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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本案的事实重构

我们把H市公检法和一审判决给本案事实加上的滤镜取掉,不带任何立场和偏见的还原出本案的真正事实:

书院设计了768、9999、31688、76888四种课程和服务套餐,通过线上线下的课程、客户之间口口相传、互相推荐的方式公开对外进行销售。对于购买了76888元套餐的优质客户,如果他自己愿意,可以在跟书院签署代理协议的情况下,成为书院课程套餐的销售代理,有权就自己本人的销售额提取35%的销售提成,对非本人的销售额无权拿到任何提成。

对于少数愿意缴纳316888加盟费的客户,可以注册法人单位成立分院或运营中心,更好的开拓市场和服务客户。因为成立分院或运营中心会额外增加房租、人员工资及其他运营成本,书院决定按照分院或运营中心的净业绩5%给予成本补贴,目的是为了减轻分院或运营中心的运营成本。因此,5%的本质不是分院或运营中心负责人的提成返利,而是书院给予单位的运营补贴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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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院设置了三个事业部等内设机构。事业部负责人和助教都是书院的正式员工,对其采取底薪+提成的劳动计酬方式。提成比例大约2%-3%,跟自己的销售额不挂钩,跟自己提供售后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挂钩。事业部负责人、助教和三个股东本质上是一个整体,事业部负责人和助教的绩效工资以及三个股东的运营奖励,只是书院内部的分配方式,跟整个书院运营模式的性质无关。

二、对本案评判逻辑的重构

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综合分析和把握。形式层面,必须要满足三层三十人以上的层级结构。这里面的三层必须是连续的三层,这里面的三十人必须是三层之内达到三十人。实质层面,必须要以销售商品或服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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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确的厘定传销中的“层级”。单纯的邀约层级,如果不能层层提成和返利,就形同口口相传,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传销层级。本案从任何一个传承人代理人为起点,提成的层级都只有一级。事业部负责人和助教拿到的2%-3%不是返利提成,而是劳动报酬或绩效奖励。分院或运营中心拿到的5%是运营补贴,且综合支出和运营成本很可能为负数。该5%也不是返利提成。我们不仅要看有关人员是否拿到了钱,还要看他们拿的是什么钱,准确界定这笔钱的法律性质!

2.准确的厘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人民法院报》2024年11月28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二批)”明确载明: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一般可以理解为“传销组织未实际提供商品、服务或提供的商品、服务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应重点审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务退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购买并囤积明显超出其可在合理时间内消 费的大量商品、服务”“是否禁止参加者退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等情形,并基于上述事实基础作综合判断。若提供的所谓“商品、服务”仅仅是传销的“道具商品”,则可判断涉案经济组织实际上并无合法的经营活动,属“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为名”。对照这个标准,逐一分析可知,本案系实实在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具体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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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案课程、产品和服务没有明显的“质次价高”,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因为每个人占有的财富不同,判断是否“质次价格”不能想当然的根据办案人员自己的标准,或采信个人别人的说法,而应该选择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

(1)跟同类服务和产品相比,本案的价格处于中下游水平。

(2)绝大部分学员没有觉得质次价高。书院的学员多数是知识分子和企业高管,文化水平较高,经济上比较富裕。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大部分学员认为课程价格适宜。

(3)一个硬指标就是退费率。在不满意可以任意退费的情况下,极低的退费率表明绝大多数学员认可课程和服务的价格。

(4)没有一个学员主动举报书院诈骗。极少数学员在公安机关传唤后称自己被骗,但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未获回应,真实性无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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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检察员当庭意见的反驳

1.检察员宣读的都是孤证,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比如仅宣读A的证言称他们想退费,书院不肯退费,却未完整出示证据证明两人客观上究竟是否提出了退费申请以及书院客观上是否退费。检察员一方面承认退费率很低,另一方面却将之归结为退费规则不明确、退费条件苛刻。须知,退费是由退费的意愿和退费的行为共同导致的,如果没有退费的意愿自然不会有退费的行为。但是检察员并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究竟有多少学员提出过退费申请,以及提出退费申请的学员中又有多少是因为退费规则不明、退费条件苛刻导致退费不成功的。在没有上述数据的情况下,检察员的归因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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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照搬少数几份口供认定书院骗取他人财物。既然是“感觉被骗”,表明证人也不确定自己究竟是否真的被骗。就好比当事人花费聘请律师,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最后法院判决有罪,可能有的当事人也会称自己“被骗了”,但很显然在律师不承诺结果的情况下,正常辩护、正常收费不可能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诈骗。又好比有人花钱去医院看病,病没看好,也许也会有人称自己被骗了。老百姓口头上的“被骗”指的仅仅是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3.检察员重复一审法院的一系列传销认知错误和基础法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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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如简单的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认为风水、算命相关业务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而认定相关服务价格不是市场调节的产物。这个观点真的让人不敢苟同。对于私权利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并非《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就不能从事。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除了国家依法进行价格调控或价格管制的以外,都是由市场调节产生的。所谓市场调节产生,就是交易价格由市场主体自行定价,由消费者自行选择。无数的微观市场主体通过自由缔约、自愿交易形成的价格就是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是一种社会现象,是一种事实描述,跟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价格不是市场调节的产物又是什么呢?

(2)简单的附和一审判决书关于“在授课过程中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的内容。“洗脑”一词极不严谨,根本不应该出现在一份严肃的法院判决书上。任何演讲都是在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影响别人的观点。只有采取信息封锁、信息禁闭和精神控制的单一观念灌输才是“洗脑”。本案中,购买案涉套餐的学员上完课程后还可以收看新闻联播,还可以刷介绍爱因斯坦的短视频,可以接收各种不同的信息,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观点,何来“洗脑”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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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单的附和一审判决关于“风水、命理”系封建迷信的定性。风水、命理是一种文化现象,不应该用科学的范畴去看待,更不应该将一种哲学思想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否则出售冥币、纸屋都是诈骗,所有的公祭、祭祀都是封建迷信。信仰的本质是既无法证明又无法证伪。证明的了是科学,证伪的了才是迷信。我自己不信风水,但我尊重别人相信。所以,风水和命理这些东西还是留给老百姓自己去选择,自己去判断吧,司法千万不要简单的对这种文化现象进行定性。一个基层法院和几个基层法院的法官根本没有权力将历史悠久、民意基础广泛的文化习俗简单定性为封建迷信。这远远超出了他们的职责和本分!

四、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书院是一家民营企业,上诉人是民营企业家。本案的主要行为地在Z而非H,原则上应当归Z而非H管辖。根据上诉人的当庭供述,H市公安局在对书院进行搜查的搜查证上没有列明具体的罪名,拘留证刚开始也没有列明罪名。上诉人认为,H市公安局在搜查和刑拘的时候实际上连罪名都没有想好。再结合多位上诉人均称,H市公安局多次要求上诉人退出远超实际所得的金额换取取保。以上种种现象,实难消除公众对于本案存在“远洋捕捞”、“趋利执法”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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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确是一起问题重重的无罪案件!一审和二审期间,所有的出庭辩护律师都一致为各自的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虽然个别原审被告人或上诉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这仅仅是一个趋利避害的现实选择。法庭有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独立的判断。恳请法院依法改判三名上诉人无罪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