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英语中“合同”有两个词翻译:一个叫Contract,从语词的前后缀来看,“con”它是共同的,有着共同的语义才其中;另一个词是Agreement,我们一般称其为协议——“Agree+ment”其中的“agree”就是同意,双方共同的意见。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合同的一词解释花费了巨大的篇幅。[1]在中文中,合意而同即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后签署合同。

在明白合同具体所指之后,我们需要明白为什么要制定合同法?合同法的理念是什么?合同法的内容是什么?这一法条给出了我们想要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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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马克思的一句话“商品流通是资本的起点”,我认为交易是合同的起点。[2]交易作为基本单位的市场经济一直存在。市场经济分为两类,即传统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传统的市场经济的特点不仅仅是经营规模小。传统市场经济有一大特点,即经济实体之间的交易多为“现货市场交易”,即当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且非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现主要依赖所谓“隐含合同”,它的执行主要靠交易双方的声誉而非第三方,比如国家。在这种传统经济中,私人之间的合作和信任对交易成败至关重要。当经济活动仅限于小的社区中,这种“人格化交易”的成本很低。但一旦超出熟人或社区的圈子,仅靠声誉和关系来交易的成本急剧上升,以至于很多交易无法实现,结果限制了企业和市场的规模。因此人格化的交易方式有很大的局限性。现代市场经济与传统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差别。虽然现货交易和人格化交易仍然在相当的范围内进行,“非人格化交易”成为重要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中买卖双方不一定熟悉对方, 甚至都不认识对方。因此仅靠双方信任而完成交易往往是行不通的,就需要第三方(通常是政府)来公平地执行合同。需要国家力量介入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关系的终止等内容进行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国家制定合同法,来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给那些有违约风险的合同一种法律上之力,予以保障及救济,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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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以国家利益和合同利益的双重标准。要是交易的双方并不以合作共赢为目的,而是通过签订合同来损害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或是国家利益,这样的合同是否为我国的合同法所认同?自愿交易是互利的,是对于交易中的两个主体来说的,对这两个主体组成的群体来说该交易也是增加其财富的。但是如果考虑到这两个主体之外的个体和群体时,有的自愿交易并不能增加社会财富。合同法是站在国家的角度,交易的外部性是合同法必须考虑的。

本条的第一款很明确地划定了其调整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由协议建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法的修改、审议来看,在“主体”及“调整内容”的规定上与现今的合同法有些出入——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中国社会以及不断向世界开放的中国市场,将进入我国市场进行交易的非中国国籍公民纳入调整的范围内;另外将“债权债务关系”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避免对调整内容的不同理解(债之关系有四种,分别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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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调整着一部分动态财产关系,以合同的形式建立起财产流转关系,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很多冠以合同之名的“合同”并不由合同法来调整。例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涉及人身关系的协议并不由合同法调整;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这些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我们国家的法律分门别类,调整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自己的立法任务。明确调整范围以及内容,开宗明义地挑明合同法其所规范,一方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建立请求权基础。

[1]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Z].St.Paul:West Publishing Co.,2009.

[2] 参见[德]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王君琦译,新疆青少年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