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及借款合同实践中,债务人因资金紧张,常常采取以房屋、车辆等资产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以物抵债”如果履行顺利,确实可以高效化解经济纠纷。然而现实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却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也时常出现,进而引发新的纠纷甚至产生诉讼。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20年6月,某租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脚手架材料租赁给建设公司用于其承建的某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脚手架材料的出租义务。2022年8月,双方对账并出具结算明细,明确建设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及赔偿共计217万余元,租赁公司同意建设公司支付2张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以2套房产折价117万余元抵扣其余租赁费。但建设公司仅支付1张商业承兑汇票后便未再履行给付义务,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2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2022年8月在结算明细中约定的以两套房产合计110万元作为抵扣租赁费117万余元实际为以物抵债,双方均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已3年多,建设公司未向租赁公司交付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若债务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选择要求其支付原债务金额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现租赁公司请求建设公司履行原债务即支付剩余租赁费117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未实际兑付, 应在已付租赁费中予以扣减,并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建设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67万余元及以此为基数、对账约定之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0628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分为“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两种。“债的更改”指的是用新债务完全替代并消灭旧债务,此时旧债务在新协议成立时消灭,债权人仅可请求对新债务进行履行。“新债清偿”则指的是旧债务暂不消灭,只有新债务得到履行后,旧债务才消灭。如果新债无法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新债务,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务。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则构成债的更改;如未明确约定,则推定为新债清偿。本案就属于“新债清偿”这种情形,“以物抵债”实际无法履行,债权人请求履行旧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双方应当明确协议性质、约定抵债物信息、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完成抵债物的实际交付或权属变更。只有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债权人才仍有权主张原债务。同时,债权人事前需审慎评估抵债物的权属状况与实际价值,并留意原债务的诉讼时效,防范无法履行的风险,必要时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王艺萍
编辑:王艺萍
校对:王佳瑶
审核: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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