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 代理律师:王立英、菅朝霞

  •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龚店镇人民政府

  • 案情简介

    本案陈某为河南省叶县龚店镇某村村民,因拆迁补偿协议未和拆迁方达成一致,原告陈某委托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英、菅朝霞主办拆迁维权一案。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进行送达。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据此,被告龚店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罚决定违反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其所作决定行为无效。

    其次,被告房屋已建造多年,直到2017年4月因涉及搬迁事宜,而对于搬迁补偿协议又不能达成一致。被告龚店镇人民政府便利用 职权,采取表面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罚决定。原告对自己所属房屋依法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利用职权强制原告搬迁,违法、错误。

    最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用现行的规定,去适用其生效前的行为。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房屋属于受物权法保护的合法建筑取得,被告认定违法建筑行为错误。

    综上,被告龚店镇人民政府所作限拆决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叶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

    胜诉判决

    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叶县龚店镇人民政府叶龚决0000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撤销叶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叶政复决(2018)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