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人民法院报)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惩治失信被执行人、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刑事手段。近年来,其司法适用规则不断细化: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纳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判断范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明确公诉及自诉案件衔接等程序规则,提出当申请执行人通过公诉途径无法获得救济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公开裁判文书为样本,观察拒执罪一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并围绕“有能力执行”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难点展开讨论。

一、拒执罪案件中“有能力执行”认定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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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至2025年拒执罪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与判决书数量及占比变化情况

以拒执罪、刑事一审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裁定书和判决书的数据发现,2022年至2025年,刑事一审判决文书中支持请求占比总体维持在六成以上,同时,裁定书中撤诉处理占比逐年上升。这一现象意味着案件进入实体判决阶段往往需要有较为明确的财产能力线索作为支撑,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此外,撤诉率逐年上升也从侧面反映出拒执罪的刑事追诉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与督促履行效果。

进一步看,涉拒执罪2026年上半年86件刑事一审判决书中,借名持产型占36%;选择性清偿型占14%;借名持产与选择性清偿复合型占8%,合计已超过半数。这一占比构成表明,通过“借名”或“选择性清偿”等隐蔽手段逃避执行已成为财产型拒执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当前的打击重心,也从处罚拒不执行显性财产的行为,逐步转向对利用财产“隐形”拒不执行的追责。由此可见,对“有能力执行”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穿透财产处分的形式外观,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逃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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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2026年上半年86件拒执罪刑事一审判决书中逃避执行行为类型分布

二、“有能力执行”认定的现实困境

(一)被执行人诉前提前处分财产的争议

在上述86个案件中,并未发现有对被执行人在诉讼开始前恶意处分财产行为的讨论。这提示出财产型拒执案件中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对于法律事实行为发生后、诉讼正式开始前的财产处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法律评价起点与逃避执行起点之间的错位问题。

像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工伤死亡等案件中,当事故发生、损害结果已出现,责任归属往往已经较为清晰,行为人也能够预见其将来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虽然民事诉讼尚未开始,生效裁判也尚不存在,但赔偿义务的发生已经具有较强现实可能性。若行为人在这一阶段即通过虚假离婚、虚构债务、设定抵押、转移登记等方式抽离责任财产,规避后续执行的财产安排事实上已经提前完成。

比如,在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中,被执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起诉前,与妻子离婚,并约定将门面、车辆等共同财产归妻子所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又查明其离婚后仍与妻子共同生活,并使用妻子名下车辆营运获利,具有相对稳定收入。又如,在杨某某案中,被执行人在受害人摔伤后即预见后续赔偿风险,遂与他人虚构300万元债务并设定房产抵押,以避免房产在后续诉讼、执行中被拍卖。

上述案件表明,部分规避执行行为并非始于诉讼或执行阶段,而是在责任事实发生后、诉讼开始前即已展开。若严格以诉讼开始作为罪名评价的时间界限,可能会形成一种反向激励:行为人越早转移财产,越可能逃离拒执罪评价。过度提前评价时间,又可能突破拒执罪以生效裁判为基础的规范边界。

(二)在执行程序中正当处分财产与规避执行的认定争议

一方面,债务真实性难以判断。债务真实性是判断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正当的前提,但现实中债权凭证多样,当债权凭证显示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执行立案,司法机关难以仅凭债权凭证去穿透识别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比如双方可能通过倒签合同、补写借条等方式伪造债权,从而以“清偿真实债务”为名行转移资产之实。

另一方面,清偿合理性难以判断。即便案外债务真实存在,面对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如何清偿才算“合理”亦缺乏明确法律指引。当被执行人存在多笔债务时,优先清偿生效判决确定执行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或在濒临执行、财产即将被查封时集中清偿无关债务、低价处置财产,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缺乏具体裁量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往往面临两难境地:既要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正当财产处分行为”逃避执行,又不能过度干预被执行人在正常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范围内对自身财产的合理支配与清偿选择。

三、“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规则完善

(一)以逃避执行义务为评价核心,有限审查诉前恶意处分财产事实

针对被执行人诉前提前处分财产的争议,不宜简单采取“诉前转移一概排除”的判断方式。应在坚持拒执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回应规避执行行为前置化的现实问题。

一是审查诉前法律责任是否已经具有高度现实可能性。例如,事故责任是否已经初步明确,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发生,双方是否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等,导致后续诉讼及执行风险可预见。

二是审查诉前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对于无偿或者明显低价转让财产、通过形式离婚分割财产、虚构高额债务、短期内集中处分主要财产等行为,若处分行为缺乏合理交易基础并明显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逃避执行意图的重要事实线索。

三是审查财产利益是否仍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者继续享有。若财产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被执行人仍继续使用,或者仍在家庭共同生活、关联经营活动中持续获益,则可以进一步说明其裁判生效后仍具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

四是应审查裁判生效后是否存在拒不履行、虚假申报、隐瞒财产或者妨害执行等后续行为。诉前处分行为本身不宜单独作为拒执罪的入罪依据,但是当处分行为与裁判生效后的逃避履行事实形成因果关系时,可以作为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基础。通过这种有限审查路径,尝试堵上“越早转移越安全”的规制漏洞,平衡拒执罪的规制范围。

(二)审慎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处分未被查控财产的行为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对于“有能力执行”的判断,不应仅限于法院已查控的财产。因为,在实践中,被执行人除被查控财产外,还可能拥有其他自由资产,且该财产排去必要生活费用及权利瑕疵后仍具有可执行价值。判断擅自转移未被法院查控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是对交易真实性的判断。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能否提供原始凭证,以及查实的债务金额与财产转让价值、资产减损数额是否相符,以此佐证交易真实性。其次,排除异常交易情形。若用以清偿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或存在权利瑕疵,或是行为人短期内集中处置多笔大额财产、处置方式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应当认定交易真实性存疑。

二是对“明知”的判断。拒执罪是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需结合行为的时间、方式、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等综合印证其是否存在明知的情形。首先,2024年《解释》第六条明确,“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这意味着,从接到应诉通知时起,行为人就已经进入了“明知”阶段。如前所述,在侵权或债务纠纷里,损害或违约事实发生时,行为人基于生活常识和法律认知,必然知晓自己将来负有赔偿或给付义务,这也属于“明知”的判断依据。其次,看行为人是否追求或放任“使判决无法执行”的结果。若转让的财产最终流入了行为人本人、亲属或关联方账户,则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被执行”的恶意。

三是避免过度扩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有生效判决”是执行前提,不是优先受偿的理由。若被执行人优先清偿了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如担保物权、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一般不宜认为恶意拒不执行。此外,也要避免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预。在企业因经营需要而进行财产处分时,应综合考虑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对执行债权的影响,确保法律适用既能够实现执行目的,又不会对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造成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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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7版

作者

徐晓月 王越(作者单位:中国犯罪学学会秘书处;国家检察官学院)

见习编辑 孙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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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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