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号在2020年1月18日第4期“鲁高法劳动争议裁判要旨”系列中就推送了“”一文,但省高院在2019年11月份的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二审判决书中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尽管在该批案件中结果是一致的,但不同法官作出的判决理由并不完全相同。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基本都是受仲裁时效限制,山东省高院对此问题态度有所转变吗?该批案件涉及的企业已破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该批案件中无法确认省高院的观点是否发生转变,还需看后续省高院对此问题的认定。
(2019)鲁民终2303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鲁民终2526号裁判要旨:
L与A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于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L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期间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诉讼代表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君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女,1979年2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臻,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徐帅,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案中的被上诉人徐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和薛辉已经证实在2008年企业破产时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的职工权益中无被上诉人的职工权益。上诉人在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超仲裁请求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对于上诉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予以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被上诉人L应当对其主张的与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证明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在被上诉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劳动关系进行证明的前提下,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对劳动合同解除等予以证明。
L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生活费12000元;2.从2000年1月起至破产之日依法为原告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L与被告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L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L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毅
审判员 岳彩林
审判员 娄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诉讼代表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君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发,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L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L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L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L应当对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L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页、活动照片以及鲜奶袋,均无法说明L在A公司处工作,更无法证明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证明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在L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A公司无需提供证据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A公司,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L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L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到A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仅依据L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确认L于1999年6月即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一审中两位证人均未明确陈述L进厂工作的时间,同时证人钱某陈述其于2004年就已经在家待岗,其更无法得知L何时在A公司处工作。无论是L的陈述还是证人证言,均是言词证据,系孤证。因此,在L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L与A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L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L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已经证实在2008年企业破产时,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证人钱某于2004年就已经在家待岗都能知道职工权益公示的事实。如果L系A公司职工,并如其主张的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2008年A公司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因此L于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L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L的诉讼请求。A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对于A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L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1.一审期间L提供了在A公司工作时的工作照片、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卓启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据、记载L服务处所为A公司的户口页以及证人钱某、曲某的证言,能够证实L系A公司职工,在A公司负责接听电话、发放销售用品的工作。2.A公司不认可L系A公司职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但在一审期间拒不出示职工名册。A公司职工钱某、曲某能够证实A公司进行考勤,存在考勤表,但A公司不出示考勤表,也未提交已经与L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能够确认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L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1.A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但L并不知情,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将职工权益名单告知L。A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示职工权益名单,说明多数职工对A公司于2008年公示的职工权益名单并不知情。A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再次公示职工权益名单时,因部分职工未被列入职工权益名单,遂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L是经过已经起诉的该部分职工了解到A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公示了职工权益名单,L并不在职工权益名单内,L得知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不超过仲裁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A公司与L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时间为,一审开庭时A乳业拒不认可L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时。本案一审开庭前A公司与L之间并不存在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L申请劳动仲裁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L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L的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L与A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决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8月4日A公司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2018年7月17日A公司再一次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L作为申请人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9年4月4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仲案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L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A公司主体适格,其与A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载明,A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枣庄A乳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L提供的照片、发票单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L在A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未能够提交职工名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L主动辞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A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L的陈述及A公司的破产时间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且2018年7月17日A公司再一次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一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确认L与A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承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查明,A公司前身是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该场成立于1989年,后经批准改制,于2000年5月成立枣庄A乳业有限公司。
A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枣庄A乳业有限公司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枣劳仲案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附注: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1.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L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A公司前身是枣庄市食品公司乳牛场,改制后成立的枣庄A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A公司名称经过变更,这与L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大力乳业”“山东枣庄A集团”“枣庄A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L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对L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销售范围提出异议,主张不属于A公司的营业范围,诉讼中,A公司没有提交该企业变更前后的营业范围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L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L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事由为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非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L是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不被受理之后,按照指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一审诉讼。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L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期间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记员 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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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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