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籍奴婢的隶属与性质
第一、私籍奴婢的出处基本是以集市贩卖和御赐两种。贩卖又区分为自愿卖身为奴和劫掠贩卖。前者基本属于是家境破落、生活拮据、为了生活而甘愿卖身为奴者。后者基本属于是以倒卖良人为奴婢,这种行径是违法的,朝廷是严令禁止的,但仍有良人屡被贩卖。
第二、御赐为皇室外戚、功臣名将为获得奴婢的一种主要方式。
所以,私籍奴婢与官奴婢则完全相反相成,官籍奴婢归属中央政权,私籍奴婢却是归属于私人奴婢主所有。其基本的工作职责就是家务杂役,或从事手工制造行业,犹如奴婢主的私人物产一般
"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唐律.户婚律》
"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唐律疏义.户婚》
第三、唐朝封建政权时期佛教之风日盛,渐渐形成泛滥之势。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诸寺庙道观皆有奴婢。佛教盛行之风沿袭至唐武宗李炎继承帝位之后颁诏拆毁寺院、招提、兰若时,僧尼还俗26万余人,奴婢还籍十万余众。
"武宗即位,废浮图法,天下毁寺四千六百、招提兰若四万,籍僧尼为民二十六万五千人,奴婢十五万人。"《新唐书.食货志》
而这些人被登记造册籍没寺庙奴婢十万余众转换为两税户。
"中下田给寺家奴婢丁壮者为两税户,人十亩。"《新唐书.卷五十二》
奴婢与屯田
唐朝封建政权时期,奴婢的驱使情况相对而言较为庞杂。但纵观史料记载则可以笃定,奴婢的群体已经不单单是用于一般的生产劳作之上。
站在官方的角度来看,国家的屯田,唐天宝年到元和年前,戍边地区的基本是采用士兵,或因贬谪之罪的官吏发配戍边为兵农实行农田屯垦。
内陆地区的屯田则皆由"兵农合一"的士兵和征调"正役"与"杂徭"耕作。
第一、公元726年(开元十四年)唐朝宰相李元纮言道:
"若置屯,即当公私相易,调发丁夫。调役则业废于家,免庸则赋阙于国,内地为屯,古未有也。"《新唐书.魏卢李杜张韩传》
第二、安史之乱爆发之后,唐朝官方屯田制渐渐以收取赋税的方式租给百姓负责耕作。
"况二千余里发人出屯田。一岁方替。其粮谷从太原转饷漕运。价值至多。又每岁人须给钱六百三十。米七斛二斗。私出资费。数又倍之。据其所收。必不登本。而关辅之民。不免流散。是虚扰畿甸。而无益军储。与天宝以前屯田事殊。"《唐会要.卷八十九》
第三、隶属于唐朝中央政权的屯田。"皆雇民或借庸以耕"。《文献通考.田赋考》
第四、官田则以"其田亦借民佃植,至秋冬受数而已。"《文献通考.卷六十五》
本文叙述到这里,我想通过史料阐明的则是,唐朝中央政权直辖的国有土地,原则上是不使用奴婢耕作的,除非情况特殊,则另行调发。
因为,隶属于官方的奴婢基本上都在从事手工劳作与接受繁多的杂役差使。有歌舞乐器才艺之人则留置,另有心灵手巧或一技之长的特殊奴婢则分配技术工种,参加手工制作。剩下的那些无能者则"咸配司农"接受杂役差事。
"凡初配没有伎艺者,从其能而配诸司;妇人工巧者,入于掖庭;其余无能,咸隶司晨。"《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综上所述:私籍奴婢的劳役差遣要比官方的更加冗杂,但其主要的核心工作职责不变,那就是从事奴婢主家族府邸中的差役之事。
尽管,在古代历史时期奴婢从事农业耕种的史籍记录也不少。不过,私籍奴婢从事农田耕作毕竟是极少的一部分。
官籍奴婢与私籍奴婢为什么不参与屯田耕种呢?
究其原因:一是、这种奴隶主剥削体制严重影响着奴婢们的生产劳作的积极性。这种效率低下的生产劳作模式,渐渐让地主酋长们意识到成本比例。
"附贯州县者,按比如平民,不番上,岁督丁资,为钱一千五百;丁婢、中男,五输其一。"《新唐书.卷四十六》
这段史籍则说明,按照附属于诸州县的奴婢对比来看,其不上番所纳的"色役③"比平常的农户要少。而一般"丁男④"以财物代替役差,则需缴纳二千五百文,但"丁奴⑤"仅需缴纳一千五百文。
(③色役:是唐朝时期阶层不同的人承担诸多种类的役差,称谓色役。沉积在民间的色役种类有四十余种。色役和正役则相反,依据其身份等级摊派役差,不同阶层和身份地位的子弟,都要承担相应的色役摊派。
但是,这种"色役"摊派人物中很多官吏权势子弟们几乎都没有亲自上番,均是以资财代替色役,这种形式称之为"资课"。"资课"就是封建政权时期巧令名目设计的一种特殊征税方式。)
(④丁男:丁男也谓壮丁,是中央政权赋税、徭役的首要负担群体。)
(⑤丁奴:就是指成年的男性奴仆,男子二十岁以上为丁。)
这充分折射出奴婢生存在一种极其恶劣的一种环境中,不要说是奴婢了,就是一个自由的良人也不会有多少生产力,就更不要说有积极向上的创造力了。
正因为如此,奴隶主们就逐渐摈弃了奴隶,放弃了这些对生产劳作不热爱,几乎是丧失了积极性、主动性的劳作群体。
唐朝时期,地主豪强阶级也势必会遵循这种自然规律,选择更具有创造力、更有利润差的一种剥削模式。
二是、唐朝中央政权规定官吏拥有私籍奴婢的数量比前代大大减少。
"天宝八载六月十八日敕。京畿及诸郡百姓。有先是给使在私家驱使者。限勒到五日内。一切送付内侍省。其中有是南口及契券分明者。各作限约。定数驱使。虽王公之家。不得过二十人。其职事官。一品不得过十二人。二品不得过十人。三品不得过八人。四品不得过六人。五品不得过四人。京文武清官。六品七品不得过二人。八品九品不得过一人。其嗣郡王郡主县主国夫人诸县君等。请各依本品。同职事及京清资官处分。"《文献通考.卷十一.户口考》
自然,诸多的权要豪强们所拥有的奴婢数量往往是云屯雾集。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这段史籍记载了解到,中央政权规定官员是按照级别匹配和限制奴婢的数量,更是凸显出奴婢主要是从事府邸杂事役使,并没有放在农田劳作生产途径。
三是、唐朝时期存在的奴婢,主要的职责范围就如上述所说的这一种类别。奴婢之中除了女婢从事杂役差使之外,男奴之中勇猛善战者之人,也会被编入军籍,随军出征作战。
如:唐朝女皇帝武则天执政时期,公元696年(万岁通天元年)敕:"士庶家僮仆有骁勇者,官酬主直,并令讨击契丹。"《唐文拾遗.卷八》
可是,唐朝时期奴婢留存的数量与役使情况,在中原内陆地区和戍边地区则是有着天壤之别。内地因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封建经济的不断强化,奴婢存在的数量日益减少,很少直接用于生产上。
而边境地区则与诸少数蕃族疆域毗邻,因此受到少数蕃族落后的经济关系的影响,奴婢的数量和用于生产上的情况有逾于内地。
如:大足元年,敕:"以北缘边州县,不得畜突厥奴婢。"《文献通考.卷十一》
如:元和四年,敕:
"岭南、黔中、福建等道百姓,多被公私掠卖为奴婢,宜令所在长吏,切加捉搦,井审细勘责。"《文献通考.户口考》
如:昭宗大顺二年,敕:
"天下州府及在京诸军,或因收掳百姓男女,委两军收赎,归还父母。其诸州府供钱充赎,不得压良为贱。"《唐文拾遗续拾》
唐代奴婢的性质
唐朝时期的奴婢的性质,其具有奴隶和农奴的双重特质。可以说,他们和封建专政时期奴婢社会有着趋向相同的一面。失去自由,权利归奴隶主所有。没有恋爱自由,婚姻也不能自由做主,皆有奴隶主有权婚配,而且只能同色相婚。没有特别赦免,子孙后代皆为奴婢。
唐朝刑法之中侧重社会阶层的等级划分,这种现象在《唐律疏议》中触目皆是。毕竟奴牌封建政权时期是一种被中央政权赏赐和私人馈赠之物产一般。
史曰:唐朝名将李靖因受诏命讨伐有功。
"拜靖行台兵部尚书,赐物千段、奴婢百口、马百匹。"《旧唐书》
再者、我们还可以在唐朝时期官方印刻的铭文、铭志中发现一些历史印记,这些就是封建政权区别奴婢等级卑贱的史证。通过这些则都足以阐明了唐朝时期的奴婢地位和奴隶体制下的奴隶群体是趋向相同,没有本质区别的。
另外、奴隶在这里也同役畜一样,并没有和以往有何不同。要说和役畜略有区分的话,那就是役畜是不会说话、没有感觉得物种,而奴婢则是一种会说话、有感觉色彩的役畜工具。
唐朝时期的奴婢与奴隶主体制下的奴隶则略有差异化。
其一、唐朝时期,奴婢主不能肆意滥杀奴婢,即使奴婢有罪也不能任意私下自行处罚,必须要向官府申报备案,私下杀奴者按律则罚。
"大理寺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二年。"《文献通考.卷十一》
其二、无论官籍还是私籍的奴婢们不再是终身或世代为奴。
"六十以上及废疾者为官户,七十为良人"。《新唐书.卷四十六》
其三、奴婢已有私有财产,奴婢可以用钱赎罪,反映了奴婢是具有私有财产的。
"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婢,不合征主。"《刑统.名例律》
总而言之,这就说明附属于官籍的奴婢和私籍奴婢则有着天悬地隔的差距,由此体现出唐朝时期的奴婢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奴婢了。
一言以蔽之,那就是唐朝封建政权时期的奴婢和奴隶体制下的奴隶性质既是大同小异,但又略有差异,这种特点足以折射出封建专权制度之下奴婢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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