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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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信贷监管日益趋严的背景下,部分具有购车需求但因征信瑕疵无法获得贷款的消费者,选择通过“借名买车”的方式,委托信用良好的第三人代为签订购车合同、办理抵押贷款并按期还贷。当实际用车人(委托人)断供失联时,名义购车人(受托人)为避免自身征信受损而垫付的贷款本息,能否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向委托人追偿?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丁某因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无法以自身名义办理车辆抵押贷款,遂委托徐某代为购买车辆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24年1月,徐某依丁某指示,以自己名义购入小鹏汽车P7一台,并与某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13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5.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期约4700元)。双方口头约定,案涉车辆由丁某实际占有、使用,丁某每月向徐某转账支付当期车贷本息。
合同履行初期,丁某基本能按期转账。但自2024年8月起,丁某开始无故拖欠还款,随后彻底停止转账并失联。为避免贷款逾期导致个人征信受损及产生违约罚息,徐某不得不自行向金融机构垫付后续车贷。截至2025年6月,徐某累计偿还车贷本息共计79219元,扣除丁某此前已支付的35137元,徐某实际产生垫付损失44082元。此外,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1000元,徐某尚未实际缴纳。
徐某多次催要垫付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支付其垫付的车贷本息(含已垫付及未来预期部分)及赔偿车辆违章罚款1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1.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丁某委托徐某代为购车、办理贷款及还款,徐某也实际履行了这些事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形成了明确委托合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
2.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必须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本案中,徐某为避免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自己征信受损而垫付车贷,该费用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即履行还款义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因此,丁某作为委托人和实际用车人,负有偿还义务。
3.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徐某主张的车辆违章罚款及尚未垫付的剩余贷款,法院认为,因其尚未实际支出,未产生确定的债权,故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丁某向徐某支付其已实际垫付的车贷本息44082.67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借名买车”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法律形式上,徐某是购车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在经济实质上,丁某是购车及贷款事务的实际受益人与最终责任人。透过本案,可以清晰看到“借名买车”模式蕴含的多重法律风险,亟需引起社会公众警惕:
对受托人(名义购车人)的风险:除本案已体现的垫付款追偿困难、诉讼成本高、个人征信受损外,若委托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无力赔偿,受托人可能基于机动车名义所有人的身份被受害人主张连带责任;若受托人自身陷入债务危机,登记其名下的车辆还可能被法院查封、拍卖,引发其与实际用车人之间的侵权纠纷。
对委托人(实际用车人)的风险:委托人虽支付了购车款及贷款,但车辆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一旦双方关系破裂或受托人擅自处分车辆(如抵押、转卖),委托人将面临“车钱两空”的困境,且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诚信是立身之本,守法是行事之基。“借名买车”看似是解决征信问题的捷径,实则是布满法律陷阱的险路,它不仅可能损害个人宝贵的信用记录,更会让朋友、亲戚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反目成仇。因此,切勿因人情、小利而出借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贷款、购车等重大事宜。若自身征信存在问题,应通过正规途径修复自身征信,切勿心存侥幸。若确属必要,务必签订详尽的书面协议,明确车辆实际权属、还款责任、违约责任等,并保留好所有的沟通记录、转账凭证等材料,以防万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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