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历史遗留建筑的保护与补偿问题,是被征收人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历史遗留建筑的形成,往往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或因当年的农村建房管理制度不完善,或因审批流程不规范,或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未能办证。对于这类建筑,是简单地以“无证”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还是应当结合历史因素综合认定其合法性并予以合理补偿,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居住权益和财产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为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提供了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的判例进一步确立了“综合认定、尊重历史”的裁判规则。
1、历史遗留建筑认定的法律标准:综合考量,尊重历史
历史遗留建筑的认定,是决定其是否纳入补偿范围的前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然而,未经登记并不等同于违法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指出,对因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成的年限,结合当地政策和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不得以“无证”为由简单认定为违法建筑。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进一步确立裁判规则: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未登记建筑的认定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当地政策、审批手续、建造年代、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具体而言,历史遗留建筑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建筑的建造年代——2008年《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不得以现行标准认定为违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唯一住房;建筑是否符合当时的安全标准;是否存在因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未能办证的情形。如果建筑系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因当时的制度不完善而未能取得权属证书,且被征收人长期占有使用、无其他权属争议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2、保护协议签署的法律效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
对于历史遗留建筑,如果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拆迁保护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规则,如果已经按照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了未登记建筑的初步认定,并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公民对政府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以“未登记建筑认定有误”为由,在协议签订后单方面否定协议效力。
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只有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动等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时,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享有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行使优益权既不得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
因此,如果历史遗留建筑已经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了认定,并签订了拆迁保护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征收部门应当按约履行。被征收人应当妥善保管协议原件,对协议中载明的认定结果、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进行核对,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被征收人的权益保障策略
在历史遗留建筑拆迁中,被征收人应当采取以下策略保障自身权益:
第一,主动申请建筑合法性认定。对于尚未进行认定的历史遗留建筑,被征收人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申请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建筑建造年代的材料,如历史照片、建房审批文件、村委会证明、历年缴费凭证等辅助证据,以强化合法性主张。
第二,争取签订正式的保护协议。在认定结果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要求与征收部门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认定的建筑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明确载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的信赖利益即受法律保护。
第三,对不合理认定及时提出异议。如果征收部门将历史遗留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行政机关举证否定房屋合法性,而非由被征收人自证清白。
第四,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年代鉴定。对于建造年代存在争议的历史遗留建筑,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碳14检测报告等科学证据,以证明建筑的建造年代。
结语:历史遗留建筑拆迁保护协议的签署,是保障历史遗留建筑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未登记建筑,法律确立了“综合认定、尊重历史”的认定标准,禁止简单以“无证”为由认定为违建而不予补偿。如果已经签订了保护协议,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优益权否定协议效力。被征收人应当主动申请建筑合法性认定,争取签订正式的保护协议,对不合理的认定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