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汤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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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9-20日,汤建彬律师应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邀请,在国家法官学院为全国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授课。汤建彬结合自身办理近百起死刑复核案件的实践经验,围绕《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复核辩护要点,从律师辩护角度对《昆明会议纪要》进行深入解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已将汤建彬律师讲授课程制作成光盘,发给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学习参考。

为帮助更多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办理好毒品类死刑复核案件,现将汤建彬律师上述讲课内容整理成15篇文章(并下附讲课视频),分享给大家,此为第10篇,此篇内容为:特情介入案件的死刑辩护要点解析

在涉及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辩护中,特情介入相关的辩护思路往往能起到关键作用。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这类案件的辩护可以从多个核心角度展开。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安机关在毒品案件侦破中,依法可以使用一些隐秘侦查手段,比如安排特情人员参与交易、提供货源等,但这些手段必须在合法框架内进行,一旦超出界限形成引诱,就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甚至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成立。

最常见的两种引诱情形的辩护思路尤为重要。第一种是数量引诱,简单说就是嫌疑人原本只有贩卖少量毒品的计划,比如打算卖2公斤,可特情人员故意提出购买10公斤,多出来的8公斤就是因为侦查引诱产生的新犯罪意图。按照规定,存在这种数量引诱的案件,嫌疑人可以不被判处死刑。不过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不会主动说明存在特情引诱,这就需要律师仔细审查证据,重点关注案件中的上家、下家是否在案。如果本应构成犯罪的交易对象神秘失踪,或者没被追究责任,那这个人很可能是特情人员,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其另案处理的相关情况,这往往能成为关键的保命辩护依据。

第二种是更严重的犯意引诱,也就是嫌疑人原本根本没有犯罪想法,是被特情人员通过巨大利诱等方式引诱才实施了毒品犯罪。这种情况在零星贩毒案件中相对多见,比如有些被抓获的贩毒人员为了立功,会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普通人参与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通过诱使他人犯罪的方式侦查,相关司法解释和昆明会议纪要也规定,因犯意引诱获取的毒品、毒资、毒赃等都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一旦确认存在犯意引诱,案件基本无法定罪,嫌疑人可能被认定为无罪。

除此之外,还有间接引诱的情况,简单理解就是被引诱的人又去引诱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犯罪,或者诱使他人超出原本计划贩卖更多数量的毒品。这种情况下可能同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的精神,也要遵循相应的处理原则,符合条件的同样可以不判处死刑。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特情介入的案件都能以此作为量刑辩护点。如果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已经在准备或者着手实施犯罪,特情人员只是采取贴靠、接线等方式破获案件,不存在任何引诱行为,那这就是合法的侦查手段,案件会依法正常处理。但即便如此,这类案件也有其他辩护方向,比如从犯罪形态和社会危害性角度切入。由于特情介入往往会导致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无法真正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性会显著降低;同时,若因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导致交易未能完成,还可以争取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这些都能成为不适用死刑的重要辩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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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环食药知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北京工商大学食品安全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许昌学院食品与药学院校外导师,石嘴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顾问, 《食品药品案件办理手册》编著者,《刑事辩护教程》核心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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