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行再60号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获取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X人社局应当向L支付伤残待遇。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受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支付工伤及伤残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X人社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15日,L的损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即L已经取得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X人社局应向其支付伤残待遇。

其次,本案中X人社局不予支付L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无法实施支付。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L自2009年8月在金瑞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汇公司工作;L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由金瑞公司在罗庄为其缴纳;2014年11月13日,即L受伤后,金瑞公司才与L终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L与金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L虽在金海汇公司值班时受伤,但用人单位应为金瑞公司。L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X人社局按照属地原则受理L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工伤及支付相应伤残待遇。本案中,X人社局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L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认定用人单位为金海汇公司既不符合属地原则也与事实不符。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相关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无法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纠正。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确定力。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曾协调X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以纠正L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错误及解决由此带来的支付困难。但因多种原因,已不具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条件。而如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工主体及X人社局主张的依据用人单位属地原则在区(县)范围内支付伤残待遇,L将会陷入被认定工伤却无法享受相应待遇的艰难境地。众所周知,《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明显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特征。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如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身失误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取保险待遇显然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本案中,X人社局应本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行政便民原则,为L支付伤残待遇。另外,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这也使得市内跨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障碍。根据上述规定,X人社局亦有能力为L实现跨区支付伤残保险待遇。因此,X人社局关于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无法实施支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应由X人社局支付L的六级伤残待遇。至于该待遇的具体数额,虽然L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予以明确,但是该数额的核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由X人社局根据L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后予以支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8)鲁行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财税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孟宪伟,局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被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临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L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鲁行申6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7月4日,本院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9时40分左右,L在临沂金海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汇公司)值班。公司为庆祝元宵节在办公楼前燃放烟花,L被烟花炸伤左眼。后L经住院治疗,左眼球被摘除。2013年8月28日,L向X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工伤报告载明L曾在临沂金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工作,2010年10月调往金海汇公司从事生产副经理职务。X人社局受理L的申请后,依据上述材料,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金海汇公司。2015年1月15日,L的损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L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金海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为L自2009年8月在金瑞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汇公司担任生产副经理职务,其社保关系、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在金瑞公司缴纳;加盖金瑞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收款票据及明细表证明该公司在2013年1月至7月(含L受伤时间)为L缴纳工伤保险费等。2014年11月13日,金瑞公司与L终止了劳动合同。L认为,金瑞公司在X人社局处为L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所受伤害也由X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X人社局应支付其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015年1月26日,L向X人社局提出要求支付六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X人社局未予支付,L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X人社局支付六级残疾的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本案X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虽负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但其行政区域仅限临沂市罗庄。L曾工作过的用人单位金瑞公司在X人社局负责的行政区域内,也为L在X人社局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L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并不在X人社局负责的行政区域。因此,X人社局不予给付L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L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X人社局作出的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L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金海汇公司。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后,相关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现L以金瑞公司为用人单位要求X人社局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曾告知X人社局,申请人系金瑞公司职工,金瑞公司在罗庄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申请人按照X人社局的要求提供了金海汇公司的相关证明,X人社局据此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然而,申请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X人社局却称没有管辖权,前后矛盾。3.X人社局有义务追缴金海汇公司欠缴的工伤保险,但其并未履行上述职责。4.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X人社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5.本案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X人社局负责人并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L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X人社局承担。

X人社局提交意见称,1.本局虽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责,但行政区域仅限临沂市罗庄。L受工伤时的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不在行政区划内,不属于支付范围。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L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获取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被申请人X人社局应当向L支付伤残待遇。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受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支付工伤及伤残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X人社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罗人社[2013]第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月15日,L的损伤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即L已经取得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X人社局应向其支付伤残待遇。

其次,本案中X人社局不予支付L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无法实施支付。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L自2009年8月在金瑞公司工作,2011年2月被派往金海汇公司工作;L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均由金瑞公司在罗庄为其缴纳;2014年11月13日,即L受伤后,金瑞公司才与L终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表明L与金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L虽在金海汇公司值班时受伤,但用人单位应为金瑞公司。L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X人社局按照属地原则受理L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工伤及支付相应伤残待遇。本案中,X人社局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L所受伤害为工伤,但认定用人单位为金海汇公司既不符合属地原则也与事实不符。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相关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无法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纠正。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确定力。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曾协调X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以纠正L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错误及解决由此带来的支付困难。但因多种原因,已不具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条件。而如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工主体及X人社局主张的依据用人单位属地原则在区(县)范围内支付伤残待遇,L将会陷入被认定工伤却无法享受相应待遇的艰难境地。众所周知,《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明显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特征。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可能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如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身失误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取保险待遇显然与上述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本案中,X人社局应本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行政便民原则,为L支付伤残待遇。另外,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这也使得市内跨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障碍。根据上述规定,X人社局亦有能力为L实现跨区支付伤残保险待遇。因此,X人社局关于用人单位金海汇公司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无法实施支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应由X人社局支付L的六级伤残待遇。至于该待遇的具体数额,虽然L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予以明确,但是该数额的核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由X人社局根据L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后予以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在本案第一审诉讼过程中,X人社局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指出。在以后的出庭应诉工作中,X人社局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L还主张X人社局未履行追缴金海汇公司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的职责,但该主张不是L一审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临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临兰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三、责令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足额支付L的六级伤残待遇。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立力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郝万莹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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