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收了钱就一定是犯罪吗?不一定。

很多人忽略了一个关键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明确规定的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收了财物,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这个要件为辩护工作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突破口。但实践中对这个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不少争议,需要认真梳理。

一、不正当利益的法定范围

先看法律依据。关于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现行最直接的司法解释是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该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同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按照这个标准,不正当利益可以归纳为两类。

第一类是利益本身违法。请托人根本不具备获取该利益的法定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本不该获得的东西。比如为无资质企业获取项目审批,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类是获取利益的手段违法。请托人本身条件符合,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提供帮助,规避了应当遵守的规则。比如在招投标中先施工后招标,在干部选拔中违规晋升。

反过来讲,如果请托人本身符合办理条件,请托事项属于正当合法的利益诉求,行为人只是帮助其加快了正常流程、获取了合规信息,那就不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利益是否正当是一个客观判断

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条文表述上属于主观要素,但利益是否正当在判断上是一个客观问题。

刑法中有七个罪名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其中五个表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有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表述方式如何,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能从客观方面来判断。

如果由行贿人或受贿人的主观认知来决定,供述说是不正当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供述说是正当利益就是正当利益,这就成了典型的主观归罪,严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如此,两高才反复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司法解释。这也意味着,在辩护中不能仅仅盯着言词证据,还要关注客观证据。

检察机关的统编教材也明确指出,对不正当利益的判断通常可以在成文的规范性文件中找到明确标准。判断的主要依据是成文的规范性文件等客观书证,不能仅凭行贿人、受贿人的言词证据定案。

对于谋取竞争优势类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必须收集证据证明行为发生在竞争性领域、存在其他竞争主体、行为人的行为排斥了其他竞争者公平参与的机会,否则便不宜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比如在非竞争性领域请托加快工作流程,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可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个判断框架对辩护工作很有价值。辩护人应当要求公诉机关拿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仅凭言词证据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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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个因利益正当而无罪的案例

李琪被控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是这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参考案例。

李琪原系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他先后帮助黔南华康医药公司、黔南腾济医疗设备公司等企业向福泉市多家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和医疗设备,并按照约定从业务员处收取分成款,累计超过18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李琪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没有认定这个罪名。

裁判逻辑有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正当利益的认定。法院查明,涉案公司在销售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过程中,均通过医疗机构内部审批程序,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议价采购等方式进行,这些方式都是合法合规的。

法院据此认为,涉案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和利益本身都具有合理性,属于正常商业经营产生的利益,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这个判断依据的正是司法解释的逻辑。利益本身不违法,获取手段也符合规范,因此不符合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

第二个层面是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还注意到,李琪在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过程中有收取包裹、组织安装、催收货款等行为,这些已经超出了单纯的请托和收财的范围。从证据来看,不排除李琪与业务员之间存在合伙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可能,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合伙经营的具体分工,而不是单纯的请托与收受财物的关系。

基于这两个层面的分析,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求,罪名不成立。

四、李琪案的辩护启发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提醒辩护人不能只盯着是否利用影响力这一个点,还要关注谋取的利益到底正不正当这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审查请托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和条件。如果条件本身符合,那利益就是应得的,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

第二,审查审批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如果程序没有问题,那手段也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

第三,审查利益获取是否经过了公开、公平的竞争程序。比如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环节是否有违规操作。如果没有,那利益的正当性就更难被否定。

第四,审查行为人参与的程度是否超出了单纯打招呼的范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参与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本身就参与了商业活动,那收取的款项可能属于利润分配,而不是贿赂。

回到李琪案,辩护人的思路其实很清晰。不是说收钱了就一定是犯罪,关键是钱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正常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那不涉及贿赂犯罪。如果涉及的是合法利益的获取,那也不符合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这两个层面任何一个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基础就动摇了。

五、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倾向

需要提醒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存在趋于宽泛的倾向。

有实务观点指出,几乎所有商业活动、人事任免活动中发生的利益都可以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只有那种依据正当程序必然获得的确定利益,才有可能成为正当利益。

这意味着正当利益的辩护空间虽然存在,但需要非常扎实的证据支撑。请托事项本身是必经程序、条件完全符合、利益具有确定性,这些都需要用证据说话,而不能仅仅依靠口头主张。

辩护人在这个环节要做的工作,就是收集和整理那些能够证明利益正当性的客观证据,包括资质文件、审批材料、招标公告、中标通知、合同协议等。把证据摆出来,让法院看到请托人本身就该得到这个利益。

六、另一个辩护角度,因果关系的审查

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紧密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要求行为人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还要求该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如果收受财物在前,谋利事项发生在后,且两者之间时间跨度较大,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样不构成本罪。

付鹂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是这方面的一个参考。

2012年4、5月,时任沁阳市公安局副局长马闯,在得知付鹂与时任沁阳市市长魏某系情人关系后,为日后在人事调整时让付鹂在魏某面前帮其说好话,送给付鹂36万元。2013年8、9月份,付鹂向魏某提及马闯想当公安局党委副书记,魏某在已有党委副书记的情况下,建议增设一名副书记并提议由马闯担任。2013年12月,马闯被任命为公安局党委副书记。

从时间线上看,收钱是2012年4、5月,提拔是2013年12月,中间相隔超过一年半。公诉机关指控付鹂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法院最终没有认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明确。收受马闯财物时,马闯还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魏某和马闯都供述2013年8月才提出人事调整的想法。收受财物与马闯的提拔之间时间跨度较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两个行为之间具备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指控不能成立。

这个案子的裁判逻辑有几个层次值得注意。

第一个层次是时间逻辑。收钱的时候没有请托事项,请托事项是后来才产生的。这种先收钱、后办事的时间差,本身就削弱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收钱时就存在请托的合意,那这笔钱的性质就可能只是感情投资,而不是贿赂的对价。

第二个层次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院明确指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两个行为之间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这说明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中,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收钱和办事两个事实都发生了,还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这个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公诉机关承担。

第三个层次是请托事项的明确性。马闯送钱的时候,只是希望付鹂日后再魏某面前帮其说好话,但具体要办什么事、调整到什么岗位,都没有明确。这种概括性的、指向未来的感情投资,在刑法上很难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个案子的辩护启发在于,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之间的时间关系和因果关系。收受财物时是否存在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之间的时间跨度有多大,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这些都是可以切入的审查角度。

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因果关系的审查,是客观方面辩护的两个重要切入点。如果请托人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或者收钱与办事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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