GZRQ原控股股东与其原董事长、5%以上股东存在一致行动约定,为确保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收购方与出让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便约定,股份转让的交割条件之一为原一致行动方已签署解除一致行动的协议。

据此,除对收购方本身的持股情况进行核查外,在法律尽职调查时,还需对标的上市公司股东间的关联关系、一致行动关系及其他特殊协议安排(等)进行详细核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果设计交易结构及方案,确保控制权交易收购完成后不存在危及收购方控制地位的相关特殊协议安排。

2. 关注可能对上市公司后续资本运作构成障碍的事项

上市公司的融资属性是其作为收购标的的一大价值所在,因此,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中,收购方往往较为看重控制权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后续融资及资本运作可行性,通过上市公司平台赋能产业发展。为此,在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们也建议收购方从上市公司再融资、重组等资本运作条件出发,针对性关注可能会对上市公司后续运作产生不利影响或构成障碍的风险与事实,以防收购后无法达到预期交易目的。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及/或重组需满足的条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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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我们建议收购方在进行尽职调查时需重点关注:

(1)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如上表所述,若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的后续资本运作将存在实质性障碍。为此,我们建议收购方从以下角度对标的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

通过登录上市公司所在地各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检索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及违法违规情况;

关注上市公司的营业外支出情况,据此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未披露的行政处罚等;

通过各交易所网站、证监会网站及巨潮资讯网等公开渠道,检索标的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被主管部门处罚或者立案调查的情况、是否存在被交易所或证监局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情况;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检索标的上市公司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是否存在被执行情况,并根据尽调结果综合判断分析该等诉讼、仲裁及被执行情况(如有)可能对上市公司资产状况产生的负面影响。

(2)关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随着监管层对信息披露的审核要求提高,对募投项目披露论证的内容详细程度、逻辑关系等也随之提升。当前,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和效果已成为核查重点之一,若上市公司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将可能会对上市公司后续再融资构成障碍。

因此,若收购方拟通过协议转让+定增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或在完成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后拟进行非公开发行进一步巩固其控制权的,除需关注上市公司的一般性合规问题(包括是否存在违规担保及资金占用、行政处罚、独立性、重大诉讼仲裁等等问题)外,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还应重点关注标的上市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

关注上市公司历次融资之募集资金用途;

关注上市公司历次融资之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是否存在变更或延期等情形;

关注上市公司历次融资之募集资金的使用是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3)关注收购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联交易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应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考虑到收购方通常系出于产业结构的布局、协同性等层面考虑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若收购方日后拟通过上市公司开展重组交易的,需充分关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问题,因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们建议收购方应提前核查或关注:

收购方的自身业务是否与标的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的情况;

收购方此前与标的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业务、资金往来,是否存在财务资助、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交易完成后是否拟进行业务整合和布局等。

在尽职调查阶段充分对上述事宜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收购方方可提前规划和考量是否需更换收购主体以及在收购完成后是否因为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事项需要相应调整架构等。

(4)关注上市公司过往的信息披露情况

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性,仍是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对于一般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除会受到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或者证监会的监管措施外,情形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还会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由此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更有可能面临投资者的大额民事索赔;而若上市公司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仅会导致上市公司无法满足后续资本运作的条件,还会导致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在被行政处罚的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收购方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结合其他财务、业务维度的尽职调查结果,综合判断标的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以下维度的潜在的信息披露违规风险:

标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标的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

标的上市公司财务处理是否规范等。

3. 关注影响标的资产合规性、完整性、清晰性等的相关事项

(1)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和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

近年来,大股东通过关联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或其他手段掏空上市公司的案例频频发生,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已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暗中掏空上市公司的主要手段。因此,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也是证券监管机构监管和处罚的重点。若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担保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的违法行为,将导致上市公司存在被证券监管机构监管、处罚的风险,继而导致上市公司资本运作受限,使得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平台的价值减损。

同时,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基于前述规定,若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担保和关联方资金占用的违法行为的,将可能实质性阻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的进行。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收购方通过以下方式对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核查:

取得上市公司银行流水,排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如发现异常的,可进一步取得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银行流水,对相关异常情况进行进一步排查;

取得上市公司征信报告,会同财务顾问及/或会计师共同梳理核查上市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关注是否存在逾期账款的情形,分析大额资金异动、大额采购;

关注上市公司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长期股权类投资及预付款等易发生违规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的重灾区,核查是否存在异常情形;

通过访谈董监高(尤其是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方式核查上市公司是否要求其签署过未披露的董事会决议等会议文件,侧面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情况;

关注上市公司历次三会的召开情况,是否存在应履行审批程序而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情况等。

若经尽职调查发现标的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收购方应谨慎判断是否继续推动交易,或在交易实施前要求交易对方消除、解决存在的资金占用及/或违规担保情况。

(2)关注上市公司独立性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等,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上市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上市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如上所述,上市公司应持续符合独立性等方面的监管要求,这也是标的上市公司后续进行各项资本运作的前提条件。为此,我们建议收购方在法律尽职调查时对以下情况予以关注,充分核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标的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

标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在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处兼任职务;

标的上市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员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标的上市公司人员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的缴交情况,与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缴交关系错位;

标的上市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是否必经其控股股东同意;

标的上市公司档案是否存放上市公司所在地而非控股股东住所;

标的上市公司银行印鉴、印章等重要经营资料是否由上市公司保管等。

此外,考虑到部分上市公司对其控股股东依赖程度较高,我们建议收购方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对以下情况予以重点关注和考量,并充分分析控制权变更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并据此与交易对方协商、设计交易方案:

标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标的上市公司的人力、财务、业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较强的审批及管理能力;

标的上市公司与所在地、主要经营地主管部门的政商关系是否主要通过其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维持;

上市公司字号、商标等是否来自于原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授权等。

(3)关注有权债权人书面同意/豁免的取得

在笔者经办的多起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案例中,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融资、贷款合同中多包含控制权变更/股份转让限制条款,即约定若借款人(标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商业模式变更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重大经营变动事项的,均须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将会触发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抵押/质押担保权利。前述情况如发生,将对标的上市公司现金流情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收购方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正在履行的贷款等融资合同中有无该等控制权变更限制条款,如存在的,需在交易实施前取得有权债权人的书面同意/豁免,以避免对控制权交易方案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HMKJ的控制权变更交易中,转让各方在交易协议中明确,交易价款付款条件之一即为转让方根据上市公司已签署的融资借款协议取得全部相关金融机构或第三方债权人免于提前还款的豁免函或以收购方认可的方式确认金融机构免于提前还款。

(4)关注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情况

考虑到控制权交易完成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系交易方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主要系通过向董事会委派董事、经营管理者实现,同时,在交易完成后,若转让方与收购方之间持股比例相差不大的,董事会的组成将成为判断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已发生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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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我们建议收购方在法律尽职调查时对标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进行充分调查,重点关注: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内外部董事的构成比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为此后交易方案设计提供支撑);

是否存在金色降落伞约定(即上市公司在董事任期内更换董事是否需支付相关赔偿补偿款);

上市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保密、竞业限制约定(确保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稳定(如需)。如无相关约定,可考虑将上市公司已与董监高、核心人员签署保密、竞业限制约定作为交易先决条件)。

(5)关注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业务合规情况

除上述重点关注事项外,从一般尽职调查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建议收购方关注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业务合规情况,包括上市公司业务资质是否齐备、环保、节能、建设工程手续是否取得、人员管理是否规范、业务开展是否规范等等,考虑到该等问题非上市公司独有,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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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收购上市公司”专题系列之:法律尽职调查》

作者:张平、姚继伟等,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尽职调查对收购上市公司的必要性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需依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还需要对重大事件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较之于非公众公司,其信息透明度更高。但公开披露的信息一般不足以支撑对控制权交易作出投资决策。尽职调查是评估上市公司价值、设计交易方案及最终实现收购人目的的重要基础。

首先,尽职调查有助于更为全面地评估上市公司的价值。尽职调查可以结合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上市公司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核查,为收购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信息,进而为收购人评估上市公司的相关风险(如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信息披露风险等)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撑,便于收购人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上市公司的价值作出准确的评估。

其次,尽职调查关乎交易方案的设计。例如,转让方是否具备转让的资格、拟转让的股票是否存在过户障碍、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规或上市公司的利益是否存在被实际控制人损害的情形等,均可能直接影响交易方案的设计,需予以特别的关注。通过对相关事项开展尽职调查,能够结合上市公司实际情况,更有针对性地设计收购方案。

另外,尽职调查也有利于收购人未来更好地整合、运营上市公司。收购人如在清晰知晓上市公司法律、财务、业务等情况的基础上收购上市公司,对未来如何开展上市公司整合、拟定运作计划等可以作出更为妥善的安排,进而促进收购目的的实现。

综上,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尽职调查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交易开展的基础和重要环节。

法律尽职调查的两个层次

对于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法律问题,本文从收购人的角度,将法律尽职调查的内容大致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与交易方案设计相关的事项;其二,关于上市公司自身情况的尽职调查。

关于交易方案设计的事项,主要是针对可能给上市公司收购交易本身的实施造成障碍的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重点包括交易各方的参与资格、标的股份状况、交易作价等;关于上市公司的情况,是在交易本身没有法律障碍的前提下,对上市公司开展尽职调查,以全面了解上市公司的情况。

与交易方案设计相关事项的尽职调查要点

(一)直接收购

本文所称直接收购,指收购人直接收购登记于转让方名下的上市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在直接收购中,与交易方案设计相关的事项主要集中于标的股份、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等重大瑕疵以及交易作价安排等方面,具体包括:

事项

主要内容

相关影响

关于标

的股份

标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

拟转让股份已经被质押且质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则交易所不予受理该等股份的协议转让

标的股份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如存在,交易所将不予受理该等股份协议转让1

标的股份是否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份转让是否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的相关规定

如否,交易所将不予受理该等股份的协议转让

关于转让

方的资格

转让方如非自然人,其是否依法存续

如否,交易所将不予受理其所持股份的协议转让

是否涉嫌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大股东(即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监高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是否因涉嫌与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是否存在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

转让方为董监高的:

1.是否处于本人离职后的六个月期限内;

2.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股份的,是否已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如是,则董监高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是否有违反相关承诺

如是否存在股份减持相关承诺等,如有,则交易所不受理其所持股份的协议转让

关于上

市公司

是否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可能触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前:1.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2.上市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判决,显示上市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上市公司被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注:一般而言,上市公司收购中主要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方式减持股份,但已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

关于受

让方

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如有,则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其现有主营业务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

如有,应就避免同业竞争、关联交易作出妥善安排

受让方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资金来源是否已有稳妥安排2

收购人需就收购资金安排在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予以披露

关于交

易作价3

深交所协议转让的作价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需关注协议转让的定价基准日,就交易作价予以适当安排

上交所协议转让的作价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当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

其他

转让双方中任意一方是否存在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

如存在,则交易所将不予受理

本次交易是否可能构成短线交易或其他违规情形

如构成短线交易等,则交易所将不予受理。

(二)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收购人不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而是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控制权进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间接收购中,建议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质押、纠纷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该控股股东自身的历史沿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是否存在大额债务等情况,该等事项与收购非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比较类似,本文将不展开讨论。

关于上市公司相关情况的尽职调查要点

上市公司收购中,除常规尽职调查涉及到的公司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等事项,也需要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开展有针对性的尽职调查。下文列举了尽职调查中的部分重点关注事项,包括:

(一)上市公司表决权结构

1、是否存在控制权不稳定的风险

为避免触发全面要约收购,收购人在收购后所拥有的或可实际支配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一般不会超过标的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目的为获取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如在收购完成后仍有其他主体所持表决权与收购人接近,则可能出现控制权不稳定的风险。

因此,在收购过程中建议关注标的公司股本结构,如存在上述控制权风险,建议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表决权委托、表决权放弃、配套其他承诺(如相关方出具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等方式,妥善处理该风险。

2、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无表决权股份的情形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2023]63号),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应登记在按规定开立的专用账户中,“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规定了相关股东所持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可能导致其所持部分股份不能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

在设计交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无表决权股份或可能导致股东所持股份不具有表决权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治理

1、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

上市公司的控制权除了股东大会表决权上的控制外,还体现为对董事会的控制。

为此,建议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构成、任期、离职补偿等事项予以关注,结合收购人的目的与上市公司现状,对董事会、管理层人选的变更作出安排。

另外,上市公司现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因直接涉及交易本身可行性和后续的资本运作空间,也需予以关注。

2、关于上市公司三会运作等

对于需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是否有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是否健全等,直接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条件,也需予以关注。

(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信息是据以作出决策的基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参差不齐,建议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根据了解到的实际情况,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的瑕疵,尤其是是否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估值或导致公司可能存在被处罚风险的未披露信息(如金额较大的隐性债务、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大额或性质严重的行政处罚等)。

如存在上述情形,将直接关乎收购人的收购预期与收购目的。

(四)上市公司财务事项

财务部分,除了常规的资产、负债等事项外,法律尽职调查还可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在财务方面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序号

事项

主要内容

1

对外担保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对外担保

2

财务报告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3

募集资金使用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情形(如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募集资金等)

4

公司利润

公司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的利润分配情况

5

是否存在债务违约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

6

上市公司利益保护

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的情形(如违规资金占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情形)

7

其他潜在的大额债务

如重大业务或借款合同、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侵权等)引起的诉讼、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潜在的行政处罚等

上述情形,不仅直接影响交易方案,也将对上市公司后续的资本运作(如发行股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债券等)产生影响。

如上述第2-3项,即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影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情形;上述第4-5项,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发行债券的必要条件之一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上述第6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五)上市公司对外投资

1、对外股权投资

公司上市后,对外扩张式的收购较为常见。但收购完成后如被收购公司经营不及预期,则上市公司的商誉面临减值的风险。实践中被收购公司脱离上市公司控制、导致“暴雷”风险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在对上市公司尽职调查过程中,需关注上市公司的商誉情况。

2、财务性投资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规定,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类金融业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不包括投资前后持股比例未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存在金额较大财务性投资的话,将给上市公司后续的再融资带来不利影响。

(六)关联交易、同业竞争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虽然是上市规则监管较严格的领域,但是,实践中仍然有较多的

上市公司在此方面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例如,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中未全面、准确地披露关联交易或同业竞争。建议对此予以重点关注。

(七)上市公司未来资本运作的相关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还可结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等规定,关注可能给上市公司后续股票、债券发行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其他情形。

(八)业务经营的关键节点

如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后,上市公司将继续经营现有主营业务的,建议对上市公司现有业务相关的要素予以关注,如业务涉及到的核心人员、核心资质和专利等,以免对收购完成后的整合和持续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附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年修订)》,本文中简称为“《深交所协议转让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年修订)》,本文中简称为“《上交所协议转让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本文中简称为“《深交所指引18号——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本文中简称为“《上交所指引15号——股东及董监高减持股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20年修订),本文中简称为“《16号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