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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说劳动用工有四难:

想招的招不进来、想调的调不掉、想留的留不住、想开的开不了!

而对于调岗问题,确实也一直是企业人事管理中较为棘手的环节之一。

如果是调整到高一级的岗位,员工还能欣然上岗,但要是谈到向下一级岗位进行调动,员工可就没那么轻易同意了。

所以实践中,不少企业会事先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

“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无条件接受”。

企业也正是基于这种约定而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随意变动。

但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很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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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劳动合同约定“可根据需求调岗”有效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意味着,假如合同约定了“可根据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理解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条款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履行。

纵然如此,合同的约定也并不代表企业可随意进行单方调岗,在操作岗位调整时,企业依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调整岗位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调整后与调整前的岗位应有一定的关联,譬如把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主管可以认定为合理的,而把财务经理调整到销售岗位则可能欠缺合理性。

2. 劳动者被调岗后能胜任新的工作。

如果不具备适任能力,用人单位还应当负责培训教育,以使劳动者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3. 调整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做到有理有据。

此外,在司法实践上,我国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此作过相应解释,强调了条款自愿性有效,但必须满足调离岗位与原岗位必须不能脱离,要有关联性,重点在于合理性。所以在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不应当背离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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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劳动合同中关于调岗权的约定与行使

13年6月,陈宇经猎头介绍,进入深圳某公司就任市场部副经理一职。随后,公司便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他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其应当服从。

两年后,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董事会决议撤销市场部,将相关职能并入了办公室,也免去陈宇市场部副总经理的职务,把他安排到办公室工作。

期间,公司将调岗以通知形式两次送达给了陈宇,要求他到新部门报到开展工作,但他接到通知后不服从调岗,一直未到新部门报到、工作。

后来公司只好以陈宇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与他解除劳动合同。

陈宇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该公司调岗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在被劳动仲裁委驳回请求后,他又诉至法院。 而法院认为:公司与陈宇之间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他进行调岗,新岗位工作他也能够胜任,且未变相降低他的工资待遇等,同时调岗不违反法律法规。

而陈宇经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拒不到新岗位报到,即使考勤后也未实际至新岗位部门工作。

这一行为应属于旷工,违反公司考勤和规章制度,公司按照规定解除与陈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劳动合同中约定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是企业自主权的重要内容。该约定若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同的有效条款,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服从。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个案的差异化,并非类似约定都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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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八大情形,可致合同上的调岗约定无效!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述约定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员工拒不到岗,企业以旷工为由辞退员工,构成违法辞退:

1. 企业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调岗调整工作地点是生产经营需要;

2. 企业发出的调岗通知没有明确新工作地点、岗位与内容、为员工新工作地点工作提供交通条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补助,员工提出异议的;

3. 企业将其全部业务覆盖范围如“全国”、“全省”等约定为劳动者工作地点,实为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导致劳动者对劳动地点的确立和变更丧失预见性的;

4. 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企业调整工作地点及岗位对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给员工造成劳动合同履行困难的;

5. 调岗后,两个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及对个人能力的需求具有较大的差距,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的;

6. 调岗约定排除了员工的合法权利,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

7. 被法院认定具有惩罚性的;

8. 其他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缺乏合法性、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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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法通法律咨询 )