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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何种情形下成立索贿?
李舒律师 等
律师提示:索贿属于受贿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司法认定不能简单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 “开口要财物” 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索贿的核心本质是违背行贿人主观意愿,行为上体现主动性、主导性、索取性;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有索要财物的言行,如果行贿人本就具有行贿意愿、双方已经形成权钱交易默契,未违背行贿人真实意愿,则不应当认定索贿。对索贿情节应当审慎审查证据,避免扩大认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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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索贿本质是违背行贿人的主观意愿,行为上体现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的主动性、主导性、索取性,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向请托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索贿,依法从重处罚。
2. 国家工作人员虽有提出财物要求的行为,但并未违背行贿人主观意愿,行贿人本就具有给予财物的意图,双方存在长期、默契的权钱交易关系,一般不认定为索贿。
3. 不能仅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最先开口提出财物要求作为认定索贿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作实质判断。
4. 索贿系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直接影响量刑,司法审查中应当审慎甄别;对于行贿人言词证据,需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综合核验,不能单独依据行贿人陈述直接认定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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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类案核心争议:区分普通收受型受贿与索贿的裁判标准。法院类案裁判逻辑:
1. 把握索贿的双层判断标准:一方面看行为外观,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索要财物的主动性、主导性;另一方面看实质内核,给付财物是否违背行贿人主观意愿,二者需要结合综合评价,不可割裂。
2. 形式借条不能否定索贿性质:国家工作人员借 “借款” 名义索要财物,即便向对方出具借条,只要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借条仅为规避查处的外在形式,不影响索贿情节认定。
3. 行贿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行贿人为减轻自身责任,案发后有可能将原本主动送钱陈述为被索取。审查时必须结合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沟通经过、双方过往交往记录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行贿人口供认定索贿。
4. 存在既定权钱交易默契的排除规则:双方长期利益输送,行贿人本就有请托和给付财物的心理预期,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及财物,行贿人是基于既有交易默契自愿给付,并未违背其意愿,不认定索贿。
5. 区分真实借款与索贿:确属一开始真实借贷,后续行贿人主动表示免除债务转化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无索取意图,不属于索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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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 辩护办案重点抓实质要件:辩护办理受贿案件,针对索贿这一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重点审查两点:一是给付财物是否违背行贿人真实意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主导整个权钱交易流程。仅有部分片段的主动言语,但是整体交易由行贿人发起、行贿人早有给付意愿,可抗辩不成立索贿。
2. 甄别 “以借为名索贿”:要区分真实民间借贷和以借款为外衣的索贿,重点看有无归还意思、有无借款合理事由、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形式上出具借条不当然阻却索贿的成立。
3. 证据审查风险提示:索贿认定高度依赖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存在不稳定性,司法机关需要补强客观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单一行贿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贯彻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
4. 法律后果提示:索贿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对量刑影响重大,在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应当对该情节重点抗辩、审慎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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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行贿罪,被索贿除外情形】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一条第三款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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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以办事需要费用、借为名索要财物,出具借条仍构成索贿【(2019)鄂 09 刑终 164 号】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为他人办理事项,以办事开销、借款名义向请托人索取财物,即便向对方出具借条,甚至事后部分退还,该借条仅为规避法律追究的外在形式,不改变索取贿赂的本质,应当认定构成索贿。
案例 2:贿赂款的提出、金额、支付方式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导,构成索贿【(2020)皖 03 刑终 152 号】裁判要点:请托人虽然表示愿意感谢,但并未确定贿赂的具体金额与交付形式;贿赂金额、支付方式均由国家工作人员一方提出、确定,整个财物收受流程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导,请托人被动配合,属于索贿。
案例 3:国家工作人员未主动提起权钱交易,受贿处于被动地位,不构成索贿【(2018)粤刑终 1006 号】裁判要点:权钱交易的请托、贿赂意向由第三方、行贿人一方发起,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主动索取财物的行为,只是参与确定贿赂数额,没有体现索取的主动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索贿从重情节。
案例 4:初始属于真实借款,后续行贿人主动免除债务转化为受贿,不属于索贿【(2017)鄂 13 刑终 115 号】裁判要点:行为人最初确系向对方真实借款,并无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后续还款之际,行贿人主动表示不用归还,将借款转变为贿赂。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主动索取财物的意思,不成立索贿。
案例 5:仅要求商业优惠,未达到索取贿赂的主动性,不认定索贿【(2019)粤 12 刑终 218 号】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购买房产时只是笼统提出希望给予优惠,但没有明确索要贿赂的金额;请托人本来就有酬谢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权钱交易默契。全案缺乏索取贿赂的主动性特征,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认定索贿。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长期深耕贪污贿赂、职务犯罪辩护,熟悉监察调查、公诉、审判全流程职务便利认定裁判尺度,可提供受贿、贪污类案件全流程辩护、涉案罪名区分法律论证、庭审辩护方案定制服务。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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