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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523

在还有车贷、房贷未还清的情况下向朋友出借资金

该行为是“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吗?

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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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林某向方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林某向方某现金借款60万元,借期180天。贾某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并与方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下方记载了收款账户,系贾某晶名下的账户。当日,方某向上述账户转账60万元,林某、贾某晶共同向方某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此后贾某晶陆续向方某支付利息,截至2023年9月,共计支付合计23000元。后林某、贾某晶未按约定还款,方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林某称方某自身的车贷、房贷没有偿还完毕,不具备出借6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其出借款项大多是从银行转贷而来的资金,其存在高利转贷情形。贾某晶则认为,其仅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无效?林某与贾某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贾某晶应当向方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林某作为借款人向方某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方某按照约定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林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方某偿还借款。林某、贾某晶称方某出借款项时即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但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方某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情,且其向贾某晶的银行账户转账系基于借条中的约定,不能推定方某自始知道实际借款人系贾某晶。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并未记载利息,方某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对利息的口头约定系明知且同意的,故法院对方某要求林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

关于方某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方某自述出借款项时尚有房贷、车贷未偿还完毕。对此法院认为,房贷、车贷等长期消费贷款不应认定为“套贷”,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在审理过程中,方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出借款项前的经营流水以及银行存款凭证,足以认定方某具备出借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某的出借资金直接来源于银行贷款,故法院对林某关于方某贷款转贷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林某、贾某晶承担还款责任。林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并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予以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无效。那么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转贷资金?要区分情况来看:

一是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属于转贷资金,比如套取信用卡额度转借他人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若出借人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出借人虽有尚未偿还的长期消费贷款但不宜一概认为系套贷。例如,车贷、房贷等类型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贷款人未直接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因此,不能仅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金融贷款与出借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进一步审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 山东高法 编辑: 张茹

初审: 孙 心冉 复审:张振峰 终审: 李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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